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3,交訴,67,200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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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交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永春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二八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G七五-三五七號重型機車,沿未劃設行車分向線之臺北市萬華區○○○路堤外便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趕往上班途中,行經臺北市○○區○○路底之堤外便道第十八號電線桿處時,應注意在該未劃設行車分向線之道路行駛時,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並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仍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貿然行駛左側道路超越其前方自路邊停車格起步正駛入道路中之自用小客車,甫繞過該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處時,適有許岡文騎乘車牌號碼DIN-八六八號之輕型機車沿該路段右側道路,亦即乙○○行駛方向之左側道路自對向駛來,乙○○見狀煞避業已不及,其所駕駛之上開重型機車車頭正面撞擊許岡文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車頭,致許岡文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胸肋部多處擦挫傷、胸骨及兩側肋骨骨折、頸前部及胸肋部皮下氣腫、胸腔內出血、左手背部多處點狀擦挫傷腹部鈍傷及頭、胸部外傷等傷害,經送往臺北市立和平醫院急救後,仍因胸肋骨骨折而於同日上午九時四十八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許岡文之子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趕往上班途中,行經上開該路段未劃設行車分向線,應靠右行駛之上開肇事路段時,因其前方有一自用小客車自路旁停車格起步駛入道路中,其即疏未注意,貿然行駛左側道路繞過該輛自用小客車車頭超車,適有被害人許岡文騎乘上開輕型機車駛至,其見狀煞避業已不及,迎面撞上被害人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車頭,致生本件交通事故等事實坦承不諱,惟就其行駛左側道路超車時之時速,辯稱:其並未注意該時之時速如何,警詢筆錄中所載其肇事當時之時速為六十公里,係在其頭昏意識不清之狀況所言云云。

然查:被告於肇事後,經送往臺北市立和平醫院急診,等候進行手術時,經警對之製作警訊筆錄時,意識狀態清楚,精神狀況良好,對於員警詢問肇事經過之問題內容,均得清楚瞭解且明確表達一節,業經證人丁○○亦即據報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嗣於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在場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萬華分隊隊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到達之後,另外兩位員警丙○○、吳澤育才到達肇事現場,但是因為我要留在肇事現場測繪現場跡證,所以我請丙○○、吳澤育先到和平醫院‧‧‧」、「我去的時候,幸外兩名員警還在醫院,尚未製作筆錄,因為他們還要等我的現場資料,才能開始作筆錄‧‧‧在丙○○幫被告製作警訊筆錄時,我有在場,當時被告的意識狀態還算蠻清楚的,向他詢問車禍發生經過,他都可以清楚了解我們的問題並且清楚表達‧‧‧」等情綦詳(本院卷第五三頁),並經證人丙○○即至臺北市立和平醫院負責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萬華分隊隊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接受渠詢問時精神狀況正常,且於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中,亦無表示因其頭部受傷頭暈、頭痛,致無法接受詢問之情形,警詢筆錄所載被告肇事當時係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行駛等肇事經過,均係依被告所述內容而為記載,事畢,並有將警詢筆錄持交被告閱覽確認無誤等語在卷(本院卷第七八頁),足徵被告辯稱警詢筆錄係在其頭昏意識不清狀況下所製作云云,要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其警詢筆錄具有證據能力甚明。

再以被告嗣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檢察官偵查中,就檢察官詢及肇事當時之車速如何時,復為相同之陳述,供稱其肇事當時之時速約六十公里等語無訛觀之(相驗卷第四二頁背面),被告肇事當時確係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貿然行駛左側道路超車無疑,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肇事現場照片暨車損照片共二十六張附卷可稽。

從而,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行經未劃有行車分向線之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靠右行駛,即貿然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左側道路,適有被害人騎乘上開輕型機車駛來,其見狀煞避業已不及,遂迎面撞上被害人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車頭所致。

又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胸肋部多處擦挫傷、胸骨及兩側肋骨骨折、頸前部及胸肋部皮下氣腫、胸腔內出血、左手背部多處點狀擦挫傷腹部鈍傷及頭、胸部外傷等傷害,經送往臺北市立和平醫院急救後,仍因胸肋骨骨折而於同日上午九時四十八分許不治死亡,此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及相驗照片二十八張在卷可佐。

二、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又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未劃有行車分向線之上開路段時,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應靠右行駛,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其所行經之柏油路面乾燥而無缺陷、無阻礙物、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前揭規定,僅因其前方有一自用小客車正自路旁停車格起步緩慢駛入道路中,不耐等候,即在無必須行駛左側道路之特殊情況下,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貿然行駛左側道路,繞過該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頭,致煞避不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使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而不治死亡,被告行為顯有過失。

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雖係被告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車頭與被害人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車頭發生對撞,然以被害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沿行車方向之右側,亦即被告行車方向之左側道路行駛,無何違規之處,而被告肇事當時則係正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快速繞過其前方正自路旁停車格起步駛入道路中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頭超車,已如前述,則被害人駛至時,突見被告騎車自該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處快速竄出,侵入渠所行駛之左側道路,實無反應煞避之可能,殊難苛責被害人應注意此車前狀況,並採取煞避之適當措施,是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兩車車頭發生對撞,被害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無任何過失可言。

另經將本件交通事故送交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歸屬結果,亦同此認定,謂被告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左側道路超車,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被害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則無肇事因素,此有該會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北鑑審字第0九三三0一七六八00號函及函覆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憑。

再者被害人之死亡,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責。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死犯行及過失傷害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

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被告過失程度、因資力不足,遂迄今未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和解,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部分過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次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麗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華仁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
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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