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3,交訴,95,2005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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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交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0230號、第10956號、第16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營業小客車之司機,平日以載運旅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下同)93年05月31日上午11時許,甲○○駕駛車牌號碼3N-163 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左轉同路段之華江橋下迴轉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以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柏油路面平直乾燥無缺陷,並無其他障礙物,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駕車未緊靠路邊即向左迴轉,適有同向車道左後方由乙○○騎乘、車牌號碼BPU-276號重型機車煞車不及發生擦撞,致乙○○倒地後頭部受創,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顱內出血,於同日下午02時32分傷重不治死亡。

惟事發後甲○○已向到現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萬華分局警員廣武漢自首。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41張附卷可稽。

且本件車禍經本院送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左轉疏忽為肇事主因,被害人乙○○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該會94年4月1日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證。

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導致顱內出血死亡,亦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明確,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各一份附卷可稽,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因果關係。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其犯罪未發覺前,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自承犯罪之事實,並為願受裁判之表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致釀大禍,惟肇事後並未逃逸,將被害人送醫急救並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和解書影本一份附卷可參,且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按,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且被告事後已賠償死者家屬,此有和解書一紙可稽,其經此教訓自應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邱 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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