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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7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公訴意旨略以:甲○○與丙○○於民國93年6 月28日凌晨零時15分,行經臺北市○○○路○ 段291 巷5 弄口處時,因乙○○駕車不慎等細故而與之發生口角,甲○○與丙○○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與乙○○拉扯、互毆,致乙○○因而受有左臉頰、前胸等處擦傷及右手臂、左小腿、頭皮挫傷等傷害等語,因而認為被告二人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本件告訴人乙○○於94年5 月6 日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以書狀撤回傷害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一份可證,參照前述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黎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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