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3,易,1416,200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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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二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向劉志鵬購買價值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一千九百二十元之車牌號碼JZ─一九二六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因無法一次付清價金,旋於同日,與劉志鵬及設於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二號十五樓之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簽訂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及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劉志鵬以應收帳款轉讓方式將上開分期付款總價十二萬一千九百二十元之債權轉讓與裕融公司,甲○○則以所購上開汽車為抵押物,設定動產扺押權予裕融公司,以動產擔保上述汽車貸款,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

雙方約定分期付款總價金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止,分二十四期償還,每一月為一期,每期應給付本息五千零八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北市○○區○○街二一四號四樓之三。

且約定在動產擔保之債權未全部付清前,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

詎甲○○於繳納六期分期款項後,因認上開汽車使用上不如預期便利,乃違反上開約定,意圖為自已不法之利益,將上開汽車遷移,未存放於約定地點,且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拒繳任何本息與裕融公司,共欠負裕融公司十八期貸款共九萬一千四百四十元,致債權人裕融公司喪失抵押權之債權擔保而生損害。

嗣裕融公司因甲○○未依約繳款,乃由該公司外訪人員至甲○○上開住處查訪,未發現上開汽車,始知上情。

二、案經裕融公司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台北地檢署)發交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本院審理中因傳喚、拘提無著,由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發布通緝,嗣由警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緝獲甲○○而解送本院歸案審理。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業據告訴人代理人乙○○、高菲菲於警詢及接受檢察事務官偵訊時指訴綦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二0號偵查卷第十五頁至第十九頁偵查筆錄、第五十五頁至第五十六頁及第五十八頁詢問筆錄參照,而告訴代理人前開供述雖係於本件審判以外所做成,然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內之該次期日審判筆錄參照),並有被告與裕隆公司就上開車號汽車所簽定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債權讓與暨抵押契約書、繳款資料、外訪報告單、存證信函、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呆帳結清試算表、核貸建議書各一紙及催收紀錄歷史查詢資料十四紙附卷足憑(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二頁、第三十頁至第四十七頁及第六十四頁至六十六頁參照,上開文書證據均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內之該次期日審判筆錄參照),且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年四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㈠告訴人代理人乙○○、高菲菲之指訴、㈡前述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㈢債權讓與暨抵押契約書、㈣繳款資料、㈤外訪報告單、㈥存證信函、㈦消費者貸款申請書、㈧呆帳結清試算表、㈨核貸建議書、㈩催收紀錄歷史查詢資料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及第二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

爰審酌被告其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意分期償還告訴人(本院前開期日審判筆錄參照),暨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顯已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查被告前固於七十年五月間因犯竊盜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判決確定後於七十五年六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執行完畢,然被告自此之後即未曾再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且告訴人代理人乙○○於本院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審理時亦請本院給予被告一緩刑自新之機會(當日審判筆錄參照),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葉建廷
法 官 官信成
法 官 葉珊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裕融公司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向檢察官提出聲請,由檢察官斟酌是否提起上訴不得直接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並非以告訴人收受本判決之時間為準)。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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