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3年度易字第1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案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共同」兩字後應增加「連續」兩字。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共同」兩字後漏未書寫「連續」兩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
茲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慧 芬
法 官 蔡 如 琪
法 官 歐陽漢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 芳 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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