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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9765號),本院簡易庭(93年度簡字第2652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78年間曾犯詐欺罪,及於83年間曾犯侵占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十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93年6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明知其所簽發之付款人為臺北銀行城東分行,發票日92年9月5日,號碼CT0000000 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支票1 紙,已於92年9月4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3年9月4日)吩咐其員工即甲○○(另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罰金一千五百元)交付其姊古秀甘及姊夫丙○○,並請丙○○填具無債權債務關係之切結書,並未失竊。
然因丙○○不同意出具切結書,並拒將支票返還,乙○○與甲○○竟共同基於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犯意,由甲○○於同年月5日至臺北市○○○路○段90號臺北銀行城東分行就上開支票辦理掛失止付,乙○○亦至該分行確認辦理掛失止付之意,且由甲○○填具致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未指定犯人報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協助偵查竊盜罪嫌,而為誣告。
嗣經丙○○於92年9月9日提示付款遭拒,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簽發發票日92年9月5日,付款人為臺北銀行城東分行,號碼CT0000000號,面額20萬元之支票1紙,經同案被告甲○○辦理掛失止付手續,嗣告訴人丙○○提示該支票遭退票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前揭誣告犯行,辯稱:因其姐古秀甘全家生計發生困難,為加以照顧,同時為避免渠等借詞需索,糾纏不清,乃簽發前開支票,委託同案被告甲○○親自至屏東縣恆春鎮告訴人住處,請告訴人先行填具無債權債務關係切結書後,始可交付前開支票。
92年9月4日當天甲○○到達後,伊有去電關切,甲○○稱告訴人不願簽切結書,而支票不見了等語,伊遂請甲○○將電話轉給告訴人,告訴人亦稱沒有拿到該支票,不知道支票在何處等語,且甲○○返回後,確無取得告訴人出具之前述切結書,支票又不見了,因而要求甲○○做他職掌內的事等語。
二、經查:㈠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有收到甲○○所拿來之前開支票,並出具收到該紙支票之收據予甲○○,甲○○有拿被告出具之內容記載債務一筆勾消之切結書,要求伊簽名,伊不願簽名。
伊有拿該張支票至臺北銀行城中分行提示兌現,但因已報遺失而遭退票。
被告乙○○後來有打電話給伊妻古秀甘,要求伊將該紙支票拿出來等語(見本院94年4 月21日審理筆錄第3、4頁)。
足見前開支票仍係在告訴人處,並未遺失或被竊。
㈡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具結證述:當天伊依被告乙○○之指示,持前開支票及切結書至告訴人處,伊先將該紙支票交給古秀甘,告訴人有在場,他們傳著看,告訴人稱金額太少,不肯簽切結書,伊有將上述情形告訴被告乙○○,被告乙○○要伊將該支票取回,但告訴人及古秀甘不將該支票歸還,就說支票不見了,且說這是渠等與被告乙○○間之事,不然請被告乙○○自己前來或到法院解決,伊有將當天整個情況告訴被告乙○○,被告乙○○之意思是沒有切結書,前開20萬元之支票就不要兌現,故叫伊去銀行掛失止付,因該支票是被告乙○○所簽發,銀行要求發票人本人到場才能掛失止付,被告乙○○有應銀行之要求到場等語明確(見本院94年4 月21日審理筆錄第5、6頁、同年月18日審理筆錄第4、5頁),且與告訴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堪以採信。
㈢又被告乙○○於偵查中陳稱:當天告訴人有打電話,但伊不清楚告訴人說什麼,有說不簽合約(指切結書)等語(見偵卷第14、15頁),是其後又改稱當天與告訴人通電話,告訴人稱該紙支票不見了等語,即非無疑,且為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94年4月21日審理筆錄第3頁、偵卷第37頁),況參諸前開同案被告甲○○之證詞,告訴人是於收到該紙支票後,當場即稱支票不見了,且被告乙○○亦供稱有看到告訴人所出具之支票收據(見偵卷第36頁),則在收受支票後未離開現場即馬上說支票不見了,且出具收據而無收回之表示,衡諸常情,當知悉是告訴人收到該紙支票後,因不願讓同案被告甲○○或被告乙○○取回支票,所為之敷衍之詞,實難因此即令一般人認為該紙支票已遺失或被竊。
再者,被告乙○○在該紙支票上記載受款人為告訴人,並載明禁止背書轉讓,有該支票影本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3頁),則依據票據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乙○○就該紙支票對告訴人以外之人,無論是如何取得支票者,均無庸負票據上之責任,則如真有遺失或被竊之情事,亦應是告訴人而非被告乙○○或同案被告甲○○會急於前往掛失止付者,且被告乙○○也一再強調交付該紙支票之前提或條件是告訴人簽署切結書,告訴人未簽署切結書,同案被告甲○○就不可以或不可能將切結書交付等語,益見被告乙○○因未如預期拿到告訴人簽署之切結書,卻又讓告訴人將該支票拿走,才會以掛失止付之方法,以達該紙支票不兌現之目的。
㈢此外,如事實欄所載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共同未指定犯人誣告等事實,復有票據掛失止付申請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前開支票正面、背面及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45、57、64頁)。
㈣而告訴人丙○○因被告乙○○如事實欄所載行為而遭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嗣經該署檢察官於93年8 月31日就丙○○涉犯之前述侵占遺失物罪嫌為不起訴處分之情,亦有該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378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2頁)。
㈤另依前述同案被告甲○○證稱:是被告乙○○要求伊到銀行辦理前開支票之掛失止付,且因伊非發票人,故銀行要求發票人即被告乙○○到場才能辦理,被告乙○○亦因此親自到銀行等語(見本院94年4月21日審理筆錄第5頁、同年月18日審理筆錄第4、5頁),而該紙支票的發票人為同案被告乙○○,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者亦是同案被告乙○○,被告甲○○並非該支票之票據債務人或債權人,衡諸常情,若非其雇主即被告乙○○之指示或要求,殊無必要自己主動到銀行辦理掛失止付,是其上開所述,堪以採信,則被告乙○○顯係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並有行為分擔,與同案被告甲○○間應為共同正犯。
㈥至於被告乙○○請求調查證人古秀甘、及其母陳貴香,以證明92年9月4日當天情形,然當天情形業經告訴人、甲○○具結證述綦詳,且互核大致相符,況被告乙○○從甲○○描述當天情形,已足確認該紙支票並未遺失,詳如前所述,是上開二名證人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罪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其與同案被告甲○○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斟酌被告乙○○有前述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及行為分擔之事實,認為被告乙○○是教唆犯,容有未洽。
爰審酌被告乙○○前有多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良,且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對告訴人所造之損害,及其犯罪動機、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賴秀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惠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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