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3,易,1599,200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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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944號及93年度偵緝字第1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被告甲○○係朋友關係,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晚間七時許,自台北縣澳底鄉某處,搭乘友人所駕駛車牌號碼八D─0三八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台北市途中,因車資給付問題發生口角,二人均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以徒手互毆,致被告乙○○受有左側臉部、兩側上肢及雙手多處抓傷之傷害,被告甲○○則受有左手擦傷、左腳擦傷、右腳擦傷、右腳瘀傷左手後指中指瘀傷腫之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甲○○告訴被告甲○○、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甲○○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當庭均以言詞撤回對彼此之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恆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英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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