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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交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0086號),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北交簡字第146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於本院準備程序,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彭玉霜署押(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彭玉霜署押(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2年10月間某日,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7N-6470號自用小客車內,拾獲彭玉霜遺失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乙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入己使用。
嗣於93年2月11日凌晨2時2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某卡拉OK店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凌晨2時55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為警在臺北市中山區○○○路與長安東路交岔路口攔檢,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
因甲○○前於92年5月間曾因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為圖卸責,竟出示其所侵占之彭玉霜駕駛執照供員警抄錄,並冒用「彭玉霜」之名義應訊,基於接續犯意,先在警員所交付具收據性質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CU33148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私文書上,偽造「彭玉霜」之簽名署押1 枚(同時複寫「彭玉霜」之簽名署押於存根聯),表示已收受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之旨,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再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還承辦警員收執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遭冒名之彭玉霜,及交通監理機關、犯罪偵審機關管理裁罰交通案件及偵查審理刑事案件之正確性。
甲○○並基於同上接續犯意,於酒測確認單、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單、生理平衡檢測表、權利告知書、夜間訊問同意書、逮捕通知書(存根)、彭玉霜之口卡片提示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3年2月11日警詢筆錄等文件上偽造「彭玉霜」之簽名署押及指印署押(詳情如附表所示),足以生損害於彭玉霜及交通監理機關、犯罪偵審機關管理裁罰交通案件及偵查審理刑事案件之正確性。
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甲○○在警詢中冒用彭玉霜名義製作如附表所示文件上指印署押及彭玉霜、甲○○於93年3月31日偵查時所捺指紋卡送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發現附表所示文件上指印署押與甲○○指紋相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動檢與偵查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法院認為不得或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臺北簡易庭認被告甲○○前於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25,000元,被告不知珍惜罰金寬典,再犯本案,猶有甚者,尚以拾獲他人遺失之駕駛執照冒名應訊,遲至檢察官偵訊時,仍飾詞狡辯,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建請從重量刑,則被告所犯之罪,尚不宜逕為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諭知,是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依通常程序處理。
又本件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偽造署押罪、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及理由:㈠關於被告被訴侵占遺失物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彭玉霜於偵查中指述其駕駛執照曾經遺失,且已於91年11月26日登報作廢等情相符,並有彭玉霜提出之91年11月26日之臺灣立報剪報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見93年度偵字第4194號偵查卷第29頁),堪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應堪認定被告犯行。
㈡關於被告被訴酒醉駕車部分: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194號偵查卷宗內可稽。
⒉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
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
目前行政機關所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所為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0.55毫克時,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決議。
上開會議決議本身固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惟以上開會議決議所採之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亦即,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人正常人之10倍之事實。
被告於警方查獲時,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且其遭警查獲時,經警命其作直線測試、平衡動作,其有腳步不穩情等情等情,有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查,益證其於酒後已不能安全駕車。
而被告於酒後確有駕車之事實,業如前述,是以其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然駕駛之犯行,堪予認定。
㈢關於被告被訴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⒈此部分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據被害人彭玉霜於偵查中指述其並未於93年2月11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路、長安東路口,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仍駕駛車號7N-647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查獲,亦未於93年2月11日在警局做筆錄,如附表所示文件上之簽名及指印均非其所為等情在卷(見93年度偵字第4194號偵查卷第24頁),並有被告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之偵訊(調查)筆錄、彭玉霜之口卡片提示頁、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單、酒測確認單、生理平衡檢測表、權利告知書、夜間同意書、逮捕通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各1份文件上被告所偽造之「彭玉霜」簽名署押及指印署押在卷可稽。
⒉又被告在警詢中冒用彭玉霜名義所製作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彭玉霜」指印署押,經檢察官將之與93年3月31日彭玉霜、甲○○所捺指紋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發現附表所示文件上之「彭玉霜」指印署押與被告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5月12日刑鑑字第09300078033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憑(見93年度偵字第4194號偵查卷第55至57頁),事證亦屬明確。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被告明知其於92年10月間在其所有車號7N-6470號自用小客車上所拾獲之彭玉霜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係彭玉霜所遺失而予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又被告明知其於93年2月11日凌晨3時許,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酒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經警攔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核其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㈢按:⒈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
