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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17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刑。
扣案之塑膠袋貳個(含安非他命之殘渣,量微無法分離及秤重),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個、燈泡貳個沒收。
事 實
一、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85年8月初某日起至85年8月10日止,連續多次在其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11巷44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燈泡內後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嗣於85年8月10日在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包裝安非他命所用之塑膠袋二個(含安非他命之殘渣,量微無法分離及秤重),以及甲○○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個、燈泡二個,因而偵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認屬實,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北縣衛生局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北縣衛生局煙毒檢驗成績書在卷可稽,此外,並有包裝安非他命所用之塑膠袋二個(含安非他命之殘渣,量微無法分離及秤重),以及吸食器一個、燈泡二個,扣案可稽,是被告於上揭時間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經查:安非他命雖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規定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不得非法持有及吸用,違反者係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4款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然按被告於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87年5月22日公布施行、以及於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該條例將甲基安非他命規定為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該條例並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個月(93年1月9日修正為不得逾二月);
又同條例第35條第3款規定,本條例修正前繫屬之案件,審判中由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之,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修正,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第2項規定,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因此比較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修正前、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罰,是核被告林德宗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次查:被告前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結果,於94年5月1日戒治期滿等情,有觀察勒戒、戒治裁定以及指揮書在卷可稽,而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第3款後段之規定,對被告本件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為其免刑之諭知。
另扣案包裝安非他命所用之塑膠袋二個(含安非他命之殘渣,量微無法分離及秤重),係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物,而吸食器一個、燈泡二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以及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5條第3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良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蘇靜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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