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3,易,1441,2005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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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8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損壞或致令不堪用如附表所示之他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以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之代價,出讓臺北市○○區○○街四七五號一樓音樂教室內生財器具予乙○○,嗣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間尚欠餘款二萬五千元未還,甲○○遂於九十二年八月九日上午十一時許,攜高爾夫球桿一支至上址向乙○○催討上開債務,惟二人因細故發生口角,甲○○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以該高爾夫球桿敲毀該址內乙○○所有之電子琴一臺(PSR-550 )之面版上殼、另電子琴(PSR-172 )一台之琴鍵二個、電風扇一臺及另電風扇一臺之扇片一片,損壞或致令不堪用如附表所示乙○○所有之物,足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前開毀損犯行,辯稱:當天因伊是隻身前往告訴人乙○○上開處所,會害怕才會攜帶高爾夫球桿,並沒有敲打告訴人所有之電子琴及電風扇各二台,是因告訴人聲稱要打電話報警,伊要去按掉電話,不小心高爾夫球桿將電風扇碰倒,發生嘎嘎聲響,但並無損壞,且告訴人為此已提出二次民事訴訟,然均遭駁回等語。

二、經查:㈠證人白曉霖於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一○一號、被告起訴請求告訴人給付前述讓渡金餘款二萬五千元、告訴人以電子琴及電風扇等遭毀損為由為抵銷抗辯之民事事件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言詞辯論時證稱:伊在告訴人處上音樂課,有看過被告一次,被告來教室找告訴人,帶著一隻高爾夫球棒來敲電子琴及電風扇,電風扇都壞掉,電子琴不知道有沒有壞等語,此有該民事事件卷第四十六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可憑。

而白曉霖與被告並不相識,且當時年僅九歲,是其證言,堪以採信。

㈡證人楊謹蓮即告訴人之母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述:當天伊人在五股,告訴人打電話給伊,稱音樂教室遭被告弄得亂七八糟,伊到達時一看,現場是一片狼籍等語(見93年度發查他字第77號卷第31頁),可供參照。

㈢據告訴人所提之照片六幀(見93年度他字卷第181號卷第6頁正面、第8頁)觀之,一台電子琴(PSR-550)之面版上殼有二處破洞;

另一台電子琴(PSR-172 )之琴鍵二個向下凹陷,不堪使用;

電風扇一台之三片扇片,全部破損,使該台電扇不能使用;

另一台電扇之一片扇片破損。

再者,上述照片除前開電子琴(PSR-550 )之面版上殼之照片是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所拍攝外,其餘均是前日即同年月十二日所拍攝,則告訴人雖未於事發當天拍攝,但告訴人當時在受被告毀損之情形下,情緒難免雜亂,極可能事後才想起要保全證據,是尚難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又被告固提出其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至告訴人上開音樂教室所拍攝之照片二幀(見93年度偵字第8332號卷第33、34頁),欲證明電子琴與電風扇無損壞之情事,惟查該等照片中電風扇以網套套住,電子琴則未正面拍攝面版上殼及琴鍵,且無從辨認與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電子琴是否同一,是從該二幀照片無從看出電風扇與電子琴是否有損壞。

另民事事件法院事實認定之結果,本無拘束刑事案件之效力,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損壞、致令不堪用他人之物罪。

被告先後損壞、致令不堪用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多樣物品之行為,時間密接且地點相同,顯係基於同一毀損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應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係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為之,容有未洽。

又電子琴二台及電風扇其中一台之毀損情形,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公訴意旨認附表編號一、二之電子琴及編號四之電風扇,均已致令不堪用,亦有未當。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合法途徑催討債務,僅因與告訴人一言不合,即出手毀損告訴人之物,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但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害非重,及其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賴秀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惠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毀  損  物  品  名  稱│數量    │備              註│
├──┼───────────┼────┼─────────┤
│一  │電子琴面版上殼        │一個    │損壞              │
│    │(PSR-550)           │        │                  │
├──┼───────────┼────┼─────────┤
│二  │電子琴琴鍵            │二個    │致令不堪用        │
│    │(PSR-172)           │        │                  │
├──┼───────────┼────┼─────────┤
│三  │電風扇                │一台    │致令不堪用        │
├──┼───────────┼────┼─────────┤
│四  │電風扇扇片            │一片    │損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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