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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2樓
選任辯護人 陳和貴律師
陳君慈律師
葉茂華律師
被 告 己○○
號
選任辯護人 謝協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6483號、第16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
偽造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26之有價證券均沒收。
己○○無罪。
事 實
一、丁○○自民國87年8月起至89年7月31日止,即任職設於台北縣新店市○○路99號財團法人景文技術學院(下稱景文技術學院)擔任出納組長,並受景文技術學院之委託,負責依該校會計作業之程序,保管及簽發該校之支票,詎其竟與張萬利(景文集團負責人,另案經本院通緝中)、張勤(景文高中及景文技術學院董事,業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55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乙○○(景文技術學院校長,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5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張秀瑛(為張萬利之特別助理,景文集團總管理處財務經理,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55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庚○○(景文技術學院主任秘書兼副校長,未據起訴)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並概括之犯意,超越授權範圍而未依學校既定之會計程序,先由張萬利指示乙○○或張秀瑛向景文技術學院保管支票之丁○○索取空白支票(其中附表所示編號1至13、18至26號之支票,係由丁○○依照乙○○之指示在該支票內,先填載日期及金額;
其餘附表編號14至16,及編號17之支票,則分別由張秀瑛、乙○○取走,再由渠等事後告知丁○○該等支票之金額及到日期),而由丁○○持上開已填載日期及金額之支票,請知悉未符會計程序上情之庚○○蓋用支票印鑑章,或由乙○○、張秀瑛逕持前開空白支票要求庚○○蓋用印鑑章,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26所示之支票,並分別交由張秀瑛、張萬利、張勤等人,持向地下錢莊業者、高彥勳、陳錫南、殷森財、殷森貴等人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使景文技術學院負擔張萬利之私人借貸債務,致生損害於景文技術學院。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報請暨景文技術學院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丁○○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前開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景文技術學院是私立學校,上級交代伊怎麼做,伊只能怎麼做,何況,景文技術學院副校長庚○○來法院作證時,亦表示上面的人叫她蓋章她都不能拒絕,更何況伊只是學校的出納,伊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云云(見本院94年4 月19日審理筆錄第28頁)。
經查:被告丁○○對於景文技術院學如附表編號1 至26所示支票,係未經正當之會計程序,檢附傳票逐級簽核,即逕由景文集團負責人張萬利,指示該校校長乙○○或景文集團總管理處財務經理張秀瑛向保管支票之丁○○索取空白支票,其中附表所示編號1至13、18至26號之支票,係由丁○○依照乙○○之指示在該支票內,先填載日期及金額;
其餘附表編號14至16,及編號17之支票,則分別由乙○○、張秀瑛取走,再由渠等事後告知丁○○該等支票之金額及到日期,並由丁○○持上開已填載日期及金額之支票,請知悉未符會計程序上情之庚○○蓋用支票印鑑章,或由乙○○、張秀瑛逕要求庚○○蓋用印鑑章等情,此迭經證人庚○○於本院另案審理中到庭供證屬實(見本院92年7月24日訊問筆錄第10頁,附於90年度訴字第1255 號卷宗內),復經被告丁○○以證人之身分在另案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92年7月24日訊問筆錄第17頁、第20頁以下,附於90年度訴字第1255號卷宗內),且本院審理中質之接替丁○○擔任該校出納組長之證人甲○○○亦到庭結證稱:被告丁○○和伊辦理交接時,有交給伊附表所示之支票明細,並告訴伊,這些支票都是上級交辦的,所以沒有經過正常的開票程序,也就是沒有傳票等語(見本院93年11月30日審理筆錄第16頁),再參以前開由被告丁○○交付案外人乙○○、張秀瑛如附表所示支票,除有卷附由被告丁○○所提供之支票明細紀錄一份可資為憑外,復有支票影本共二十一張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共十九張在卷可查;
