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白聰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白聰明)明知被害人丁○○所有車牌號碼LQ-6786號自用小客車,係於民國86年5月15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98號旁遭人竊取之贓物,竟仍收受之,並利用其之前於同年月間,透過丙○○仲介自戊○○處(戊○○係以新臺幣(下同)80,000元自許明環處購得),以150,000元所購得車牌號碼J5-0285號肇事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方式,經由不詳之人於不詳時、地,將LQ-6786號車之引擎號碼VA-AF07225 號,變造為VA-AF07545號,再向監理單位以J5-0285 號車之車籍資料,申領CR-8705 號新車牌使用,再委由乙○○(起訴書誤載為林世詮,爰予更正,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695號判決以收受贓物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出面,透過不知情之己○○、陳水強之仲介,於86年6月7日15時許,在臺北市○○○路473號1樓,將車牌號碼CR-8705號自小客車以315,000元之價格售與不知情之戴勝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認定犯罪事實,須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已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為無罪判決;
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893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酌。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收受贓物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丁○○之指述、證人李昌城、許胡環、戊○○、丙○○、陳水強、戴勝利之證詞,以及卷附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輛竊盜車牌遺失資料查詢單、汽車照片、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完稅證明書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其不認識被害人丁○○,亦不認識丙○○、戊○○、戴勝利、陳水強或林世詮,也未經手該車輛之買賣事宜等語。
經查被告原名白聰明,於91年3 月15日回復傳統姓名為甲○○○,此有臺北縣烏來鄉戶政事務所93年12月20日北縣烏戶字第0930001987號函附被告戶籍謄本及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至32頁)。
又查被害人丁○○所有車牌號碼LQ-6786號自用小客車於86年5月14日17時30分許至翌日6 時許間之某時,在臺北縣中和市○○路98號旁路邊失竊等事實,固據被害人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證稱屬實(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695號卷第56至57頁),並有車輛竊盜、車輛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1 份、臺北縣警察局車輛失竊、車牌遺失尋獲證明單1紙、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證(參屏東縣警察局屏警刑字第19868 號卷第68至71頁),固堪認車號LQ-6786 號自用小客車確屬證人丁○○失竊之車輛。
次查上開車輛係乙○○於86年6月6日15時許駕駛前往己○○所經營為於臺北市○○○路473號1樓之日發輪胎定位及修理廠,並向己○○佯稱其大哥欲出售該車,己○○遂聯絡鴻銘汽車商行經理陳水強仲介經營中古車買賣之戴勝利前往看車,並於翌日下午3、4時許,由自稱王立正(真實姓名、年級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日發輪胎行,簽訂以王立正為代售人、行車執照上之車主白聰明為賣方、陳水強為買方、價格315,000 元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後,由戴勝利付款予王立正後交車,戴勝利再售予臺中市東峰汽車商行外務員鄭守仁,鄭守仁復再售予蘇佳玉並登記在其母親呂春美名下等情,亦據證人戴勝利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證述明確(參上開卷第59至65頁)。
惟查己○○於警訊時陳稱上開合約書中所記載之「白聰明」有印象,因係乙○○拿身分證給他看之後才知道這個名字,此有被告對證據能力不爭執之警訊筆錄可參(上開警訊卷第50頁);
而陳水強亦於警訊中供稱前述買賣合約上記載賣主為「白聰明」,係因王立正持車主為白聰明的行照及身分證正本後,才依據證件上之名稱所記載,亦有被告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之警訊筆錄可按(參上開警訊卷第55頁)。
另查戊○○亦供述車牌號碼J5-0285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係出售予丙○○;
而丙○○則陳稱取得該車籍資料後,係出售予乙○○,以上分別有被告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之警訊筆錄可查(上開警訊卷第36頁、第39至40頁)。
至於乙○○亦陳稱其並不認識有參與CR-8705 號自用小客車之任何人(上開板橋地方法院卷第36頁)。
從而,上開公訴人起訴書所指曾參與J5-0285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以及CR-8705 號自用小客車買賣之相關人士,既均指陳並未親自與名為「白聰明」之人接觸,僅見過文件上書寫「白聰明」之名稱,且陳水強更指陳合約書上所記載「白聰明」之字樣,係其依據證件上之姓名所書寫,是縱使被告於更名前之姓名確為白聰明,然亦無從僅以合約書上記載之名稱,即認定本件被告即為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上所記載之「白聰明」,更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式,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判決基礎。
四、綜上所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收受贓物犯行。
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又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余明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