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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中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8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3年10月10日凌晨4時許,前往位在臺北市信義區○○○路475號9樓之「傑佛瑞模特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佛瑞公司),該處並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乙○○即自臺北市信義區○○○路475號9樓、10樓之樓梯間處躍入傑佛瑞公司之陽台,開啟並無上鎖之鋁門後進入,再以腳踢破、身體撞破傑佛瑞公司內用以隔絕陽台與室內、依通常觀念屬於防盜作用之安全設備之裝潢木板,以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之方式進入室內,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傑佛瑞公司及丙○○、甲○○所有之物,得手後開啟傑佛瑞公司之大門離去。
丙○○、甲○○於當日發現遭竊後,臆想竊賊可能再度來竊,遂於93年10月11日凌晨,將傑佛瑞公司大門虛掩,模擬前一日傑佛瑞公司遭竊後之景況,並在屋內熄燈等候,93年10月11日凌晨4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4時許),乙○○食髓知味,果又前往傑佛瑞公司意欲再度行竊,並攜帶尖嘴鉗、活動扳手各1支前往,甫開門步入屋內,尚未著手行竊,即遭丙○○、甲○○當場逮捕查獲。
二、案經傑佛瑞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對於後述證明其犯罪之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並就全卷證據進行辯論,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做為證據,先此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甲○○證述遭竊及逮捕經過相符,並有卷附現場照片2幀、傑佛瑞公司配置平面圖1紙、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紙、贓物照片9幀、傑佛瑞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報表1紙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次查,傑佛瑞公司於陽台與室內間裝設有裝潢之木板,依通常觀念,自屬於具有防盜作用之安全設備。
至被告雖有開啟陽台旁鋁門後由此步入屋內之行為,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此部分行為,並非踰越門扇。
又證人甲○○、丙○○雖證稱93年10月10日遭被告竊走現金為新台幣(下同)3萬餘元云云,然訊之被告則供稱僅有竊取現金2千元等語,經本院訊之證人甲○○,其亦不諱言係其老闆處得知有遭竊3萬餘元,並非其親自清點,且傑佛瑞公司於93年10月10日遭竊後,被告係自公司大門離開,大門並未鎖上等情(見本院94年5月11日審判筆錄),是既不能排除尚有他人進入屋內竊取現金之可能性,基於罪疑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法理,自應認定被告僅竊得現金2千元。
再起訴書原認被告本件竊盜犯行另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夜間侵入住宅之犯行,又被告於93年10月11日凌晨4時40分攜帶兇器前往傑佛瑞公司之行為,則構成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3款攜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嫌云云,然傑佛瑞公司平日並無人居住在內,業據證人甲○○證述明確(見本院94年5月11日審判筆錄),且被告雖有再度行竊之犯意而於93年10 月11日凌晨4時40分許攜帶尖嘴鉗、活動扳手前往傑佛瑞公司,然甫步入屋內,尚未著手搜取財物或用眼睛搜尋財物,即遭埋伏該處之甲○○、丙○○逮捕查獲等情,業據被告、證人甲○○供、證述屬實,是被告於93年10月11日凌晨4時40分許所為者,尚未達於著手實行竊盜行為之程度,自無由構成加重竊盜罪名(最高法院27年度滬上字第54號判例、84 年度台上字第4341號、83年度台上字第6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業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減縮此部分之主張在案(見本院94年5月11日審判筆錄),是本院自無庸對此業經減縮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人雖僅就被告竊取筆記型電腦1台、攝影機2台、數位相機2台、行動電話2台、投影機1台、記憶卡1張、百事達會員卡1張等犯行提起公訴,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所犯竊取存摺6本(郵政儲金匯業局、彰化銀行、土地銀行、中國工商銀行、中國建設銀行、慶豐銀行)、提款卡5張(郵政儲金匯業局、土地銀行、中國工商銀行、中國建設銀行、慶豐銀行)、印鑑1枚、現金2000元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之部分有單純一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以破壞他人裝潢之方式進入屋內竊盜、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非輕、嗣後竟又打算再度前往傑佛瑞公司竊盜、惟業已賠償傑佛瑞公司之損失並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尖嘴鉗、活動扳手各1支、麻質手套1雙,雖屬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然竊盜罪既不處罰預備犯,本院即無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679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3年10月10日凌晨4時許,以損壞傑佛瑞公司隔絕屋內與陽台之木造裝潢之方式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之侵入建築物罪嫌及毀損罪嫌(起訴書雖未明確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及法條,然丙○○、甲○○業於93年10月11日警詢時代表傑佛瑞公司對被告提出告訴,解釋上此告訴意旨當包含侵入住宅及毀損罪之告訴,且此等行為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竊盜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此部分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應審酌及之)。
然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14條、第357條規定,需告訴乃論,乃證人甲○○業於94年5月11日本院第1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代表傑佛瑞公司撤回對於被告提出之前揭告訴,有委託書、和解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訊問屬實(見本院94年5 月11日審判筆錄),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張永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灥嵓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筆記型電腦1台(NEC Club 510型)、攝影機2台(SONY DCR-HC30型、Mustek DV3000型)、數位相機2台(SONY P10型、富士F420型)、行動電話2台(Dbtel 8036c型、LG7110型)、投影機1台(Viewsonic PJ510型)、記憶卡1張(富士16MB XD)、百事達會員卡(丙○○所有)1張、存摺6本(郵政儲金匯業局、彰化銀行、土地銀行、中國工商銀行、中國建設銀行、慶豐銀行、丙○○、甲○○所有)、提款卡5張(郵政儲金匯業局、土地銀行、中國工商銀行、中國建設銀行、慶豐銀行、丙○○、甲○○所有)、印鑑(丙○○所有)1枚、現金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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