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3,易,1232,2005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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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 15061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1599號、第2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螺絲起子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3年 8月中旬某日某時,見丙○○所有之MR-396號營業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22巷與安東街口路旁,竟持在路邊拾獲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石塊,將該車之右後車窗砸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開啟車門後竊取丙○○所有置於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800 元,並隨手將上開石塊丟棄。

丁○○復承前概括犯意,於93年8 月17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30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破壞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2D-978 號營業用小客車右後方三角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開啟車門後竊取甲○○所有置於車內之現金257 元、高速公路回數票12張及面額25元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油票 1張。

嗣其竟又承前概括犯意,於93年8 月31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237 號前,持在路邊拾獲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石塊,砸毀乙○○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D8-895號營業用小客車右後方三角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開啟車門後竊取乙○○所有置於車內之現金5,000 元,並隨手將上開石塊棄置於現場。

嗣經警於93年8 月17日17時許,見丁○○在臺北市○○區○○街30號前行蹤可疑,乃上前盤查並當場在其身上查獲前開甲○○所有之物品,並扣得螺絲起子1 把。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連續攜帶兇器竊盜之犯罪事實,業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94年4月27日審判筆錄第4頁),核與被害人丙○○、甲○○、乙○○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此有被告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之被害人警訊筆錄在卷可稽(94年度偵字第1599號卷第12至13頁、93年度偵字第15061號卷第10至11頁、94年度偵字第2815 號卷第4至6頁),且經警於前開MR-396號、D8-895號營業用小客內採集指紋送請鑑定後,均與被告留存於內政部警政署之指紋特徵相符,亦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93年9月7日刑紋字第0930178802號鑑驗書、93年9月13日刑紋字第0930185128號鑑驗書在卷可憑(94年度偵字第1599號卷第3 頁、94年度偵字第2815號卷第22頁)。

此外,併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失竊物品照片、螺絲起子照片、現場勘查報告在卷可參(93年度偵字第15061 號卷第15至17頁、94年度偵字第2815號卷第26至36頁),以及被告所有之螺絲起子1 把,扣案足可為證。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否認竊取丙○○、乙○○所有上開物品云云,顯為卸責之詞,無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為上開竊盜行為時所使用之石塊2顆、螺絲起子1把,於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均屬兇器。

是被告於竊盜時攜帶上開兇器,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所為3 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正途,圖以非法方法竊取他人財物,藐視他人之財產權而任意予以破壞,惡性非輕,對被害人亦造成相當損害,惟犯罪後態度尚佳,於本院審理時能夠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及其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扣案螺絲起子1 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使用之石塊2顆,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因不予宣告沒收,併此序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四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余明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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