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3,易,1447,200505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3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又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又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2年11月30日晚間九時許,在臺北市○○區○○街426 巷「龍源修道院」前,因細故與乙○○發生爭執,詎丙○○竟夥同丁○○及二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11時許,未經乙○○同意,而無故侵入臺北市○○區○○街426巷36之1號乙○○住宅內,由丁○○把風,丙○○及上開二名男子毆打乙○○,致乙○○受有頭外傷併腦震盪、臉部撕裂傷約一公分長、鼻樑部輕微擦傷、臉部及頭皮鈍挫傷併皮下血腫、右眼結膜下出血之傷害。

嗣經乙○○於92年12月4 日就前述行為對丙○○、丁○○提出刑事傷害告訴後,丁○○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2年12月7日凌晨3時許,攜子彈(未扣案尚無積極證明係具殺傷力而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子彈)至乙○○上址住處,適乙○○之妻江美瑤、女兒林淑連在場,出言恐嚇乙○○及其家人若讓事情鬧大,就不讓乙○○及其家人安寧過日子等語,致江美瑤、林淑連及乙○○經由其妻、女告知,均心生畏懼;

復承前開概括犯意,於同年4月7日上午6 時55分,在乙○○上址住處前,出言恐嚇乙○○如果事情擴大,喜歡被打,就找人打乙○○等語,致乙○○心生畏懼;

另丙○○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93年3月5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街426巷42之6號「碧星宮」前,恐嚇乙○○告一次就打一次等語,致乙○○心生畏懼。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丁○○均矢口否認有何前開共同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丙○○辯稱:92年11月30日晚上伊只是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且伊從來沒有見過甲○○,也沒有恐嚇過告訴人等語;

被告丁○○則以被告丙○○稱遭告訴人毆打,伊回答不可能,就帶被告丙○○到告訴人住處,伊乃先離開,然後伊聽到聲音便回去,看見被告丙○○與告訴人在拉扯,並沒有把風。

而92年12月7 日只是向告訴人說這件事伊不想處理,並沒有拿子彈去恐嚇。

又93年4月7日早上伊確實在告訴人家門口將車停下來,但只是向告訴人說不要將伊牽扯在內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二人共同傷害部分查前揭被告二人共同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見偵卷第14至18、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女兒林淑連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92年11月30日晚上11時許,伊看到是被告丁○○在門口把風,被告丙○○及另二人在伊家內,他們都穿紅色衣服,伊回去時告訴人是躺著的,告訴人站起來,被告丙○○就用手勒他的脖子,並用手一直打他的頭,另二個人一直踢告訴人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9、40頁),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1頁)、以及告訴人住處現場血跡、遭毆打後嘔吐現狀及告訴人受傷情狀之照片共8 幀(見偵卷第51至54頁)在卷足憑,況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有動手毆打告訴人及傷害之事實(見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20頁),至於被告丁○○固辯稱:當天伊只是帶被告丙○○到告訴人住處,並無把風云云,然當天被告丙○○等人一侵入告訴人住宅就毆打告訴人,因此惹來許多人在附近觀看之情,業據告訴人及證人林淑連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7頁背面、第3 頁),則被告丁○○顯然知悉告訴人遭其所帶來之被告丙○○等人毆打,且被告丁○○是站在告訴人家門口,有前述證人林淑連之證詞可佐,而非如一般不相關之人,僅敢站在較遠處觀望,深怕遭受波及,是被告丁○○之辯詞,顯與常情有違,當以證人林淑連所證述為可採,堪認被告丁○○係在現場把風。

是被告二人共同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丁○○連續恐嚇部分㈠證人林淑連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92年12月7日凌晨3時許被告丁○○去伊家,並叫伊等不要告上法庭,如果告上法庭,被告丁○○當時就從口袋拿出子彈,並說不會讓伊等好過(見偵卷第40頁)。

以及與證人江美瑤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92年12月7日凌晨2、3 時許,被告丁○○進來伊家裡表示丙○○是他的朋友,叫伊等不能把事情擴大,否則要伊等一家不得安寧,就從口袋內拿了一堆子彈出來等語(見偵卷第57頁),大致相符,洵堪認定,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及偵查中陳稱當時伊人在樓上,是伊家人開門讓被告丁○○進入住宅內,而經其妻、女告知上情,亦心生畏懼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第6 頁、偵卷第48、49頁),及告訴人一家人均因此生活在恐懼中之情,亦經證人江美瑤陳明在卷(見偵卷第61頁),而被告丁○○所攜帶之子彈未經扣案,尚無積極證明係具殺傷力而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子彈,然加上前述恫嚇話語,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及其家人。

㈡證人江美瑤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93年4月7日早上6 時多,被告丁○○開了一輛車子經過伊家門前,跟告訴人說如果事情擴大,喜歡被人打,就找幾個人來打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58頁)。

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9頁),而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58頁),堪認是實。

四、被告丙○○恐嚇部分證人甲○○於本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93年3月5日下午1 時多,伊載告訴人到臺北市○○街426巷42之6號「碧星宮」拜拜,看到丙○○對告訴人說如果告他一次,就打告訴人一次,伊不理被告丙○○,即開車駛離,乙○○他人在車內,沒說什麼(見本院94年3月31日審理筆錄第2、3 頁、偵卷第41頁)。

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9頁),至於告訴人雖是指述被告丙○○揚言:「看到告訴人一次就打一次」,惟查「打」、「告」二字之音並非相差甚遠,告訴人在遭恐嚇心理畏懼慌亂之情形下,難免有聽錯之情事發生,尚難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41頁),是被告丙○○此部分恐嚇犯行,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按刑法第304條所謂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係指以現實的加害相要脅迫使人行具體的無義務之事,妨害人具體的權利行使而言,若告知如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將有如何之惡害等言詞,僅係抽象的告知將來惡害之恫嚇,即與現實具體的強制有別,準此,被告丙○○向告訴人恫嚇「告一次就打一次」,僅係抽象的告知將來之惡害,即與刑法第304條規定不相當。

是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二人與另不詳姓名、年籍之二名男子間,就前述傷害及無故侵入住宅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二人所犯無故侵入住宅及普通傷害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論處。

另被告丁○○前後二次以惡害通知告訴人,第一次尚包括其家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生命、身體安全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丁○○於92年12月7 日以一惡害通知行為,致乙○○及其家人江美瑤、林淑連均心生畏佈,為一行為侵害二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重者處斷。

被告二人所犯上開普通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間,均犯意互殊,行為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就前述侵入住宅部分雖未予起訴,然此部分與前揭經起訴被告二人所犯普通傷害而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蒞庭檢察官當庭予以補充,本院自應併予審論。

又起訴書漏未記載另二名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與被告二人間是共同正犯,及誤載被告丙○○於93年3月5日之恐嚇內容為「每看到告訴人一次,就打一次」,及恐嚇之對象包括告訴人之家人,均容有未洽。

爰審酌被告二人僅因細故即毆打告訴人成傷,且傷勢非輕,事後猶恐嚇告訴人,甚至其家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不寡,及其犯罪所用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丙○○所犯共同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6月、8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

被告丁○○所犯共同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6月、1年,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賴秀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惠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