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9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車
-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過失傷害部分:訊據被告乙○○坦承前開超速駕車之事實不
- (一)、被告對於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超速行駛,與告訴人所騎
- (二)、被告行經肇事路口時,明知其所行駛方向之行車管制燈
-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
- 二、肇事逃逸部分:被告於肇事後未停車察看處理,反而加速駛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第18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肇事前之同日凌晨2時30分前某時許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酒後駕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係以被
- 四、經查: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 五、綜上所述,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當日有飲用酒類已達不能
-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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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調偵字第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被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9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T -1917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路○段與建國北路口時,適甲○○騎車牌號碼AUU-132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乙○○應注意行車之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明知其所行駛方向之行車管制燈光號誌業自圓形黃燈變換為圓形紅燈,仍貿然以時速60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疾駛,而闖越紅燈驅車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致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前車頭撞及甲○○所騎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致甲○○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髖臼骨折、左足內踝骨骨折、骨盆骨折等普通傷害。
乙○○明知發生車禍,有人倒地受傷,仍不停車處理,反而加速駛離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過失傷害部分:訊據被告乙○○坦承前開超速駕車之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闖紅燈及肇事逃逸之情事,辯稱僅有搶黃燈,且當時有喝酒,不知道撞到人,是事後經家人通知才知道云云。
惟查:
(一)、被告對於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超速行駛,與告訴人所騎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髖臼骨粉碎性骨折、左足內踝骨骨折、骨盆骨折,導致長短肢、跛行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在警詢、偵查中供認屬實,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二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八張、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3年7月6日北鑑審字第0933017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證。
(二)、被告行經肇事路口時,明知其所行駛方向之行車管制燈光號誌業自圓形黃燈變換為圓形紅燈,仍貿然闖越紅燈駛入交岔路口之事實,業據證人楊宗樑警訊時證稱:「我駕車沿建國北路由南往北行駛內側車道至民權東路口停等紅燈約一、二十秒左右,我方南北向號誌轉為綠燈,我見右側車道一部與我同向行駛之機車起駛往北,綠燈直行進入路口後,我亦隨之起駛,後我即聽見有車輛強力撞擊聲,經察看才知該機車遭一部沿民權東路由西往東闖紅燈行駛之黑色自小客車撞及,該車肇事後並未停下處理,隨即駕車駛離,我見狀亦立即尾隨,並記下該車車號」等語(參93年度偵字第2231號卷第23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而被告對證人楊宗樑上開證詞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參本院94年3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故該證詞應堪採信。
又被告行駛方向為臺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告訴人行駛方向為臺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二者呈垂直路徑,燈光號誌必定相反,亦即被告行駛方向如為綠燈,告訴人行駛方向必為紅燈,且按燈色之變換順序,應依圓形綠燈、圓形黃燈、圓形紅燈之原則,依次循環運轉,又圓形綠燈結束後,應接著顯示圓形黃燈。
圓形紅燈結束後,不得顯示圓形黃燈,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果如被告係搶黃燈,圓形黃燈之前燈光號誌必定為圓形綠燈,則告訴人行駛方向之燈光號誌應為圓形紅燈,如告訴人行駛方向之燈光號誌為圓形綠燈,則被告行駛方向之燈光號誌必為圓形紅燈,是依上開證人所述,堪認被告係闖紅燈駛入前開交岔路口無訛。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遇有交通警察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警察之指揮為準;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肇事路口時,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60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且又闖紅燈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致與告訴人所騎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顯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肇事逃逸部分:被告於肇事後未停車察看處理,反而加速駛離逃逸之事實,業經證人楊宗樑證述綦詳,已如上述,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號誌運作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八張、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3年7月6日北鑑審字第09 330170000號函附卷可稽。
又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因我當時為了搶黃燈通行,所以加速行駛,時速約60 至70公里,致前車頭撞擊到一物品,於是我便煞車,因不知到撞到何物,於是心生緊張,所以就沒有下車查看,我就加速行駛離開現場。」
、「我車隨即加速前進入東側路口,前車頭撞擊到東西,我馬上煞差減速,看到是撞擊到一機車,因我心生緊張,所以沒有下車察看,加速往東離去...我媽媽打我的行動電話問我有沒有撞到人,我答稱有,我知道。
... 」等語(分別參93年度偵字第2231號卷第6頁、第24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以知道有撞到東西,但不知道有車禍及因有一部計程車在追伊,所以沒有下車察看等語置辯。