而前開支票,其後分別經案外人張萬利、張秀瑛、張勤等人,持向陳錫南、高彥勳、殷森財、殷森貴、地下錢莊業者等多人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復亦經本院於90年度訴字第1255號案件中認定在案,並有判決書一份附卷可佐;
徵按被告丁○○擔任景文技術學院出納組長,對於學校係財團法人,其財務獨立,凡學校正當之支出均應經會計程序憑支出憑證開立傳票,經簽核程序後,始得由出納開立支票或出具現金之會計流程,理應知悉甚詳,則其對於景文集團負責人張萬利指示該校校長乙○○或景文集團總管理處財務經理張秀瑛非依正當程序索取空白支票之行為,非但未加拒絕,更且繼續簽發已逾越授權範圍之票據,供張萬利等人使用,顯見其確有共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罪認識及意圖甚明,是被告丁○○以簽發票據,係奉學校上級長官之命而為之辯解,自難作為解免刑事責任之理由。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被告丁○○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丁○○與案外人張萬利、張勤、乙○○、張秀瑛、庚○○等人,就前開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且案外人張秀瑛雖非景文技術學院員工,惟案外人張萬利、張勤、乙○○、庚○○、被告丁○○等人,分別係景文技術學院之董事長、董事、校長、副校長,出納組長,上開之人對於景文技術學院受託之事務,均具有相當責任性,渠等與無此身分之人共犯背信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以共犯論。
另被告丁○○先後多次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其所犯前開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未就被告丁○○與案外人張萬利、張勤、乙○○、張秀瑛、庚○○等人,就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間,論以共同正犯關係,容有未洽;
且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就被告丁○○逾越授權範圍簽發票據之行為,漏論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法條,經公訴人蒞庭後,爰追加如上之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再查被告丁○○受僱於景文技術學院,擔任出納組長一職,對於該校校長或景文集團總管理處財務經理之非依正當程序索取空白支票之指示,除不聽從指示辦理,將面臨遭調離現職,或解聘之困境外,若依憑指示違法簽發票據,則其亦將因觸犯法律,而於日後面臨刑事訴追之風險,此對於受僱他人而憑工作用以維繫家庭生計之員工而言,在面對生計與刑事訴追兩難之選擇下,自有其可堪憫恕之處;
何況上開偽造支票,如前述,均係由景文集團負責人張萬利、張勤等人所使用,被告丁○○並無將其保管之支票,供己行使之用,顯見其與共犯本罪之他人,在犯罪違法性之評價上,自有其差異性,而應受較輕之刑罰處罰;
又其亦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復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是本院認被告之犯下本罪之情狀,其情節尚堪憫恕,如依法判處被告前揭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併前開連續犯行部分,先加重後減之;
另本院審酌被告丁○○其前可堪憫恕之原因,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情節尚非重大、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事後已深具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足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因認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至於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共二十一紙,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貳、被告己○○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係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票券公司)營業部之專員,負責商業本票保證之業務,張萬利係景文集團董事長,張勤、張志平係張萬利之子,分別為景文集團總管理處總經理、副總經理,張志平並為景文集團關係企業昱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筌建設公司)之董事長。
