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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3年度易緝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羈押在臺灣臺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上列被告甲○○詐欺案件,本院前以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曾經具保停止羈押後,隨即逃匿大陸地區近10年,至民國93年12月22日始經通緝到案,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情事,有予羈押之必要,將其羈押,並於94年3 月18日延長羈押在案。
茲查上項情形仍然存在,因認該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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