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丁○○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二十時十分許,駕駛車
- 二、案經乙○○之父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
- 理由
- 壹、被告丁○○部分:
-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 三、至公訴人雖認被告丁○○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左轉時,另
- 四、綜上所述,被告丁○○行經上開路口左轉時,因疏未注意車
- 五、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
- 貳、被告丙○○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平日駕駛計程車,乃從事駕駛業
-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觸犯前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係以告訴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四、經查:
- (一)本件公訴人雖認被告丙○○駕車行經上開路口時,有違反
- (二)又被告丙○○之營業用小客車係左側車身與被告丁○○之
- (三)再按刑法上之過失,須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
- (四)至卷內之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相驗案
-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辯稱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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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交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王秋滿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吳恩篤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一0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丙○○無罪。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二十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七N─五0五八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於第二車道,途經中華路與艋舺大道口欲左轉至中華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平直,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丙○○駕駛車牌號碼五C─五三八號營業小客車,沿台北市○○○道由南向北行駛至該路口,及乙○○騎乘車牌號碼BQF─九一二號重型機車,未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沿同路與丙○○同向,行駛於禁行機車道至該路口,丁○○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致丙○○及乙○○均煞避不及,先後分別撞及丁○○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頭及右側車身,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右股骨骨折、左橈骨骨折之傷害。
經送醫急救後,於隔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仍因顱內出血傷重不治而死亡。
丁○○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於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之父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丁○○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數幀附卷足憑(參見偵查卷第二十至三十頁、第三十二頁至三十七頁、三十九頁至四十頁)。
又被害人乙○○確因本件事故致受有顱內出血、右股骨骨折、左橈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仍因顱內出血傷重不治而死亡,有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七四三號相驗卷宗第四十七頁、五十一頁至第五十九頁)。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被告丁○○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上開路口欲左轉至中華路時,本應注意其前方是否有車輛直行而來,而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平直,無缺陷及障礙物,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見偵卷第三十九頁、四十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左轉時竟疏未注意前方適有被害人騎乘機車自該路口直行而來,即貿然左轉,致被害人煞避不及而遭撞及,被告丁○○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與被告丁○○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後係倒於艋舺大道北向南之第二車道內側,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足憑,足見車禍發生前被害人係騎乘於該路段之第二車道,而該路段之第一及第二車道均禁行機車,則被害人未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於禁行機車道騎乘機車,亦有過失,且係肇事之主因,惟被告丁○○應負之過失責任仍不因此而得以解免。
三、至公訴人雖認被告丁○○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左轉時,另有違反燈光號誌指示之過失,被害人及被告丙○○亦違反燈光號誌前行進入路口。
惟查:上開交岔路口固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而其號誌之運作情形為:中華路北向南為綠燈時,艋舺大道南向北為綠燈;
中華路北向南為紅燈時,左轉箭頭為綠燈,艋舺大道南向北為紅燈,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員廣武漢製作之號誌運作情形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三十三頁),然被告丁○○否認其有違反號誌之指示左轉,告訴人及當時與被害人同向行駛之被告丙○○亦堅稱當時艋舺大道南向北之號誌係綠燈,係被告丁○○違規左轉等語,而當時與被告丁○○同車坐於駕駛座旁之乘客顧鈞翔於事發隔日第二次警訊時雖曾證稱丁○○是在左轉燈為綠燈時左轉(見偵卷第十七頁),惟其於第一次警訊時係稱當時伊沒看清楚交通號誌,嗣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又稱當時之號誌顏色為何伊不清楚等語(見同上偵卷第十五頁及相驗卷第四十九頁),其前後說詞不一,自難以遽信。
再者,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會同被告二人勘驗肇事路口附近之華南銀行中華路分行之監視錄影帶,發現:「現場錄影設備(電腦上)螢幕無法辨認上開車輛,究竟為何人,且燈號亦無法明顯看出來……」,有履勘現場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九十四頁),故亦無法證明何人有違反號誌管制。
又檢察官將本案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之結果,雖認:被告二人均稱於行向綠燈時進入路口,然雙方若皆依號誌指示行進應不致於該路口發生碰撞,而目前並無其他跡證顯示何方違反號誌,研判丁○○駕駛自小客車可能未待北向南左轉箭頭綠燈亮起即左轉,有未依號誌左轉彎行駛之嫌,乙○○騎乘之機車及丙○○駕駛之營小客車均可能於南北號誌由綠燈轉換為紅燈時進入路口,皆有涉嫌違反號誌管制之情事,同為本事故肇事原因,有該會之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一0九頁),經本院再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仍認:依肇事路口號誌之時向順序顯示肇事時雙方必有一方違反號誌管制,現場無目擊證人目睹何者違反號誌管制,華南銀行門口監視系統錄影帶亦無本案肇事情事,故均有涉嫌違反號誌管制之情事,有該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六十八頁、六十九頁),惟前揭二鑑定意見書均未具體認定當時號誌之燈號為何,而係在無任何客觀事證之情形下,推測三人均有可能涉嫌違反號誌管制,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及被害人三人均有違反號誌之證據。
