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3,易,1568,2005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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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二0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緣丁○○與乙○○夫婦二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間在台北市中正區○○○路○段一一二號共同經營金諦涮涮鍋店,己○○為該店之常客,詎己○○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㈠、先於九十年七月中旬某日,在前述火鍋店內分別向丁○○與乙○○施用詐術佯稱,其為行政院顧問團成員,只要資金疏通,即可透過關係,將丁○○名下坐落台北市南港區南港一號公園旁機關用地變更地目為建築用地,使其等二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年七月中旬某日,由丁○○交付新台幣(以下同)二萬元與己○○,由乙○○先後交付一萬八千元、一萬二千元,共三萬元予蔡吉詳,己○○乃詐得五萬元得手。

㈡、再於同年八月上旬某日,在前述火鍋店內向乙○○施用詐述佯稱其中獎一台汽車,可將該台汽車贈與丁○○,但需繳納二萬元稅捐,方可取得該部汽車,惟其無力繳納稅捐,乙○○遂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二萬元與己○○用供其繳納稅捐,己○○乃又向乙○○詐得二萬元。

㈢、復於同年八月下旬某日,向乙○○施用詐術佯稱其與教育部官員熟識,可疏通其子丙○○免試,直接由丙○○就讀之台北市立松山高級工農職業學校(以下稱松山工農)轉學至國立台北商業技術學院(以下稱台北商專)就讀,惟需支付紅包二萬二千元疏通官員,致乙○○陷於錯誤,乃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交付二萬二千元與己○○,丙○○並先向松山工農辦理休學,而將休學證明書交予己○○。

㈣、己○○向丁○○夫婦共詐得前述共九萬二千元後,因丙○○名下前開土地並未變更地目通過、乙○○亦遲未取得己○○所稱其中獎之汽車,丙○○亦未能至台北商專就讀,丁○○夫婦始知受騙。

二、案經丁○○、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一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公訴人及被告主張之證據如下列所示,各該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先分述之:一、被告己○○於警詢及接受檢察官偵查中供述: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對於任意性並無爭執(本院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參照),且其供述內容僅就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即「丁○○及乙○○因無時間及不方便,且無錢繳納丙○○學費,始陪丙○○到學校,及幫忙丙○○辦理休學」等情,形式上與事實相符,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上開供述範圍內有證據能力。

至於被告其他於警詢及接受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供述,因均為其否認犯罪之辯解,故亦無法做為本件認定待證事實之用(詳後述),先予說明。

二、告訴人丁○○於警詢、接受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告訴人丁○○於警詢及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指訴,係基於告訴人地位為之,而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前述指訴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

惟告訴人丁○○於本院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審理時,已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在本院公判庭為證述,且其本院審理中供述之內容與其之前在警詢及接受檢察官之偵查所為供述內容相同(詳後述),在本件訴訟上,本院當認其在本院審判中所為前開供述,在理論上屬於「較好的證據」,而認為其前開在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有證據能力(王兆鵬教授著刑事訴訟法講義㈡一書第二六一頁,二00三年四月二版第一刷參照)。

三、告訴人乙○○於警詢、接受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指訴,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前述供述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

惟證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審理時,已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在本院公判庭為證述,且其本院審理中供述之內容與其之前在警詢及接受檢察官之偵查所為供述內容相同(詳後述),如前所述,其在本院審判中所為前開供述,在理論上屬於「較好的證據」,而認為其前開在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戊○○於警詢、接受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戊○○於警詢及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前述供述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

惟證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審理時,已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在本院公判庭為證述,且其本院審理中供述之內容與其之前在警詢及接受檢察官之偵查所為供述內容相同(詳後述),如前所述,其在本院審判中所為前開供述,在理論上屬於「較好的證據」,而認為其前開在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五、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丙○○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前述供述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

惟證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審理時,已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在本院公判庭為證述,且其本院審理中供述之內容與其之前接受檢察官之偵查所為供述內容相同(詳後述),如前所述,其在本院審判中所為前開供述,在理論上屬於「較好的證據」,而認為其前開在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六、證人於何朝雄於接受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何朝雄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前述供述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

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行準備程序及同年四月十三日審理時均同意將其供述作為證據使用(當日筆錄參照),且其證述內容即「被告曾自稱其為蔡博任」等情,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有關聯性,而何朝雄作成前開證述時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其乃有證據能力。

七、被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甲○○於警詢、接受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甲○○於警詢及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前述供述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