民國86年間,景文集團開始出現虧損,張萬利、張勤、張志平父子三人為償還該集團所屬萬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典公司)以臺北縣新店市○○段大坪腳小段28、29、30地號等三筆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向中央信託局貸款之新臺幣(下同)5 千萬元債務,明知前開三筆土地及王啟明名下所有同小段21之4、28之2地號等二筆土地分別為乙、丙種風景區用地,且為國有水利地貫穿,依新店市都市計畫碧潭風景區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明訂乙種風景區土地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二十,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四十,丙種風景區土地係為配合軍事設施週圍禁建管制需要而劃定,其土地應依「臺灣地區軍事設施週圍禁止及限制建築辦法」管制,無法開發利用,且上開土地遭國有水利地貫穿,若無法取得該國有地,將無法合併鄰地開發利用。
詎張萬利、張勤、張志平三人(其中張萬利、張志平部分,業由本院另案通緝中;
張勤部分,則由本院退回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辦中),仍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由昱筌建設公司以「用於短期週轉,以營運收入為還款來源」等名義,並以臺北縣新店市○○段大坪腳小段21之4、28、28之2、29、30地號等五筆土地(面積共為12114平方公尺,約3664坪)作為擔保,張萬利、張勤、張志平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中華票券公司申請發行商業本票1億5千萬元。
嗣被告己○○於辦理授信時,無視於泛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不動產鑑定公司)鑑定報告書指出「部分土地被水利地26-1地號所貫穿分隔,依法不得變更他用或能為妨礙較輕之使用‧‧‧,且按圖分算約有773 坪為都市計畫乙種風景區約佔擔保品百分之二十,約2685坪為都市計畫丙種風景區約佔擔保品百分之八十,約205 坪為道路用地及前開土地21-4、28-2地號所有權人為王啟明等情」,竟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僅於授信報告中記載「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金額1億8千萬(依86年4 月10日泛亞不動產鑑定公司鑑定報告,押值為158247千元,土地使用分區—乙種風景區)‧‧‧」,並未揭露前開土地使用分區大部分為無法開發利用之丙種風景區及擔保品土地部分持分所有權人王啟明並未擔任連帶債務人或擔保品提供人等情,而逐層提報中華票券公司第六屆董事會第四十二次會議審議,通過發行商業本票1億5 千萬元,致生損害於中華票券公司審核該案擔保品整體開發價值之正確性。
而張萬利、張勤、張志平等人於中華票券公司放款後,除4千3百餘萬元用於償還中央信託局萬典公司貸款外,其餘款項均流入張萬利、張勤、張志平等景文集團關係帳戶內,與原申貸作為短期營運週轉金之用途不符。
迨89年間,景文集團發生財務危機,張萬利等三人均遭拒絕往來,中華票券公司於89年11月17日轉列上開商業本票為催收款項達1億3千4百67萬6千元,且因擔保品押值由1億5千8百24萬7千元減為1千3百35萬5千元,隨即於89年12月,打銷呆帳1億1千6百82萬6千元,造成中華票券公司鉅額之損失。
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己○○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無非係以案外人張勤之供述及證人張祥鍏之證詞,以及卷附台北縣政府91年4月11日北府城規字第0910174281 號函暨所附新店市都市計畫碧潭風景區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台北縣新店市○○段大坪腳小段21之4、28、28之2、29、30地號土地之登記資料、泛亞不動產鑑定公司86年4 月10日鑑定報告書、中華票卷公司第六屆董事會第42次會議、第7 屆董事會第21次常務董事會議紀錄、核准昱筌建設公司保證發行商業本票之相關金融檢查報告暨放款資金流向、中央信託局授信案件審查表、昱筌建設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資料等影本各一份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己○○堅詞否認有何前開背信之犯行,辯稱:伊所蒐集的資料交給上級審查都是初稿,一切都必須經過審議程序,而這過程上級主管都簽名了,也沒有什麼意見,這表示伊所寫的內容,與公司作業規定是相符的;
何況,伊並非公司審議委員會委員,既沒有資格參加該會議,也無權決定是否同意貸款及貸款金額,故承辦本件貸款案件,伊實無任何背信行為存在等語(見本院94年4 月19日審理筆錄第29頁至第30頁)。
