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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緝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許巍騰律師
李怡卿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13396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1年度偵字第22072號、92年度偵字第4072、3939、24298號、93年度偵字第2440、19758、7208、13773、18586、20945、18920、20945號、94年度偵字第442、983、1083、1383、2161、3583、2026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3328、2662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690號、93年度偵字第92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如附表2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丙○○曾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復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前開二案件接續執行,自93年9月10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4年10月9日,現在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二、丙○○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竊盜犯意,自91年1月間起至93年8月間止,在附表1至28所示之時間、地點,或徒手開啟門扇、或以自備之一字螺絲起子等工具,或攜帶其所有一字型、十字型螺絲起子、黑斜皮刀、活動板手、破壞剪、斜口鉗、固定板手、手套及塑膠手提袋等作為預備行竊之用,或自窗戶攀爬入內,或以破壞門鎖或乘房門未上鎖直接開啟等方式,分別在臺北縣、市境內之麥當勞員工休息室、三商巧福餐廳辦公室、住家、臺灣大學、臺北大學、臺灣師範大學、國立師範學院、輔仁大學、淡江大學、臺灣科技大學、臺北科技大學、政治大學、臺北市立師範學院、銘傳大學、實踐大學、陽明大學、世新大學、大同大學、東吳大學、文化大學、臺灣藝術大學、華夏工專、臺北醫學大學、中央研究院及桃園縣中壢市中原大學等處,連續多次竊取被害人之財物(行竊時間、地點、手段、被害人、所得財物,詳如附表1至28所示),得手後之財物均變賣、花用殆盡,而恃竊盜以營生。
其間,91年7 月11日竊得子○○手提袋後,因見其內有花旗銀行信用卡及預借現金之密碼單,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當日晚間7時許,持該信用卡,至台北市○○路○段77號合作金庫建國分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擅自輸入該預借現金之密碼,接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三、嗣分別於:㈠91年5月3日上午10時30分許,行經台北縣新店市○○路100巷4號前,見逾越該屋窗戶進入屋內,竊取被害人C○○置於衣櫃抽屜內現金2萬60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100巷口,為警查獲;
㈡91年4月3日晚間9時許,至臺北縣新店市○○路104巷1弄9號,著手行竊屋內電視機,為屋主發覺,始未得逞,欲翻牆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螺絲起子1支、手套1雙;
㈢91年8月28日上午6時5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30號麥當勞行竊後,形跡可疑,經蔡子琪趨前盤問,趁隙逃逸,為警在臺北市○○○路5號前捕獲。
㈣92年1月19日下午64時25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180號三商巧福餐廳辦公室行竊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竊得之黑色皮包一個(內有電子計算機、記事本等物,已發還被害人);
㈤92年1月31日晚間6時許,在臺北市○○○路○段60號8樓行竊後,因觸及自動報案系統,準備逃離時,受困電梯內,為據報趕抵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一字型螺絲起子、十字型螺絲起子及手電筒各1支、塑膠手提袋1個,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與竊盜無關);
㈥93年2月20日晚間6時15分許,在臺北縣淡水鎮○○路151號淡江大學文學館著手行竊投影機時,適為蔡秀麗等人發現,報警當場查獲,扣得一字型及十字型螺絲起子各2支、黑斜皮刀、活動板手、破壞剪、斜口鉗各1支、橘色手提袋1個,及固定板手2支(以上扣案物品詳如附表29);
㈦其餘則係丙○○因他案入監執行,為警借提訊問,或經警採集指紋比對後,始查悉上情。
四、證據名稱:㈠被告丙○○之自白。
㈡證人C○○、陸佩倫、G○○、T○○、卯○○、甲○○、子○○、d○○、U○○、辛○○、X○○、潘若萍、癸○○、劉婉珊、A○○、酉○○、e○○、乙○○、O○○、H○○、蔡佳惠、吳智、涂玉珊、陳淑芬、黃英鈞、莊碩嘉、叢山、徐智慧、唐國徵、曾蓮紅、孫玫玲、曾偉傑、謝英士、黃若瑜、胡嘉恕、黃維剛、楊德銘、吳柏勳、蔡秀麗、楊德顯、劉英漢、壬○○、朱國安、涂仁貞、天○○、黃意媚、阮雪芬、鄭金芬、徐寶崇、方旭偉、鄭振宗、何偉雄、陳建銘、吳麗娟、錢善華、林正昌、陳瓊花、黃貴樹、林碧芬、黃永祥、張瑞健、陳良祺、張簡蘭鈺、蔡莉玲、邱名華、韓大衛、王韻芝、洪金枝、楊淑蓮、紀婉容、黃堉仁、高崇源、陳兆勛、謝良軒、李國瑋、王玉蘭、彭明月、屈正陽、黃奕強、蔡錦銘、魏慶琳、高琬玲、鄭誠漢、李敏強、倪懷谷、許馨文、陳銘德、唐順明、紀博倫、孫美麗、張麗雲、張文賢、任怡心、陳斐斐、江穎慧、洪瑜娟、段金平、蔡仁惠、丑○○、戌○○、寅○○、c○○、N○○、S○○、申○○、I○○、R○○、H○○、未○○、Z○○、P○○、黃○○、天○○、程基昌、張亦潔、K○○、午○○、戊○○、宙○○、辰○○、D○○、地○、Q○○、丁○○、巳○○、壬○○、B○○、玄○○、W○○、M○○、F○○、庚○○、b○○、己○○、Y○○、宇○、V○○、L○○、E○○、J○○、亥○○、a○○、于若蓉於警詢之證詞。
㈢失竊報告單、盜用U○○之信用卡簽帳單、指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指紋卡、贓證物相片、刑案現場照片、刑事報告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採驗記錄表、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物品一覽表、監視攝影機翻拍畫面、台灣大學財產毀損報廢單、失竊案明細表、實踐大學財產報廢表及明細、失竊財務清單、財物報廢減損單、失竊物品統計表、報案彙整表、失竊明細表、失竊財產明細表、報案三聯單。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驗書。
㈤如附表二十九所示之物。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2條之常業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雖公訴人係起訴被告踰越窗戶竊取C○○財物,犯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惟被告係反覆以竊盜行為為目的之職業性犯罪,顯已構成刑法第322條之常業竊盜罪,公訴人業於起訴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範圍內,當庭變更起訴法條,本件毋庸為變更法條之諭知。
所犯常業竊盜、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常業竊盜罪論。
查公訴人就被告於附表2至28所示犯行(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雖未起訴,然被告係基於一常業竊盜犯意為之,另所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就被告竊盜未遂部分,及被告於夜間侵入住宅、毀越門扇或攜帶螺絲起子等客觀足為凶器之器具行竊之加重竊盜犯行,為常業竊盜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竊盜罪之未遂及加重竊盜罪(至於侵入住宅部分則均未據被害人提出告訴)。
被告於查獲後,另供出其他先前之犯行,係自白之犯罪行為,不符自首減輕其刑之範疇,一併指明。
六、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時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戮力謀生,反而多次以竊盜方式牟取生計,行竊地點遍及臺北縣市、桃園縣境內,對於社會治安危害情節重大,惟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並斟酌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被告以竊盜罪為常業恃以為生,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令其習得一技之長。
如附表29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竊盜案隨身攜帶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上開工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2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第1條、第3條第1項第2款、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符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方伯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胡宏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6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22條、第339條之2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2條
(常業竊盜)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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