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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50歲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緝字第279 號),茲因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址設台北市○○路○段162之25號6 樓金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鋼營造公司)負責人,其明知金鋼營造公司於民國91年9 月間,因承攬工程所需之鋼筋原物料漲價,導致公司財務狀況不佳及週轉不靈,已無力償還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9 月18日在上址,佯以金鋼營造公司為借款人,並邀約其不知情之妹王月嬌(業據檢察官另以93年度偵緝字第20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擔任連帶保證人,雙方簽訂汽車貸款契約書及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辦理車輛動產抵押借款新台幣(下同)260萬元,購入總價320萬元,車牌號碼8P-135 9號BENZ牌S320型(2002年份)之自用小客車乙部,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9月30日起至95年9月30日止,借款人應自91年10月起按月攤付本息,每月1 期共分48期償付,每期分期款為71049 元,甲○○為取信於國泰世華銀行,並提出金鋼營造公司91年1月至8月之營業稅申報書、89年及90年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現金流量表等財務報表,以表示公司經營狀況良好,另簽發發票人為金鋼營造公司、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面額均為71049 元之支票48紙,作為按月償還之依據,致國泰世華銀行陷於錯誤,因而於同年9 月30日如數核撥貸款。
詎甲○○於貸得上開款項後,旋於同年10月間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典當予某地下錢莊借款 110萬元,惟其僅繳納2 期分期款即拒不付款,其所簽發以金鋼營造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帳戶亦於同年12月27日遭列為拒絕往來戶,致國泰世華銀行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嗣經該銀行派員查訪,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國泰世華銀行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劉文耀之指訴相符,並經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行員游佳蓉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93年度偵緝字第279 號卷第22頁),復有汽車貸款申請書、汽車貸款契約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金鋼營造公司91年1月至9月營業稅申報書、89年至90年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各乙份在卷可稽(見92年度他字第2193號卷第3 至16頁),是依前述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前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2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採為論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規定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須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始能構成,並不包括其保證人在內,亦不及於負責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501號裁判意旨、大法官釋字第227號解釋文及司法院75年1 月27日 (75)廳刑一字第84號座談會結論可資參照),準此,被告係金鋼營造公司負責人,其代表金鋼營造公司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債務人為金鋼營造公司,而非被告,故被告並非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規範之犯罪主體,且因金鋼營造公司為法人,而非自然人,並無自己之主觀犯意存在,故被告亦無法與之有何犯意聯絡,而成立共同正犯,併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明知金鋼營造公司財務狀況不佳,竟為貪圖一己利益,佯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車,並設定動產擔保抵押貸款,俟取得貸款金額後,僅繳付2 期分期款即拒不付款,且未經告訴人同意,復擅自將車輛典當予地下錢莊借款,致告訴人追索無著,所生損害甚鉅,又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可佐,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憑,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鳳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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