惟證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審理時,已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在本院公判庭為證述,且其本院審理中供述之內容與其之前在警詢及接受檢察官之偵查所為供述內容相同(詳後述),如前所述,其在本院審判中所為前開供述,在理論上屬於「較好的證據」,而認為其前開在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八、證人丙○○之休學證明書存根:此證明書(偵續字卷第三七頁參照)係松山工農所製作,內容為「丙○○欲在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休學」等情,為被告以外之人(即松山工農承辦人員)在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

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準備程序及同年四月十三日審理時均同意將其供述作為證據使用(當日筆錄參照),且其證明書內容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己○○以丙○○轉校之事由向告訴人乙○○詐騙,致使丁○○與乙○○陷於錯誤,向松山工農辦理其子丙○○休學事宜」有關聯性,而松山工農承辦人員作成前開證明書時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其乃有證據能力。

九、誠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下稱誠泰銀行)分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內頁之進出明細表:此存摺內頁之進出明細表(偵續字卷第五三頁至第五六頁參照)為誠泰銀行所製作,用以表示帳戶名義人丁○○資金往來資料等情,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

惟此係銀行內從事業務之人依據公司電腦先前所之交易資料製作而與以列印,屬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正確性較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規定,其乃具有證據能力。

貳、茲依上開本院認定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如下:一,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固不否認經常至證人丁○○夫婦經營之火鍋店消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任何本院所認定之前開犯行,辯稱:我沒有跟丁○○夫妻二人說是行政院的顧問,可以幫他人辦理變更地目,五萬元我都沒有拿到;

我也騙沒有乙○○二萬元說要送他車子。

我也沒有騙他們說可以讓他們的兒子直接進入台北商專就讀,我只說要幫丙○○去學校辦理休學,並不是轉學云云,經查:㈠、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經隔離訊問後證述:我與被告本來不認識,九十年在火鍋店認識的,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中旬在我開的火鍋店跟我說他和張俊雄行政院長認識,他是行政院的顧問團,可以透過管道幫我辦土地變更,被告還跟我要都市計劃發展局的資料,並說要收紅包,他講的時候我跟我太太在一起。

第一次兩萬元,是我拿給他的,但他沒有幫我完成土地變更等語(本院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參照)。

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經隔離訊問後證述:我與被告本來不認識,後來到我開的火鍋店才認識。

我先生名下有台北市南港一號公園旁聯勤二○二兵工廠的土地,被告說他跟行政院長張俊雄很熟,他說要幫我處理土地的事情,要我們拿資料給他,說他可以幫我們變更地目為建築用地。

但要一些費用才能製圖,而變更土地的地目,因為我是單純的家庭主婦所以才會相信他。

我們談話時地點都是在火鍋店,時間與金錢以我在偵查中說的為準,也就是九十年七月底等語(本院前揭審判筆錄參照)。

㈡、犯罪事實一之㈡部份: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經隔離訊問後證述:九十年八月初,被告說他抽中一台汽車,要送給我先生,但是要繳稅捐,我就相信他講的,給他兩萬元。

被告跟我說這件事情,我先生有罵我,叫我不要相信,但是被告說他在高雄有很多棟房子,所以我才相信他,這次的時間是在土地的事情之後等語(本院前揭審判筆錄參照)。

㈢、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經隔離訊問後證述:九十年八月底,被告說有關我兒子學籍的事情,他說認識教育部次長,轉學不會很困難,只要包個紅包就可以了,我想說認識教育部次長應該是沒有問題。

本來說要三萬,我跟他說我沒有那麼多錢,我後來因為我沒有錢,我才跟我先生拿兩萬二給他,我要跟我先生拿錢的時候,我先生有罵我,我是為了我兒子好,而且一方面也因為我相信他,因為他跟我說教育部次長是他的好朋友。

他跟我說我兒子可以轉學的時間是在八月時,在火鍋店跟我說的,錢是我親自交給被告,我兒子有在我旁邊看到,土地的錢我也是親自拿給他的。

但是這三件事被告都沒有作到等語(本院前揭審判筆錄參照)。

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經隔離訊問後證述:我本來唸松山工農夜間部電機科,因為對電機科沒有興趣,本來要參加校內的轉部考,後來因為沒有考上,所以才會想說轉到其他的學校,我想轉到台北商專,因為那邊有英文科。

