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3,交訴緝,4,200505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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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交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被訴公共危險部分無罪。

乙○○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即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公共危險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五日二十時二十分許,駕駛DX─三二三一號自小客車沿台北市○○○○道由北而南下濱江街欲左轉建國北路(屬台北市中山區境內)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撞及在濱江街口停置等待迴轉而由甲○○所騎乘之CGR─0二一號(起訴書誤載為CCR-0二一號,應予更正)機車,致甲○○機車傾斜壓住其身體,致其右足背骨及軟組織挫傷(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詳如後述),其後座者亦因而跳下車來,詎乙○○見狀竟倒車再加速逃逸,經甲○○記下車號報警經查出車主才查出乙○○肇事等語,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乙○○涉犯前開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供述(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三0二號偵查卷第三頁偵訊筆錄、第二十九頁訊問筆錄參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同上偵查卷第七頁至第八頁)、台北市立陽明醫院(以下稱陽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同上偵查卷第九頁)等資為論據。

四、本件檢察官主張之證據如上列所示,各該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先分述之:㈠、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接受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供述:⒈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前述供述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

且與證人甲○○於本院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審理時,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所為供述相較,其先前在警訊中之陳述並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詳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證人甲○○於警訊時之供述乃無證據能力。

⒉告訴人甲○○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三0二號偵查卷第二九頁正面參照),係以告訴人身分所為陳述,檢察官並未命其具結,則依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二號判決所認-「告訴人之指訴雖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但非本法第三條所稱之「當事人」,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除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規定到庭單純陳述意見時,毋庸具結外,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自應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命其具結,使告訴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如未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應不得作為證據。」

,告訴人前述在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因未以證人之身分具結為供述(且未賦與被告實質之對質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其此部分供述乃無證據能力。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⒈上開證據均屬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依現場情形所為之書面紀錄,核其本質,乃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

且前述證據性質上雖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但既為針對本件車禍個案作成,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所示,可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Public Inspection)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之例行性紀錄文書有間(該條款立法理由參照),是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所謂得成為傳聞例外之公文書,而不能依此規定取得證據能力。

⒉又被告於本件審理時經本院詢問是否同意將上開文書作為證據使用,並闡明該證據使用之法律上之效果後,被告同意作為本件證據使用(本院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參照),且本院審酌前述書面陳述,自外部觀之,乃警員基於專業知識所繪製,且未敘述被告有所過失等事實,而具有相當之中立性,是其作成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

又對於「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確實有於前述時地與甲○○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且現場跡證如圖所示」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是本院認依刑事訴訴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既經檢察官與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無任何不適當作為證據之情形,即在前開待證事實範圍內有證據能力。

㈢、陽明醫院出具之診斷書:⒈陽明醫院所出具之診斷書為負責為告訴人診斷傷勢之醫師,依其所見所為之證明文書,核其本質,乃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

且前述證據性質上雖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但既為針對本件車禍個案作成,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示,乃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有其他業務人員足以校對其正確性,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之例行性業務文書有間(該條款立法理由參照),是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謂得成為傳聞例外之業務文書,而不能依此規定取得證據能力。

⒉惟被告於本件審理時經本院詢問是否同意將陽明醫院上開診斷書作為證據使用,並闡明該證據使用之法律上之效果後,被告同意作為本件證據使用(本院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參照),而本院審酌前述書面陳述,自外部觀之,乃醫師基於專業知識所作成,且未敘述車禍經過、肇事者何人等事實,而具有相當之中立性,是其作成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

又對於「告訴人曾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是本院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前述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既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無任何不適當作為證據之情形,即「在證明告訴人確實於車禍中受有傷害」之範圍內具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乙○○在本院審理中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與證人甲○○發生車禍,此亦有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同上偵查卷第七頁至第八頁參照)在卷可憑,惟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感覺撞到人,而且我從後照鏡看到對方也沒有倒,我如果看到對方倒我一定會停下來等語。

六、本院就上開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認定事實如下:㈠、證人甲○○之證述:⒈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九十年八月五日晚間二十時二十分許在北市○○○路、濱江街口騎乘CGR-0二一機車與自小客車DX-三二三一號發生車禍,當時我欲在濱江街口等待迴轉,此時有一部由新生高架道下濱江街引道之上述車輛欲左轉,我因左側也有待轉車子,造成無法再靠邊我即示意其已逆向,該駕駛突然以車子撞我機車,造成我車子車頭內凹,左腳扭傷,對方並沒有下車處理等語(上開偵查卷參照)。

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九十年八月五日晚上八點二十分左右,我騎機車行經台北市新生高架橋濱江街到建國北路,我本來是新生北路的平面道由南往北往士林方面走,過了民族西路走到底,要左轉想要迴轉到新生北路由北往南的方向,哪裡的路比較奇怪,我照正常的路線走,因為我行經該處多次,對那裡很熟,那是一個直走之後再左轉的路,那裡只能迴轉,我一左轉就被一台汽車給擦撞到,對方的汽車是從新生北路高架橋由北往南下來之後左轉,第一個閘道下來才會撞到我,發生車禍的路段是雙向道,我當時準備要左轉迴轉,我走靠左邊的車道,因為那邊是要靠左邊才能迴轉,我準備要轉到新生北路。

