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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3年度易緝字第10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具保人 甲○○
十四樓之一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揭保證金之沒入,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通緝到案時,經本院准予被告具保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同日由具保人甲○○繳納一萬元之保證金後,予以釋放在案,此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一份附卷可稽。
詎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期日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到庭,又拘提無著,經多次合法通知具保人甲○○應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同年四月十八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同年五月九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攜同被告到庭,否則沒入保證金後,仍未到庭,此有被告及具保人甲○○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一份、本院送達證書五份、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同年四月十八日、同年五月九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報到單及各一份在卷可佐,足證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沒入具保人甲○○繳納之保證金一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 周祖民
法官 邱蓮華
法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華仁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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