當時被告說他認識教育界的官員,說不用參加考試就可以轉學,他說跟台北商專講一聲就可以了。

他說已經跟要轉學的學校聯絡好了,所以他先帶我去松山工農辦休學,說要帶我去新的學校也就是台北商專,但是後來就沒有下文。

被告開始說要三萬多,說要送紅包,叫我要給他錢。

後來是我媽媽給他的,給他兩萬多元,我媽媽交錢給他的時候,我有在場,是在媽媽開的火鍋店交給他的,時間是九十年的八月底左右等語(本院前揭審判筆錄參照)。

㈣、綜上證人所述,被告利用經常至證人等二人所經營之火鍋店消費之便,佯稱其具有社會地位及雄厚財力,於九十年七月中旬在證人丁○○夫婦經營之火鍋店,先以變更證人丁○○之土地地目為由,向證人丁○○要兩萬元後,再以同樣理由轉向證人乙○○前後詐得一萬八千元及一萬二千元,總共五萬元。

其後,被告更向證人乙○○佯稱抽中一台汽車,只要交付二萬元之稅金,即贈送予證人丁○○,此次向證人乙○○詐得二萬元得手。

嗣於同年八月底,被告更利用證人之子丙○○正準備轉學之際,向證人乙○○表示,只要支付疏通費,即可透過管道免試轉學,此次向證人乙○○詐得兩萬兩千元得手,證人丙○○更因此至原就讀之松山工農辦理休學,總共向證人等二人詐得九萬二千元得手,且被告對於其所允諾之事項,均未完成等情,業具證人丁○○、乙○○及丙○○於隔離訊問後證述明確,經核其等所述,相互符合,並有丙○○之休學證明書(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二八0號偵查卷第三七頁)及丁○○誠泰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進出明細資料附卷足參(同上偵查卷第五三頁至第五五頁),本院衡諸若非被告曾允諾證人可將其等之子免試轉校,證人等二人身為證人丙○○之父母,當不至於毫無理由於短時間內先向松山工農辦理丙○○之休學,再於不到一個月之時間再向學校申請復學,足認證人所言非虛,被告確有為上開詐欺犯行。

㈤、至於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白證述,被告詐騙告訴人之上開情事,過程其並不清楚,亦未實際與被告接觸,僅是間接由證人丁○○口中得知,是證人戊○○之證述不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亦即其供述在本件訴訟上對於待證事實乃並未發生任何證明之效果,併予敘明。

㈥、另檢察官以被告於警詢及接受檢察官、檢查事務官偵查中之供述為認定被告犯有本件連續詐欺犯行之證據,惟被告於警詢及接受檢察官偵查中,僅坦承曾至證人經營之火鍋店消費,並曾幫忙丙○○辦理休學,從未表示其有何詐騙證人之金錢情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二五號偵查卷第四頁反面至第五頁偵訊筆錄、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二0一號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第二一至第二二頁訊問筆錄),是此部分被告之供述證據,難以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併予敘明。

㈦、被告所聲請傳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作證,惟其作證之內容,乃是被告投資十五萬於證人經營之火鍋店乙節,與本件被告詐騙證人丁○○、乙○○金錢此部份不可混為一談,是證人甲○○所為之此部份證述,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一、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先後四次向丁○○與乙○○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連續詐欺取財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二、查被告前於⑴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判決確定後,被告未到案執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於八十五年三月二日緝獲入監服刑,依檢察官所簽發執行指揮書之記載本應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執行完畢,嗣於八十五年九月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執行完畢。

再於⑵八十六年一月間,因犯偽造文書、恐嚇等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有期徒刑五月,被告提起上訴後,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下稱高雄高分院)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將高雄地院前開判決有關判處被告偽造文書罪刑部分撤銷,另認定被告犯詐欺案件,而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至被告對其所犯恐嚇案件提起上訴部分則經上訴駁回,亦經確定。

又於⑶八十六年七月間,因犯詐欺案件,經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亦經決確定。

被告所犯上述⑵、⑶案件,於判決確定後,經高雄高分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以該院八十八年度聲字第八六號裁定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入監服刑,依檢察官所簽發執行指揮書之記載本應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屆滿,假釋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以上有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閱被告所犯上開案件之案卷核閱無誤,有其所犯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執行指揮書附本院卷可稽,被告於其所犯上開⑴、⑵、⑶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丁○○、乙○○造成之損害、雖犯罪所得僅九萬元,惟告訴人因被告之犯行,除金錢上之損失外,更造成告訴人等二人之子丙○○學籍中斷,影響告訴人正常生活甚鉅,及其智識程度、品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斌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葉建廷
法 官 官信成
法 官 葉珊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丁○○、乙○○如不服本判決,應向檢察官提出聲請,由檢察官斟酌是否提起上訴,不得直接向本院提起上訴,且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本判決之時間為準,並非以告訴人收受本判決之時間為準)。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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