經查:(一)依卷附中華票券公司第7屆董事會第21 次常務董事會議紀錄所附由被告己○○製作之昱筌建設公司委請中華票券公司保證發行商業本票1億5千萬元之授信「八、擬承做條件:第(五)擔保及其他條件」欄內,確有記載:【 2、提供台北縣新店市○○段大坪腳小段21之4地號土地5筆,面積12114平方公尺(約3664 坪),設定第第一順位抵押權金額1億8 千萬(依86年4月10日泛亞不動產鑑定公司鑑定報告,押值為158247千元,土地使用分區—乙種風景區)】等語,而其中【土地使用分區—乙種風景區】之文字記載,核與卷附泛亞不動產鑑定公司鑑定報告書第五點【產權說明及法令限制】第二項所記載:【本案勘估土地(即前開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大坪腳小段)21之 4、28、28之2 地號土地及29、30地號部分土地依「新店市都市計畫碧潭風景區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6 」係坐落於【丙種風景區】,依法實施禁限建,經向台北縣政府都計算單位查詢,已知預定於二次通盤檢討變更為乙種風景區】等語,固然上開授信條件內容之記載,並未完全揭露前開鑑定報告書中部分土地使用分區,在法令上所受限制之情形;
惟細觀該鑑定報告書之內容說明,上開土地之鑑定價值(包含都市計畫風景區○道路用地在內),經泛亞不動產鑑定公司考量土地之坐落位置、標的現況、交通條件、區域環境與產業經濟活動、產權說明及法令限制、估價原則與說明、發展遠景等綜合因素後,既已鑑估出該等土地價值為3億9千2百86萬9千3 百34元,應負擔之評估土地增值稅為2億1千7百零3萬8千6百58元;
且依前開鑑定報告書第六點估價原則與說明第(三)項之地價求算4所載,除泛亞不動產鑑定公司所使用之土地試算係採用「土地開發分析法」外,且其於前述第(三)項之地價求算4之(1)基地分析欄內有關土地使用分區,亦係記載「乙種風景區」,並引註【上述基地分析係以土地整體使用,並以可變更為乙種風景區為規劃前提】等語,則被告己○○以前開鑑定報告書中土地鑑估之總價值,扣除前開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捐,再以該等土地之實際淨值九折計算其抵押權之價值(即000000000元-000000000元=000000000 元、000000000元×0.9=0000000000元),作為昱筌建設公司委請中華票券公司保證發行商業本票之授信擔保,除與其前開授信內容所載土地抵押價值之事實相符外,在該鑑定報告書係以未來土地經開發為乙種風景區為試算土地基礎價值,並已有充分考量土地使用分區之現況及法令限制等對該等土地之價值影響下,則僅憑該授信內容載有該鑑定報告書中作為試算基礎之【土地使用分區—乙種風景區】等文字,在無何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自難逕認被告己○○確有以損害中華票券公司財產之意圖,而故意未完全揭露前開土地使用分區有關法令限制之情形。
(二)次查,被告己○○於承辦昱筌建設公司委請中華票券公司保證發行商業本票1億5千萬元之授信案件時,僅為中華票券公司營業部最基層之經辦人員,此迭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是認(見本院93年4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本院卷(一)第20頁背面);
而其既為最基層之經辦人員,對於上開保證發行商業本票一案,究竟在處理上有無最後決定權限,茲本院為釐清上情,經於93年4月26日以北院錦刑簡93易字第1498字第0930006843 號函向中華票券公司查詢有關授信案之審查流程,經該公司於93年5月31日以華券(93)法發字第238 號函覆知:(二)1、本公司當時授信審查程序如下:授信經辦與客戶洽談,受理客戶申請,即徵取相關財務資料,並由業務部徵信科調查後撰寫徵信報告,授信經辦彙集徵信報告等相關資料經單位主管簽核後,復經副總經理、總經理批示提報業務審查委員會,即提報於業務審議委員會討論,如經業務審議委員會核定通過,再依授權層級分別提報董事會核備(總經理權限)或核定(董事會權限),經董事會通過後,由營業單位通知授信戶簽約‧‧。
2、昱筌建設公司之授信額度為1億5千萬元,,依規定屬董事會權限。」
等語,此有該公司函文及所附授信案件辦理程序資料各一份在卷可憑;
又本院審理中另傳訊證人戊○○即前中華票券公司顧問兼營業部經理亦到庭結證稱:伊印象中86、87年間,中華票券公司有受理昱筌建設公司申請發行商業本票1億5千萬元案件,當時伊是這個案件的營業部經理,而依一般通案的貸款程序,如果營業員與客戶洽談認為可以,就會請客戶提供資料,然後將資料送給徵信部門調查,並請客戶提供擔保品的鑑價報告,簽請負責的主管層層往上審查,包括副理、經理,之後送審查部,審查部門是審查全部不動產的價值,所以一定要附上鑑定報告,不然無法審查,而經審查部門評估可以承做,再送放款審議委員會,經審議委員會同意後,呈送總經理轉董事長,董事長認為可以,就送交董事會,而因中華票券公司的大股東是行政院開發基金,所以放款案件,會送去行政院開發基金審查,如果開發基金有意見,就會退回來,這案件就不會做,如果開發基金沒意見,則董事會就會通過,這案件就會成立,而以本案件而言,伊認為貸款金額與擔保品的價值是相當的,因為這個案件旁邊坐落的土地是青山鎮,它的坡度比這個案件的抵押土地還要高,而青山鎮當時一坪的房子賣22萬元,而推算本案土地的價值,一坪大概11萬元,所以事後伊知道的時候,亦認為合理等語(見本院94年3月1日審理筆錄第6頁、7頁、9 頁,附於本院卷宗(二)第83頁、84頁、86頁);
再參以本院於93年7月20日以北院錦刑簡93易149字第0930011464號函向中華票券公司調取本案授信全卷資料觀之,除中華票券公司營業部確有依逐級簽核之程序,將該案送交業務部審查,並進而提交業務審議委員會,副總經理、總經理、董事會辦理核准程序外,授信全卷資料中,亦附有泛亞不動產鑑定公司所製作之前開鑑定報告書可供業務審查部門審核,又前開鑑定報告書,復亦經泛亞不動產鑑定公司斯時審核人員丙○○到庭證稱,該鑑定報告所載土地之鑑定價值,係已充分考量產權說明及法令限制、其他影響鑑定價值之因素等情明確(見本院94年1月11日審理筆錄第5頁,附於本院卷宗(二)第67頁);
