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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9765號),本院簡易庭(93年度簡字第2652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乙○○聘僱之員工,乙○○(另行審結)明知其所簽發之付款人為臺北銀行城東分行,發票日民國92年9月5日,號碼CT0000000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支票1紙,已於92年9月4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3年9 月4 日)吩咐其員工即甲○○交付其姊古秀甘及姊夫丙○○,並請丙○○填具無債權債務關係之切結書,並未失竊。
然因丙○○不同意出具切結書,並拒將支票返還,乙○○與甲○○竟共同基於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犯意,由甲○○於同年月5日至臺北市○○○路○段90號臺北銀行城東分行就上開支票辦理掛失止付,乙○○亦至該分行確認辦理掛失止付之意,且由甲○○填具致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未指定犯人報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協助偵查竊盜罪嫌,而為誣告。
嗣經丙○○於92年9月9日提示付款遭拒,始悉上情。
並經甲○○在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於所誣告案件偵查中自白其誣告犯行。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前開未指定犯人誣告等事實,迭據被告甲○○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5至37頁、第42、43頁、本院94年4 月18日審理筆錄),核與告訴人丙○○指証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至9頁、第34至36頁),並有票據掛失止付申請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前開支票正面、背面及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均影本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45、57、64頁)。
又告訴人丙○○因被告甲○○上開行為而遭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經被告甲○○到庭證述其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該署檢察官於93年8 月31日就丙○○涉犯之前述侵占遺失物罪嫌為不起訴處分之情,有該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378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2頁)。
另查被告甲○○供稱:是同案被告乙○○要求伊到銀行辦理前開支票之掛失止付,且因伊非發票人,故銀行要求發票人即同案被告乙○○到場才能辦理,同案被告乙○○亦因此親自到銀行等語(見本院94年 4月18日審理筆錄第4、5頁),而該紙支票的發票人是同案被告乙○○,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者亦是同案被告乙○○,被告甲○○並非該支票之票據債務人或債權人,衡諸常情,殊無必要自己主動到銀行辦理掛失止付,是其上開所述,堪以採信,則同案被告乙○○顯係有自己犯罪之意思,並有行為分擔,與被告甲○○間應為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據上所述,足認被告甲○○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其與同案被告乙○○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斟酌同案被告乙○○有前述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及行為分擔之事實,認同案被告乙○○是教唆犯,容有未洽。
又被告甲○○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於所誣告案件偵查中、及於本案偵查與本院審理時均坦認誣告上情,係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甲○○犯罪動機、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犯行、告訴人亦表示原諒被告甲○○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賴秀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惠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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