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3,易,1443,2005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1021號、93年度偵緝字第102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獨任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提供其所有之車號DA─九七五二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以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方式,向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城中分行辦理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十九萬元,並辦妥動產扺押權之設定登記,約明借款期間為三年,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一日止,按月分期償還本息七千零六十一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北縣新店市○○路四號四樓,在借款未付清之前,不得將標的物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為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債務人。

詎甲○○在取得借貸款項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就未再清償借款,且於九十三年年初將該標的物遷移逃匿不知去向,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

二、案經國泰世華銀行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核與告訴代理人邱文南、孫詒謀、乙○○指訴之情節相符(見93年度偵字卷第7902號第7 頁、93年度偵緝字第1022號卷第17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並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過戶申請書、購車貸款申請書、汽車貸款契約書、存證信函、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分別見93年度偵字第8999號卷第6 至17頁),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訪紀錄表、催收外訪紀錄表與照片(見93年度偵字第7902號卷第23至29頁),以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北監車字第0930027991號函所檢附之前開自小客車動產抵押登記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只要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即構成犯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仍積欠告訴人本金部分為十八萬二千一百四十六元尚未清償,且至今仍未能交代前述汽車之下落、對告訴人所生危害,但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有償還部分積欠之遲延利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賴秀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惠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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