徵按刑法背信罪之要件,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始足當之;
而其中所指為他人處理事務,在性質上自應限於具有相當責任性之事務,且行為人在處理上有權作成決定,或是行為人在處理上需要作成決定之事務為限。
若他人對於行為人並無相當之授權,兩者之間並不存在所謂之信託關係,行為人所從事者,無須也無權作成任何決定者,則非背信罪所指之事務(參照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660 號判決」);
茲查,本件昱筌建設公司申請向中華票券公司發行商業本票1億5千萬元一案,依前開證人之證詞及中華票券公司相關授信全卷資料觀之,既然被告己○○僅係中華票券公司營業部之基層經辦人員,其非該公司業務審議委員會委員,亦未參與審查會議,對於業務審議委員會之審查、決議以及總經理、董事會是否同意核准此放款案,均無權置喙,則依前揭說明,除已難認被告己○○所經辦之事項,該當刑法背信罪中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要件外,亦且在無何其他積極之證據,可資認定其有僅因在該授信資料中記載【土地使用分區—乙種風景區】等文字,即可圖得來自昱筌建設公司所給予之不法利益下,則僅憑被告己○○在該授信資料中為上開文字之記載,復且中華票券公司各部門,實際上亦係依據該鑑定報告書資料,經實質審核後,為前開商業本票貸款案之核准下,自難認被告己○○有何損害中華票券公司財產之犯罪意圖存在,而責令使其承擔連其個人均無法決定事務權限之背信罪之理。
(三)末查,證人張祥鍏即前中央信託局授信科科員雖於財政部政風室約談時陳稱:84年間張萬利曾以萬典工業公司名義,持前開台北縣新店市○○段大坪腳小段28、29、30地號之土地,向中央信託局申請融資5 千萬元,當時係由眾鼎不動產鑑定公司鑑定,而中央信託局對風景區土地抵押品價值之計算,主要乃以徵信報告及鑑價公司的鑑價報告內容為依據,一般在風景區的土地由於必須整體開發,且限於少數財團才有能力開發,擔保品在處分上較為困難,所以抵押品價值核估方面會趨於保守,而萬典公司後來因無力依約償還,故乃由中央信託局與萬典工業公司進行協商,達成分四年七期償還之決定等語(見91年4 月11日調查筆錄,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6483號第64頁以下);
按證人前開所證一節,相較於昱筌建設公司向中華票券公司申請發行商業本票一案,除申請貸款之公司,一為萬典工業公司,一為昱筌建設公司,兩公司之財務狀況,及償債能力本有不同外,且有關鑑定之公司,一為眾鼎不動產鑑定公司,一為泛亞不動產鑑定公司,故所採用之估價原則,在個案中亦容有差異,又兩鑑定公司,所分別鑑定之前開土地範圍,一為含台北縣新店市○○段大坪腳小段第28、29、30地號之土地,一則涵蓋前開土地及台北縣新店市○○段大坪腳小段第21之4、28之2地號土地在內,故就整體土地之開發利用價值,亦有所不同,此外,兩家鑑定公司之鑑定前開土地之時間,一在84年間,一則在86年間,已相隔二年之久,是否事隔二年整體經濟之環境均無改變,亦非無疑,此在各銀行本應基於營業自由之競爭理念,審酌借款申請人個人之財產狀況、償債能力、公司之營業情形、所提供之擔保品是否已足抵償債務等多項因素後,依憑各銀行所能自行承擔之營運風險,而為貸款核准與否之決定下,則證人前開所證述有關中央信託局針對萬典工業公司核貸及償債能力之個案認定,自難引用作為本案被告己○○是否有涉及背信犯行之犯罪依據。
此外,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固引用案外人張勤於台北縣調查站之供述筆錄,作為認定被告己○○有涉犯背信犯行之依據,惟觀之該筆錄內容,案外人張勤係表示其對整件貸款案件均不清楚,因為都是其父親張萬利在處理的等語(見91年10月24日調查筆錄,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6483號卷宗第34頁),而案外人張勤之前開供述,既對於被告己○○於何時?何地?與之有共犯前開罪之犯罪謀議及行為分擔,均未有所陳述,則其供述內容,自難為不利於被告己○○犯罪事實之認定。
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己○○有何前開背信之犯行,則揆諸首開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己○○犯罪,爰應為被告鄧維成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56條、第201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款、第20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雪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蔡世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柯貞如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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