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3年度易字第1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賈育民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
3696、1194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所為裁定之正本
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之法院組織欄內第三行關於法官「邱蓮華」之文字,應更正為法官「黃雅君」。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正本之法院組織欄內第三行關於法官「邱蓮華」,茲於製作正本時繕打錯誤,自應更正為法官「黃雅君」。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華仁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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