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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因積欠信用卡之卡債,缺錢使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九十二號私立馬偕紀念醫院(以下稱馬偕醫院)之三三0B號病房內,趁該房病患皆未在病房內之際,徒手竊取住於該病房之甲○○所有,置放在病床旁櫃子內,內有現金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十九元及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誠泰銀行之提款卡、中華商業銀行之現金卡、萬泰商業銀行之現金卡、華信安泰銀行之信用卡各一枚之咖啡色皮夾一個,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甲○○之母親乙○○○當場發現,報由馬偕醫院之護理長請該醫院之警衛轉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員警到場處理,而知上情。
二、案經中山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丙○○於本院審理中因傳喚、拘提無著,由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發布通緝,嗣由警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緝獲丙○○而解送本院歸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之認定:上述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參照),且有被害人甲○○之母親乙○○○為領回上述失竊物品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可資佐證(同上偵查卷第十九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對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前開審判筆錄參照),是依㈠證人乙○○○之供述、㈡上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及同條第二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犯行,本件之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對於提供病人休養之醫院仍下手行竊之手段,造成需要安全休憩病人心理上之不安,犯罪後所竊物品已返還被害人,對被害人未造成金錢上之損失,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葉建廷
法 官 官信成
法 官 葉珊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被害人甲○○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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