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科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其所有之車號二G—00一八號自小客車,以動產抵押之方式,並以其子丙○○(未據起訴)擔任連帶保證人,向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四十萬零六百八十元),簽訂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貸款金額分三十六期,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止,按月清償一萬一千一百三十元,並約定未經新安公司書面同意,不得將上開自小客車出質,經辦妥動產擔保交易登記。
惟乙○○○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即未清償,經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代為清償後,取得該貸款債權及該車之動產抵押權,詎乙○○○竟與丙○○共同意圖不法之利益,基於犯意聯絡,由丙○○(未據起訴)於某不詳日、時,將該自小客車持往臺北市某當舖典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將該自小客車遷移),並避不見面,致生損害於裕融公司。
二、案經裕融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上揭自小客車係由丙○○使用,不知丙○○將該車開到哪裡去云云。
經查:上揭自小客車係被告所有,被告同意丙○○使用,被告確有簽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辦理貸款及動產抵押權,嗣因丙○○需償還銀行利息,乃持往臺北市某當鋪典當出質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一二七號偵卷第五頁、第六六、六七頁,本院審判筆錄第三頁),而被告以上開自小客車,由丙○○擔任連帶保證人,向新安公司辦理貸款三十萬元,設定動產抵押權予新安公司,辦妥動產擔保交易登記。
被告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即未清償,嗣由告訴人代為清償,並取得債權及動產抵押權,屢經告訴人催討,被告皆避不見面,且該自小客車亦不知去向,遭被告處分等情,亦據告訴代理人即裕融公司職員甲○○指訴明確(同偵卷第十五頁以下、第六十頁),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同偵卷第二六頁)、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同卷第二七頁)、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同偵卷第二八頁)、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同偵卷第二九頁)、催收記錄(同偵卷三十至四一頁)、存證信函(同偵卷第四二頁)在卷可稽,犯行已甚明確。
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參以被告偵查中供稱:車子被丙○○當掉了(同偵卷第六六頁反面)、於本院陳稱:「(你為什麼讓他把車當掉?)他要還銀行利息」等語,可見被告知悉且同意丙○○將該車出質,被告與丙○○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甚為顯然,被告前開辯解並非可取。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足採,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
被告與丙○○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推由不具債務人身分之丙○○下手實施犯行,丙○○(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及被告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雖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本件犯行所生危害並非至鉅,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八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