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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沈芳萍
被 告 丙○○
弄7號
選任辯護人 歐斐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八五號),嗣本院刑事簡易庭(受理案號: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二五九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五年間起即因出現情緒低落、失眠、食慾下降、注意力減退、合併有自殺意念,並出現聽幻覺症狀,經長庚醫院診斷為重度憂鬱症合併精神症狀,其後在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至同年三月十六日期間,復因出現情緒低落,自殺意念,乃於國軍松山醫院精神科住院治療,出院後,並持續接受國軍松山醫院精神科門診規則看診,且臨床診斷之病症,則改為情感性精神分裂症者,為一精神耗弱之人;
其與丙○○均係台北市政府環保局清潔隊之同事,二人平日相處即常發生爭執,有所不睦,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下午二時許,甲○○在台北市○○○路○段八十巷與敦化北路口,打掃該區域之環境,適遇見丙○○亦在該處,乃二人即因細故發生爭吵,繼而相互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由甲○○持台北市政府環保局所有之夾垃圾鐵夾一支,與丙○○徒手,相互扭打,致丙○○右膝、頭部、左手掌等處,李玉益背部、左上臂、頭部等處皆受有鈍挫傷等之傷害。
二、案經甲○○、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本院刑事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前揭時、地,以台北市政府環保局所有之夾垃圾鐵夾一支,與同案被告丙○○互相扭打之事實均供承不諱,且有同案被告丙○○所提出之國軍松山醫院診斷證明書三紙,及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丙○○互相扭打所使用之夾垃圾鐵夾照片二幀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甲○○前開自白之內容與事實相符,其傷害犯行已臻明確,足堪認定。
二、另訊之被告丙○○雖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伊當天在案發地點那裡等人,看見被告甲○○走過來,她告訴伊,她已夠容忍了,她要伊每天都很難過,伊聽了嚇一跳,後來伊轉個身,被告甲○○就拿夾子往伊的頭猛揮,伊根本沒有辦法反擊,之後伊就請路人叫警察,而這過程案外人乙○○也有看到云云。
經查:被告丙○○確有與同案被告甲○○相互扭打之事實,除據同案被告甲○○提出國軍松山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可資為憑外,另本院以證人之身分傳訊被告甲○○到庭作證,其亦結證稱:伊在案發地點撿垃圾,看見被告丙○○亦在那裡,她告訴伊,她已經弄走二個人了,現在也要把伊弄走,伊告訴被告丙○○不要得寸近尺,並繼續撿垃圾,被告丙○○就趁伊不注意的時候,抓住伊頭髮,伊用手扒開被告丙○○的手,並推開她後,她又抓伊的手臂,伊就用夾子打她身體,大概打了兩下後,被告丙○○就把夾子揮到別的地方去,然後再把伊推倒在地上,導致伊跌倒撞到水泥地受傷,後來又把伊壓在地面上,伊就用腳踹她的肚子,她爬起來後,兩人又互相推來推去,警察就來了等情明確(見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第三頁以下);
再參以被告丙○○到庭指稱有親賭其遭毆打之情之證人乙○○於本院作證時,亦證述:案發那時候,有一推人圍著,被告丙○○有叫伊過去,但是當時警察已經來處理了,伊什麼都沒有看到,事後被告丙○○有去找過伊,希望伊可以出庭作證,但伊有告訴她,當時情形伊都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同上筆錄第九頁);
是被告丙○○空言辯稱,未與同案被告甲○○相互扭打一節,即與實情不符,其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傷害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
又查,被告甲○○罹患有精神疾病,此業為其所自承,而案發後經本院將其送往國軍北投醫院鑑定其行為時精神狀況,亦經該院函覆稱:本件被告甲○○於案發時呈現精神症狀(包括正性症狀如被害意念‧‧,根據松山醫院精神科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門診病歷紀錄,個案就診時確實有聽幻覺症狀及情緒障礙),致認知及現實判斷力明顯受損,其行為受精神症狀所影響,但非受到幻聽或妄想的直接控制,所以認為案發時有【精神耗弱】現象,但不達到【心神喪失】地步等語。
此有國軍北投醫院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醫修字第0九四0000五九四號函暨所附司法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按,再觀諸本院向國軍松山醫院、長庚醫院所調取被告甲○○至前開醫院診療之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之病歷記載綜合觀察,尤足知其犯行當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均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有減退,是其精神狀態應已達到精神耗弱之程度無訛,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甲○○、丙○○二人均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以及被告甲○○自白犯罪,坦承犯行,顯見其確有悔改之意,又因其患有精神疾病,對於外在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甚至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均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為低,故法律上較之被告丙○○之否認犯罪,以及犯後未見其絲毫悔改之意之情,自應對被告甲○○為較輕、被告丙○○為較重之刑罰評價,及審酌其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開庭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是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至於被告甲○○供犯罪所用之夾垃圾鐵夾一支,因非被告甲○○所有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世祺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劉煌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柯貞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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