因為時間很久了,對方的車子是撞到車頭或是車身我也不是很清楚,對方的車子下來的時候,沒有辦法及時的左轉,對方的車子是對向的擦撞到我,他車頭對我的車頭。

當時撞擊的力量沒有很大,只是擦碰到我了,使得我重心不穩,我整個就倒掉了。

我只有腳受傷,我腳受傷也不是他撞的,車子扶起時,我的腳就很痛,應該是後座的人扭動造成重心不穩。

擦撞之後,對方有停車一下,但是沒有下車看。

其實我並不知道對方是為何停車。

剛開始的時候,對方一下匝道的時候,他有停止我也有停止,等到可以走的時候,對方要左轉過來,可能他不認得路還是怎麼樣,車子又彎到我的車道裡面來,我跟他比了比,表示另外一邊才是他的車道,可能是那邊的路太狹窄所以他才會撞到我,等我被撞倒下來在地上的時候,我有特別去看撞到我的那台車的車號,我有把他記下來,後方的機車駕駛有告訴我對方的車子的車號,跟我記得的車號是一樣的,所以我才確定,因為對方撞到我,我沒有馬上倒下來,對方也沒有馬上跑掉,所以我有時間去記車號。

我倒下來的地方和對方停下來的地方,我無法描述那個距離。

對方把我撞到後,我沒有馬上倒下去,我有一直撐著,我跟對方的車速都不快,所以我沒有馬上倒下來等語(本院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參照)⒊由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以知悉,九十年八月五日晚間二十時二十分許,證人甲○○在台北市○○○路、濱江街口騎乘CGR-0二一機車與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DX-三二三一號發生車禍,證人甲○○行駛新生北路的平面道由南往北往士林方面走,過了民族東路走到底,要左轉想要迴轉到新生北路由北往南的方向,甲○○一左轉就被被告之上揭汽車從新生北路高架橋由北往南下來後左轉擦撞到,由於當時撞擊的力量沒有很大,只因證人甲○○後座之乘客過於驚慌而扭動,使證人甲○○重心不穩整部機車倒在地上,但並非一撞擊後,機車即倒下,因此證人甲○○尚有時間可以將被告之車號記住,證人甲○○因被自己的機車壓到,並受有腳部之傷害,被告擦撞證人之後,被告有停車一下,但是沒有下車查看等情,參以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當時有停下車來看有無肇事,從後照鏡看因未發現有車輛倒下及未發現有人受傷,因而繼續行駛而未下車查看,本院因認發生擦撞當時,由於撞擊力道不大,被告駕駛汽車坐在車內不易發現已經撞到證人甲○○,但被告仍有稍作停車確認,惟證人甲○○當時尚有以身體撐一下機車,因此車身並未馬上倒下,後來因後方乘客一直扭動造成車身不平衡,始撐不住倒下等情,益證被告與證人撞擊當時力道不大,造成機車車身倒下之原因係證人後方之乘客扭動,且由於證人及其機車並未馬上倒下,因此當被告由後照鏡查看時,被告並未發現當時已經肇事,被告乃駕車離去,是被告上開所辯,堪以採信,亦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相符。

至於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上開供述,僅陳述被告沒有下車處理之客觀事實,並未將整個肇事經過作完整之描述,而於本院審理時,證人經過交互詰問,仔細回憶案發當時情況,表示被告雖有作暫時停車,但由於撞擊力道小,且其並未立即倒下,被告是否當場即發現肇事及當時被告為何停車,其並不確定等情,本院因認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較為完整且為可信,證人甲○○之前於警訊所為供述並不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證人甲○○於警訊時之供述乃無證據能力,無法做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實體證據。

㈢、至於卷內陽明醫院出具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證人甲○○確受有上開傷勢,與被告是否明知已經肇事而仍逃逸並無關聯,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在訴訟上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其所起訴之肇事逃逸公共危險犯行,檢察官所提之上開證據均未能證明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此部分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檢察官所起訴之此部分公共危險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有檢察官所起訴之公共危險犯行,即應就被告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九十年八月五日二十時二十分許,駕駛DX─三二三一號自小客車沿台北市○○○○道由北而南下濱江街欲左轉建國北路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氣晴朗,雖為夜間但有照明設備,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撞及正停置在濱江街口等待迴轉由甲○○所騎乘之CGR─0二一號機車,致甲○○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傾斜壓住其身體,使其右足背骨及軟組織挫傷等語,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告訴人甲○○與被告於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審理時當庭達成和解,告訴人甲○○並當庭表示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本院當日訊問筆錄參照),依照首開說明,應對被告乙○○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犯行,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關於被告被訴公共危險部分經檢察官蕭斌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葉建廷
法 官 官信成
法 官 葉珊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甲○○如不服本判決,應向檢察官提出聲請,由檢察官斟酌是否提起上訴,不得直接向本院提起上訴,且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本判決之時間為準,並非以告訴人收受本判決之時間為準)。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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