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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7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豹中豹小瑪莉機台壹具(內含IC卡壹片)、賭資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機台內賭資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店內待換硬幣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與其妻張麗萍(未據起訴)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即桃園縣政府建設局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賭博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在張麗萍擔任彩券店店長,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31-9號「古月商行」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豹中豹小瑪莉」(下稱『小瑪莉』)一台供人投幣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連續與來店之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博之方式係以每次投幣押注新臺幣(下同)十元,可把玩二次,每次選押彩燈,如選中彩燈,可自上開賭博機具退幣口取得押注金額二倍至五百倍不等之現金,如未選中則押注金為賭博機具所沒收,歸乙○○及張麗萍所有,以此不確定之或然率決定財物之得喪。
嗣於同年九月三十日下午一時許,為警查獲甲○○(業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四九號判處罰金二千元)在上址利用上開賭博機具賭博財物,並當場扣得上述「小瑪莉」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一台(內含IC板一片)、賭資一千二百二十元、機台內賭資一萬二千元及店內待換硬幣一萬一千五百元,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一台於其妻張麗萍擔任公益彩券店店長之「古月商行」中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罪事實,並辯稱:該「小瑪莉」電動賭博機具一台,係伊妻張麗萍為避免伊因腦幹中風右半身因病繼續萎縮,故利用管道購得後置於「古月商行」內供伊健身之用,而「古月商行」係一專業樂透投注站,投注之客人都在戶外騎樓之窗口投注,並非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外亦無法看見店內有擺放「小瑪莉」,案發當日伊持一萬多元硬幣於「古月商行」內把玩「小瑪莉」健身時,適有何姓友人來訪,伊即讓在場同為殘障人士之友人甲○○接手把玩,孰料竟有警員違法進入「古月商行」內取締電玩,並利用甲○○智能障礙會跟人話尾說話之特點,製作不利伊之警詢筆錄;
且甲○○雖於警詢中供稱曾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止連續至「古月商行」把玩該電動賭博機具五、六次,然樂透站星期六、日不營業,且甲○○於法院訊問時又改證稱曾至「古月商行」把玩該機具十多次,是甲○○所證應不可採;
另「古月商行」之開店場所係伊妻承租而來,若伊在該處開設電子遊戲場,卻僅擺放一台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豈能付的起租金,是伊並無任何經營電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行云云,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基隆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及現場照片二紙為證。
經查:㈠本案於上開時、地查獲已插電使用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一台,係放置於以胡忠義名義登記之「古月商行」中,而「古月商行」實際係由被告乙○○之妻張麗萍擔任店長經營販售樂透彩券,而該「小瑪莉」一台係被告所有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且有「古月商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及現場照片六紙附卷可稽,並有「小瑪莉」一台(內含IC卡一片)扣案可資佐證,被告前揭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被告雖辯稱「古月商行」係一專業樂透投注站,投注之客人都在戶外騎樓之窗口投注,店內並非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一般人自外並無法看見店內之「小瑪莉」機台,警員未持搜索票入內取締電玩應屬違法云云。
然「古月商行」除於戶外騎樓窗口可供投注外,其店內亦供不特定民眾入內填單購買樂透彩券,且該店外側係為透明玻璃落地窗,由該玻璃往內看,即可看見店內之「小瑪莉」機台一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本院證述明確,且依卷附「古月商行」內之現場照片,亦可見該店外確為透明玻璃落地窗,而落地窗與「小瑪莉」機台間雖有一迷你冰箱相阻隔,但一般人仍可自外透過玻璃看見該「小瑪莉」機台,又該店內桌上確有樂透彩之填注單可供他人入內填寫,顯見證人甲○○所證:其係經由友人介紹,先在店外透過玻璃觀察店內確有「小瑪莉」機台後,始入內兌換硬幣把玩,而「古月商行」店內亦有供他人入內購買樂透彩券等語,即堪採信,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實不足採,「古月商行」確係供不特定人出入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一情,應堪認定。
則警員當日未持搜索票入內臨檢並當場查扣該「小瑪莉」賭博機具,自無違法可言,合先敘明。
㈡被告雖又辯稱:上開「小瑪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一台,係其妻張麗萍購得供其健身之用,案發當日甲○○僅係替其接手把玩,並無供甲○○賭博之事實云云。
惟甲○○與被告原不相識,後因友人介紹「古月商行」內設有「小瑪莉」之賭博性電玩,即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止,連續多次至古月商行內,將其父親所交付供其娶老婆之費用及賣冰淇淋之所得交予張麗萍變換為硬幣後,即以所換之硬幣把玩「古月商行」內之「小瑪莉」十幾次,雖偶有贏錢,但大多數均輸錢,而甲○○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下午至「古月商行」把玩「小瑪莉」時,係將一萬二千元紙鈔向張麗萍更換為硬幣後為之,至警員於同日下午一時許入內臨檢時,則查獲甲○○之賭資尚有一千二百二十元,賭台內之賭金為一萬二千元,及櫃臺內供賭博之待換硬幣共一萬一千五百元,經被告乙○○自承為該店之現場負責人,甲○○始知經常在該店內之被告係「古月商行」之老闆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及偵、審中證述甚詳,並有查獲時之現場照片六紙在卷可參,且有「小瑪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一台(內含IC板)、賭資一千二百二十元、機台內賭金一萬二千元及供賭博之待換硬幣一萬一千五百元扣案可佐。
而證人甲○○雖有中度智障,有卷附中華民國殘障手冊一紙可按,又其對於至「古月商行」賭博之次數係五、六次或十幾次、當時係被告或張麗萍為其代換硬幣,以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至「古月商行」所更換用以把玩「小瑪莉」之硬幣數目係一萬二千元或一萬五千元等情節,亦互有出入;
然其於本院訊問時,並無被告所辯有跟人話尾說話之情形,對於法院訊問其案發情形時,反應速度及答話內容均堪稱正常,則其於警詢中所述,應係出自其本意答話無訛,且甲○○自始於歷次警詢及偵、審中均證稱曾多次至被告所處「古月商行」內以紙鈔更換硬幣後把玩賭博性電玩「小瑪莉」之事實,縱其每次就賭博次數、何人代換硬幣、及更換硬幣數目之陳述略有不同,然以其與被告並無任何恩怨仇隙觀之,甲○○實無自招賭博罪責,並干冒刑法偽證罪之刑責,而惡意構陷被告於罪之必要,且被告亦不否認扣案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一台係其所有,於警詢時亦不否認扣案賭資一千二百二十元係證人甲○○之物,則證人甲○○證稱曾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至同年月三十日止多次至「古月商行」把玩賭博性電玩「小瑪莉」等情,應屬實在,被告所辯,即不足採。
釋被告所為賭博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台非字第二七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而被告乙○○與其妻張麗萍雖係於經營公益彩券販賣之餘,另行設置「小瑪莉」電子遊戲賭博機具一台,經營電子遊戲場,縱其非專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亦未具相當規模,惟被告既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後即經營之,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之意旨,自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後段之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被告與其妻張麗萍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為之數賭博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而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以之與不特定人賭博,則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告自稱曾以教授法律為業,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設置賭博機具供不特定人賭博以從中牟利,敗壞社會風氣甚鉅,且犯後否認犯行,顯無悔意,惟查獲所設置之賭博機具僅只一台,又賭博所得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小瑪莉」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一台(內含IC卡一片)、賭資一千二百二十元、機台內賭資一萬二千元及店內待換硬幣一萬一千五百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爰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良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劉秀君
(得上訴)
書記官 林碧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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