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3,易,1617,2005051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一八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刑事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對外自稱辦理票貼業務,丙○○經友人介紹,至甲○○設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0六巷十八號三樓辦公處所委由甲○○辦理票貼,甲○○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犯意,向丙○○佯稱需先交付支票以供辦理徵信,丙○○不疑有他,乃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三紙予甲○○,由甲○○收受得手。

甲○○嗣將該三紙支票交付不知詐欺情事之乙○○提示(乙○○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尚無證據證明甲○○將該三紙支票交付乙○○之行為另構成詐欺犯行),然因存款不足遭退票。

嗣丙○○因未獲甲○○通知辦理進度,至甲○○上址辦公處所查看,見人去樓空,方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坦承不諱(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一八號偵卷第五四頁、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告訴人丙○○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四四六九號卷第二、三頁、第二一頁、第二七頁、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七五號偵卷第二二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一八號偵卷第七頁),且有附表所示支票三紙暨退票理由單三紙(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一八號偵卷第四四至四六頁二三、二四頁)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犯罪情節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詐得支票,其犯行已屬既遂,至其嗣將支票交付不知情之乙○○,係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另成罪,檢察官以附表三紙支票皆未獲兌現為由,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云云,尚有誤解,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詐得支票面額共計二十八萬餘元,金額非微,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一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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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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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號      │票載發票日│面額(新臺│發票人      │付款人        │
│    │          │          │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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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XN0000000 │八十九年七│九萬三千八│富寶麗銀樓  │世華聯合商業銀│
│    │          │月二十五日│百元      │            │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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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XN0000000 │八十九年八│九萬八千七│同上        │同上          │
│    │          │月十五日  │百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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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XN0000000 │八十九年八│九萬二千元│同上        │同上          │
│    │          │月二十八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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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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