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王嘉翎律師
吳青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台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碩公司)負責人,與另案被告即艾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克公司)負責人戊○○(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約定,由另案被告戊○○交付未上市之艾克公司面額新台幣(下同)一億元股票,委託被告代為集資,被告則以台碩公司簽發之華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下稱華南銀行)為擔當付款人、帳號為000000000000號、票據號碼0000000至0000000號、0000000至0000000號空白本票計十二張,交予另案被告戊○○使用。
嗣因另案被告戊○○發生財務困難,被告恐其交付之本票無法兌現,明知上揭十二張本票並未遺失、遭竊,竟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向臺北市票據交換所,申請掛失止付,填寫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未指定犯人,向臺北市政府、臺北縣警察局誣告他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
嗣其中票據號碼0000000號本票乙紙,由執票人乙○○屆期提示不獲兌現,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且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以證人乙○○之證述、退票理由單、上開本票正反面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均影本)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經於上開時間,以遺失為由,向臺北市票據交換所申請將台碩公司為發票人、華南銀行長安分行為擔當付款人、帳號為000000000000號、票據號碼0000000至0000000號、0000000至0000000號空白本票共計十二張予以掛失止付之情,並有退票理由單、票據號碼0000000號本票正反面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等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九四號卷第十五頁至十九頁),堪信為真。
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誣告之情,辯稱台碩公司簽發之華南銀行長安分行為擔當付款人、帳號000000000000號、票據號碼0000000至0000000號、0000000至0000000號之空白本票十二張係伊連同一副台碩公司之便章遺失在艾克公司,遭另案被告戊○○以該公司便章盜蓋後使用,乙○○所持有之本票並非伊簽發等語。
經查:㈠證人乙○○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結證稱:上開由其持有之票據號碼0000000號本票(發票人為台碩公司、華南銀行長安分行為擔當付款人)係另案被告戊○○透過第三人丙○○所交付,並沒有看見另案被告戊○○當場簽發該本票,而另案被告戊○○之所以會持有該票據乃是因為另案被告戊○○將價值一億元之艾克公司股票交付被告為其炒作,被告為擔保該一億元股票,遂將台碩公司之空白本票及公司印章交予另案被告戊○○使用,惟其所持有之上開本票在提示不獲兌現後,因搬家已經遺失等語(見第四五九四號偵查卷第八、九、三十三頁、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二至四頁),該本票既是由另案被告戊○○交予第三人丙○○轉交證人乙○○,則另案被告戊○○何以會持有該票據?其取得票據是否合法?該票據是否如被告所辯係遺失在另案被告戊○○之辦公室?已非證人乙○○之證詞所得證明。
㈡本票係被告交付另案被告戊○○供擔保、使用乙節已為被告所堅詞否認,又無票據供為印文之鑑定,惟經本院向華南銀行調取台碩公司於該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印鑑卡正本後,與前開本票影本相互比對,其上「台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較印鑑卡上公司章為大、「丁○○」之負責人章則較印鑑卡上負責人章為小,而本票上印文與印鑑卡上印文所使用之字體則顯然不同,有上開本票影本及華南銀行長安分行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94)華長安字第0033號函檢附之印鑑卡正本可憑(附本院卷),則證人乙○○持有之本票上所蓋用之印文顯然並非該帳戶所留存之印文,亦即持有上開本票之人即使向銀行提示該本票,亦將因印鑑不符而不能兌現,則該印鑑不符之本票是否具有擔保之效力?得否供另案被告戊○○使用?均有可疑,被告辯稱:上開掛失止付之十二張本票是連同公司便章一起遺失在另案被告戊○○之艾克公司乙節,自非不可信。
㈢證人即另案被告戊○○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有本院拘票及拘提未獲之報告書一紙在卷,而被告對其所提起之偽造有價證券一案,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五五八號案件通緝中,有另案被告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本院卷足稽。
且證人即為另案被告戊○○轉交上開本票予證人乙○○之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本票是其轉交給證人乙○○,因為艾克公司負責人戊○○跑掉,所以其找發票人台碩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一起協商應如何處理,當時被告很緊張,因為他的票在別人手上等語,證人即曾陪同被告、證人乙○○與丙○○一同商討解決此本票問題之甲○○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討論的結果,被告認為票是遭另案被告戊○○盜用等詞(見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三、六、八頁),則若被告確實持有艾克公司一億元之股票,且同意將空白本票交付另案被告戊○○使用,其又如何主張本票係遭另案被告戊○○「盜用」?況且該本票上之印文不符已如前述,是被告否認曾與另案被告戊○○約定以十二張空白本票之使用以換取並擔保一億元股票乙節,非不可採信。
如此,被告於前揭掛失止付通知書上記載票據喪失經過為「九十二年十月中在臺北市○○區○○路二十六巷三十六弄六號五樓艾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戊○○辦公室內」乙節,即難認為有何不實,而有何誣告犯罪之嫌。
㈣至檢察官所舉之退票理由單、票據號碼0000000號本票正反面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等僅能證明被告曾經將該十二張本票掛失止付,且證人乙○○曾經提示其中之票據號碼0000000號本票等客觀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之認知如何。
另被告辯稱:因為曾將本票撕下其中一張使用,所以才會造成遺失之十二張本票票據號碼沒有連續,且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已經發現本票遺失,但因蓋用本票之印鑑章並未遺失,所以才會沒有馬上去報遺失等詞,與常理似有相違,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即證人乙○○之證詞與退票理由單等並不能證明被告明知本票並未遺失而仍故意掛失止付以誣告他人已如前述,則自不能以被告之辯解與常理未合,而遽指被告犯罪。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所指誣告犯行之主要論據均不足為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余明賢
法 官 黎惠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