惟觀諸告訴人所騎機車刮地痕長達21.6公尺、告訴人車體碎片、安全帽及血跡分佈之程度及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告訴人之重型機車所毀損之程度,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附卷足稽,以其撞擊之情況、告訴人在地面滑行之距離,常人斷無不知肇事之理。
次查: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對肇事有無過失及其離去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699號、90年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概以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此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所明定汽車駕駛人之法定義務。
從而,被告以僅知有撞到東西但不知道有車禍及因有計程車追逐故未下車察看云云置辯,尚無法卸免其肇事逃逸之罪責,故被告此部份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本件原起訴檢察官就被告過失傷害犯行,認應論以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然蒞庭公訴檢察官認告訴人受有左側髖臼骨粉碎性骨折、左足內踝骨骨折、骨盆骨折,導致長短肢、跛行等傷害,已達到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害程度,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變更原起訴法條論以同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云云。
惟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如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按照該項第一款之規定,固屬重傷,假使所傷之目,僅祇視能減衰,並未完全毀敗,縱令此種減衰具有不治或難治之情形,仍與第6款所定之內容並不相當,即祇應成立普通傷害,不能遽依重傷論科(參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680號、30年上字第445號判例),因之,所謂重傷罪之成立,必須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程度,即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其效用始足當之。
經查:本件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前揭傷害,雖經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其上載明:「現側髖臼變形、左下肢短縮、左髖酸痛跛行、傷後關節炎為其後遺症,目前狀況已構成殘障」。
又本院94年5月9日審理時,告訴代理人答稱告訴人因本事故變成長短腳、走路跛行、且需定期更換人工關節,髖臼是粉碎性骨折無法回復,故被告應論以過失致重傷害罪等語(參見本院審判筆錄前揭)。
然由診斷證明書所載及告訴代理人所稱告訴人左下肢短縮、左髖酸痛跛行,僅係左下肢功能變差,告訴人癒後仍能步行,是告訴人左下肢功能雖因本次車禍受有機能減衰之傷害,造成其生活上之不便,尚未到刑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所稱毀敗之程度,揆諸上揭判例意旨,不能論以過失致重傷害罪,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被告酒醉駕車致人受傷,所犯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被告肇事後竟旋即逃逸,置他人生命、身體、健康不顧,及被告犯罪後否認部分犯行,且迄今僅賠償告訴人新台幣21萬元,業據告訴代理人陳述明確,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肇事前之同日凌晨2時30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其飲酒後之酒精吐氣含量達每公升0.51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後,竟仍駕駛上開車輛肇事,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酒後駕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係以被告當日事發後約4小時43分後之當日7時13分許接受酒測,其酒精吐氣含量達每公升0.51毫克資為論據云云。
經查:被告於警訊時即供稱:「我當時沒有飲酒、我事後回到家因不知道撞到何物所以心生恐懼,於是就喝了2瓶臺灣啤酒和1杯紅酒,約9日凌晨4時至5時間喝的,詳細時間我不確定」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2231號卷第6頁)。
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固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
惟此僅係判斷汽車駕駛人是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政違規情事之準據,與行為人是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加重刑罰之「酒醉」要件,或行為人是否已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犯罪構成要件,非屬同一層次之問題。
查法務部於85年5月10日邀集相關專業機構召開「研商訂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其結論認:該條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 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等語,有法務部88年5月17日法88決字第019219號函在卷可稽。
由此函文可知,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係檢察機關作為判斷行為人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之原則性標準,低於上揭數值者,則應輔以其他客觀事實,以作為判定行為人是否符合「不能安全駕駛」要件之依據。
四、經查: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之「酒醉」要件,亦同),固非以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為達不能安全駕車之唯一判斷標準,但若行為人未達此一原則性標準,則應依具體個案,衡量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並參考行為人當時受酒精影響之精神狀態、行動能力、駕駛、操控車輛能力等情形決定之。
就本案而論,有關被告於最初開車或肇事時之精神狀態、行動能力、駕駛、操控車輛能力等客觀事實資料,均付之闕如。
又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有駕車超速行駛、行經交岔路口未依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指示、跨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之過失,已如前述,但此乃一般未飲酒過量之汽車駕駛人駕車肇事時亦常見之情形,在無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其酒後駕車有何因果關係之情況下,實難以發生交通事故之一端,遽認被告於本案之駕車行為有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從而,縱被告當日確有飲用酒類,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飲用酒類對注意力、反應力、駕駛能力所生影響、有無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
五、綜上所述,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當日有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駕駛,此外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是項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余學淵
法 官 趙子榮
法 官 曾正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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