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3,易,1617,2005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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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一八號、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七五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許告訴人丙○○經由友人介紹知悉同案被告甲○○(另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從事票貼業務,乃至同案被告甲○○設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0六巷十八號三樓之辦公處所,委由同案被告甲○○辦理票貼,同案被告甲○○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於告訴人丙○○佯稱需交付支票供辦理徵信,告訴人丙○○不疑有他,乃交付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二十八萬四千五百元之支票三紙予同案被告甲○○。

詎同案被告甲○○與被告乙○○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甲○○將上開支票交給被告乙○○,由被告乙○○持向銀行提示,惟因告訴人丙○○存款不足,未獲付款,遂未得逞,因認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乙○○、同案被告甲○○之自白、告訴人丙○○之指訴、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三紙為據。

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犯行,辯稱:因同案被告甲○○稱要幫伊辦理貸款,並交付上開三紙支票予伊,稱可先行支用,伊不知該三紙支票係同案被告甲○○詐得之財物,也不認識告訴人,伊亦為受害人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乙○○僅於檢察官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訊問時陳稱:對於告訴意旨沒有意見,我願意承認犯罪等語(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一八號偵卷第五四頁),惟於本院一再辯稱:伊是受害人,請法院再調查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則被告乙○○前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

㈡被告乙○○警訊中陳稱:甲○○向我借錢而將支票放在我這裡,甲○○沒有跟我說支票來源等語(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四四六九號卷第二八頁反面、第二九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一八號偵卷第七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始終辯稱:伊委託自稱代書之甲○○代辦融資,惟甲○○竟趁此機會,藉故多次向伊小額借款,並刷用伊之信用卡十餘萬元,及要求借用伊公司名義購買賓士汽車,請伊預立支票供分期清償購車款,嗣甲○○乃交付系爭三紙支票予伊,稱可暫時支用等語(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一八號偵卷第二一頁、第三十頁、第三四至四二頁、本院卷附被告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並提出同案被告甲○○八十九年六月九日開立予伊面額十八萬六千六百元之本票及借據各一紙(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四四六九號卷第三六頁)、同案被告甲○○同日開立予伊面額一百六十一萬三千三百零四元之本票及借據各一紙(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八六0號偵卷第二四頁)、同案被告甲○○於其上簽名確認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一紙(九十一年度偵緝自第八六0號偵卷第二一頁)、同案被告甲○○交付賓士汽車予伊之字據一紙(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一八號偵卷第五十頁)在卷可憑,而同案被告甲○○偵查中亦提出書狀載稱:八十九年間與被告乙○○交易頻繁,且有借用被告乙○○之公司名義購車等情明確(同偵卷第二二頁),足見被告乙○○上開辯解,並非全然無據。

㈢另觀之告訴人指稱:因該三紙支票係由被告乙○○提示,且被告乙○○並未提出該三紙支票對價或原因關係之證明,同案被告甲○○亦未於支票背書,因此懷疑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有詐欺之犯意聯絡云云(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四四六九號卷第二、三頁、第二一頁反面、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六七號偵卷第十七頁反面、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一八號偵卷第七頁、本院審判筆錄),衡之告訴人上開指訴,無非推測之詞,已非可採。

且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皆明確指稱:三紙支票是交給同案被告甲○○,直到本案偵查中,在偵查庭才與被告乙○○見面,在此之前未曾見過被告乙○○等情明確(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六七號偵卷第十七頁反面),核與被告乙○○陳稱:不認識告訴人等情,退票後有按退票理由單所載地址去找告訴人但找不到等情,大致相符,是以,顯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涉犯本件詐欺犯行。

㈣同案被告甲○○偵查中雖供稱:九十年間丙○○有急用,我問乙○○是否可以貼現,他說可以,來我家取走支票軋入銀行,我之後向他追討,他不還我云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七五號偵卷第十三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一八號偵卷第二九頁),惟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提出書狀載稱:八十九年間經友人介紹認識開設鐵工廠之乙○○,因乙○○委託其向康和租賃公司辦理機器融資貸款,承辦期間交易頻繁,其間被告乙○○數度資金不足,其均盡力代為找資金讓乙○○度過難關等語(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一八號偵卷第二二頁),則倘被告乙○○八十九年間尚須以機器融資,並數度陷於資金不足,同案被告甲○○豈會認為被告乙○○仍有資力辦理票貼融資?況同案被告甲○○嗣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係以辦理票貼名義,向告訴人詐得上開三紙支票等情不諱,足見同案被告甲○○偵查中上開不利被告乙○○之供詞,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㈤而卷附上開三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亦僅能證明被告乙○○確曾收受該三紙支票持往提示,無從進而推認被告乙○○明知該三紙支票係屬贓物,或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公訴人據此認定被告乙○○涉有共同詐欺犯行,亦嫌率斷。

五、綜上,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產生被告乙○○有罪之心證,而本院復查無其他卷存證據足認被告乙○○涉有公訴人所指共同詐欺罪嫌,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參以首開說明,應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一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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