是被告二人及告訴人對於當時號誌之情形既均各執一詞,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當時之燈號為何,且縱認該路口之號誌有同時為紅燈之淨空時段,惟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之說詞何者為可採或不可採之情形下,自不得據以推斷被告及被害人三人均係在燈號全為紅燈之情形下闖紅燈行駛,從而,依訴訟法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自無從認定被告二人及被害人中究係何人或三人均有違反號管制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被告丁○○行經上開路口左轉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以認定。
五、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丁○○於肇事後,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留於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員廣武漢填具之自首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三十八頁),是被告丁○○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丁○○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疏乎致肇事致人於死,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犯罪所生危害甚重,但其犯後旋即自首,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部分損害,有收據一紙在卷可資佐憑,及被害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係肇事主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貳、被告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平日駕駛計程車,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二十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五C─五三八號營業小客車,沿台北市○○路由南向北方北方向行駛,途經中華路與艋舺大道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朗,視距良好,路面平直,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違反號誌直接進入路口,且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有被告丁○○駕駛車牌號碼七N─五0五八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違反號誌指示逕行左轉,及在禁行機車道上騎乘車牌號碼BQF─九一二號重型機車之乙○○,違反號誌前行進入路口,三方避煞皆已不及,於交岔路口發生撞擊,致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顱內出血,於送醫後之隔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不治死亡,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觸犯前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一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之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圖及補充資料、現場照片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前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係遵守綠燈通行,並未違反號誌管制,且被害人乙○○係行駛於伊之左後方,伊通過路口後,被害人隨後通過,兩車係平行,並未發生任碰撞,係因被告丁○○違規左轉後撞上伊,被害人隨後撞上被告丁○○之車輛而致死亡,是以被害人之死亡與伊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縱認伊有違反號誌,惟被害人之死亡,並非禁止闖紅燈之注意規範保護之範圍,不可歸責於伊,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公訴人雖認被告丙○○駕車行經上開路口時,有違反號誌管制之過失,並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為據,惟前揭鑑定意見書並未認定當時燈號之情形為何,僅憑推測即認定被告丙○○有涉嫌違反號誌管制,無法作為認定被告丙○○有闖紅燈之證據,而本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當時之燈號情形為何,究係何人違反號誌管制,業如前述,自難遽認被告丙○○有違反號誌管制之情事。
(二)又被告丙○○之營業用小客車係左側車身與被告丁○○之小自客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且被告丙○○於警詢時自述其肇事當時之時速約四十公里,被告丁○○自述其當時之時速為五十公里,有前揭交道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現場照片可稽(見偵卷第三十四頁至三十七頁),則由雙方車輛碰撞之位置及當時之車速觀之,被告丙○○駕車直行欲進入上開路口時,被告丁○○應尚未開始左轉,從而,被告丙○○進入上開路口後,對於被告丁○○之突然左轉行為,應無法預見,而能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車禍發生,且被害人之機車並非行駛於被告丙○○之前方,而係跟隨在其左後方與其同向直行,則被告丙○○對於被害人會騎乘於禁行機車道,自其左後方直行而來並煞避不及撞及被告丁○○之車輛,亦不可能預見,準此,實難謂被告丙○○對被害人之機車會與被告丁○○之車輛發生碰撞,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三)再按刑法上之過失,須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查事發當時被害人係與被告丙○○同向行駛,被告丙○○之車輛左側車身與被告丁○○車輛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後,約隔一秒鐘,被害人騎乘之機車隨即撞及被告丁○○車輛之右側車身,此據被告丁○○供承在卷(見本院審判筆錄),核與證人顧翔鈞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十六頁背面)。
被害人之機車既僅撞及被告丁○○之自小客車,而未與被告丙○○之車輛發生任何碰撞,且被害人與被告丙○○係近乎同時與被告丁○○之車輛發生擦撞,則被告丙○○若未與被告丁○○之車輛先發生碰撞,被害人之機車是否即必然不會撞及被告丁○○之車輛,而可順利通過該路口,誠有可疑,是尚難以被告丙○○與被告丁○○發生車禍在先,即遽認其必然會導致被害人撞及被告丁○○車輛之結果,而與被害人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至卷內之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一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之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圖及補充資料等件,雖可作為被害人確實於公訴人所指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且其係於本件事發後死亡之佐證,惟該等文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丙○○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及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丙○○駕車撞及被告丁○○之車輛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難執此遽為對被告丙○○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辯稱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且與被害人之死亡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尚非無據。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條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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