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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即周錦達)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3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乙○○(原名周錦達)於民國九十三年年底與大通海產有限公司(下稱大通公司)之負責人丙○○約定,由乙○○為該公司拓展業務,並負責送貨,及收取貨款交回大通公司,事後再以其販售後所得利潤金額之百分之六為報酬,按月結算後發放,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因積欠大量債務,無力清償,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二月至四月期間,利用收取貨款職務之便,向丁○○等客戶收取貨款後,將其持有於各次收得現金及客戶簽發之支票,應交回大通公司之貨款合計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四十萬元,連續予以侵占入己,另以其明知為信用不佳或來路不明之支票代替交回大通公司,足生損害於大通公司。
嗣因乙○○交回大通公司之前述信用不佳或來路不明之支票陸續遭退票,大通公司乃告知丁○○未收到貨款,丙○○及丁○○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除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並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丁○○,及證人甲○○於警員詢問、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相符,另有台灣票據交換所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台票總字第○九三○○○四九九號函,及所附退票理由單、支票影本、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各一份,勞工保險局九十三年八月四日保承資字第第○九三一○三六三三七○號函檢附之投保資料,及進達水產企業社基本資料各一份附卷等可參,已足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
㈡被告乙○○雖未支領大通公司之薪資,亦未於該公司投保勞工保險,惟其既與丙○○約定依銷售利潤比例收取報酬,且負責出貨、收取貨款後交回大通公司等職務,自屬從事業務之人。
㈢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侵占除向丁○○收取五萬元貨款以外之其餘金額,然該部分既為被告坦承,與證人丙○○、甲○○證述之內容互核相符,且與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酌。
㈣綜合以上證據,本件事證明確,已足以認定被告確有事實欄所載犯行。
論罪科刑之依據:被告乙○○所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其先後數次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是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又本件原起訴法條雖引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惟此部份已經蒞庭之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附此說明。
本院審酌被告乙○○為本件犯行後,不僅未主動與丙○○商談清償事宜,甚而逃匿無蹤,至今分文未償,本應從重量刑;
但念其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邱蓮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黎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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