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3,易,1606,200505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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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3年度易字第1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21日所為之判決
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關於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一二號之記載,應更正為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一二、一四一三號。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關於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一二號之記載,顯係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一二、一四一三號之誤繕,按諸前揭說明,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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