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3,易,1222,200505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22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4504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曾有多次竊盜前科,其中於民國九十年間所犯之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五年以內,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行竊時間、行竊地點,趁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離開座位之際,先後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

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七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甲○○攜帶其所竊取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被害人乙○○所有之藍色背包,再度前往臺北市○○區○○路八號麥當勞速食店時,為乙○○發覺後報警查獲,當場查扣乙○○所失竊之藍色背包一個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被害人丙○○所失竊之黑色手提包一個,並於甲○○所居住之臺北市萬華區○○路三三八號「蝴蝶蘭旅社」第四一0室內,查獲乙○○所失竊之藍色背包一個、法華經一本、水杯一個及補習班講義一套等物品,以及丙○○所失竊之黑色手提包、鉛筆盒、錢包各一個、衣服一件、雨傘一把及補習班講義五本等物品。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於如附表所示之行竊時間、行竊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乙○○、丙○○於警訊時分別指述在卷,且有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二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其中於九十年間所犯之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為本件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應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重之。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取如附表所示財物之價值、正直青年,不思向上,戮力進取、所生危害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麗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華仁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
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行 竊  時 間│行 竊  地 點│被害人│行 竊 方 法  及  所 竊 財 物│
├──┼──────┼──────┼───┼──────────────┤
│    │            │            │      │內有補習班講義、隨身聽一台、│
│    │九十三年八月│臺北市○○路│      │法華經一本、鉛筆盒及水杯各一│
│ 一 │一日晚上十時│八號「麥當勞│乙○○│個、零錢包、健保卡及現金新台│
│    │許          │速食店」內  │      │幣(下同)五百元之藍色背包一│
│    │            │            │      │個。                        │
├──┼──────┼──────┼───┼──────────────┤
│    │            │            │      │內有補習班講義、雨傘一支、鉛│
│    │九十三年八月│臺北市中正區│丙○○│筆盒一個、錢包、現金六十元、│
│ 二 │七日下午五時│青島西路一三│      │衣服一件、BENQ牌手機一支│
│    │許          │號「怡客咖啡│      │及鑰匙。                    │
│    │            │館」內      │      │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