又於交通違規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自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簽名(並複寫於存根聯上),係表示簽名者收受該通知聯之旨,具有收據之性質,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應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
⒉又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
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
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同法第100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者」,此係執行刑事訴訟法之公務員於訊問被告前依法應告知之權利事項,使被告知曉其法律上的權利,以保障其在法律上應有之利益,此項告知係辦理刑事訴訟公務員之法律上義務,被告於筆錄上簽名或於警察所交付之「權利告知書」、「夜間訊問通知書」上簽名,僅係表示被告知悉之事實而已,且此項作法之目的僅在證明警察確實有告知而已,故被告於警詢筆錄之權利告知欄或同意夜間訊問欄項下或另紙「權利告知書」、「夜間訊問同意書」上偽造他人名義之簽名,僅構成偽造署押罪,而非偽造私文書。
本件被告於93年2月11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詢問時,假冒「彭玉霜」之名義應訊,在「偵訊(調查)筆錄」之權利告知欄及同意夜間訊問欄項下偽造「彭玉霜」之署押,然觀其內容乃警方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0條之2、第100條之3規定,以一問一答之方式,踐行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得選任辯護人或通知家屬到場。
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
及是否同意於夜間接受警方詢問,被告答覆:同意,該「權利告知書」、「夜間訊問同意書」記載之方式,僅證明警方已踐行告知之程序而已;
且被告祇在警詢筆錄之權利告知欄及同意夜間訊問欄項下偽簽姓名,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與在交通違規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姓名,具有收據之性質,迥然不同),故該「權利告知書」、「夜間訊問同意書」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自僅屬偽造署押之範疇(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再「逮捕通知書(存根)」,係警察於逮捕被告後,告知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88條之規定辦理,此一作法亦無須被告提出該文書而主張「自己已經被逮捕」之事實,故被告於其上簽名,僅係表示知悉警察告知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逮捕之事實而已,亦非屬私文書。
本件被告因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為警逮捕後,警方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逕行拘提或逮捕,特此通知其本人,並通知其家屬,及得選任辯護人到場等語,無非為警察機關因其逕行拘提或逮捕犯罪嫌疑人,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規定告知其本人及其家屬,所踐行之程序而已,是以被告在逕行逮捕或拘提通知書各聯之「收受本通知簽章欄」項下偽簽「彭玉霜」之姓名及按捺指印,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此與交通違規人在警員製作之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具有表示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情形並非相同),故此項簽名,應屬署押,而非私文書之性質,自難認應成立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其餘被告在酒測確認單、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單、生理平衡檢測表、彭玉霜之口卡片提示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3年2月11日警詢筆錄等文件偽造之「彭玉霜」之簽名署押及指印署押,均係司法警察機關及偵查機關本於偵查犯罪職務所製成之筆錄及文書證據,均為被告配合刑事偵查所為之供述及指證,僅係警方訊問之內容移植於該等文書之上而已,其性質仍係警方用以佐證訊問筆錄之相關書證而已,均非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
⒌被告於93年2月11日為警查獲後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上偽造「彭玉霜」簽名署押,並持以向警方行使,藉以表示收受上開通知單通知聯之意,核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文書又為行使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科。
又被告同次為警查獲後在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酒測確認單、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單、生理平衡檢測表、夜間訊問同意書、逮捕通知書(存根)、彭玉霜之口卡片提示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3年2月11日警詢筆錄等文件上偽造「彭玉霜」簽名署押及指印署押之行為,因係承繼上開偽造私文書之偽造署押行為之同一犯意接續而為,仍係侵害相同之同一法益,自應包結於上開偽造署押單純一罪內,而上開偽造私文書之偽造署押行為,既因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不論罪,則被告於上述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酒測確認單、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單、生理平衡檢測表、權利告知書、夜間訊問同意書、逮捕通知書(存根)、彭玉霜之口卡片提示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3年2月11日警詢筆錄等文件上偽造「彭玉霜」簽名署押及指印署押之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不另依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論擬。
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容有誤解。
又權利告知書、夜間訊問同意書、逮捕通知書並非私文書,已如上述,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係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亦有未洽。
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就被告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CU33148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之私文書上,偽造「彭玉霜」之簽名署押各1枚,表示已收受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之旨,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再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還承辦警員收執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警察、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彭玉霜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此未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核與已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酒測確認單、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單、生理平衡檢測表、權利告知書、夜間訊問同意書、逮捕通知書(存根)、彭玉霜之口卡片提示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3年2月11日警詢筆錄等文件上偽造「彭玉霜」簽名署押及指印署押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甫於92年5月間,因犯刑法第185之3案件,於92年5月3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92年北交簡字第1693號判處罰金銀元25,000元,並於93年1月2日確定在案,於93年6月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次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猶有甚者,尚以拾獲之彭玉霜所遺失駕駛執冒名應訊,使彭玉霜有遭訴追、判決之危險,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該文件上偽造之「彭玉霜」簽名署押及指印署押,共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法律: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實體法方面:刑法第337條、第185條之3、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彭慶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慧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何適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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