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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卯○○
寅○○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5904號)及移請併案審理(93年度偵字第21183、21310、21794號及94年度偵字6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卯○○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九、十所示之螺絲起子各壹把及編號四所示之丁字扳手壹把,均沒收。
寅○○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丁字扳手壹把沒收。
事 實
一、卯○○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0年度易字第184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2年2月18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石頭砸車窗玻璃或攜帶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足生危害之兇器螺絲起子破壞車門前鎖之方式破壞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之車輛門鎖或車窗後,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車內之財物(犯罪時地、被害人、犯罪手法及竊得之物均如附表所示)。
卯○○並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聯絡,復與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2月5日凌晨2時許,至臺北縣新店市○○街三巷23號前,由卯○○把風,寅○○持丁字板手破壞辛○○所有之車牌號碼8B─8393號自小客車門鎖後,並駕駛上揭車輛至同市○○路之碧潭高爾夫球練習場旁拆取車內之椅子、門把、行車電腦、音響主機、大燈、中控鎖等物品,卯○○與寅○○並將竊得之贓物置於不知情之駱美惠所開設之車湯屋汽車美容店內再轉販售與不知情之客戶,所得贓款二人朋分花用,嗣經警於戊○○失竊之車牌號碼BI─6721號自小客車內採得卯○○之指紋二枚,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辛○○、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卯○○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戊○○、壬○○、午○○、丁○○、己○○、巳○○、乙○○、丑○○、癸○○、梅福期於警詢(見93年度偵字第5904號偵卷第32至37頁、第43至63頁;
94年度偵字6101號偵卷第22、23頁);
證人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失竊情節(見93年度偵字第5904號偵卷第38至42頁及119頁正面)悉相吻合。
被告寅○○則矢口否認有竊取之犯行,辯稱:伊未與卯○○竊取辛○○之物,係之前與卯○○有金錢糾紛,才被駱某說共同犯案云云。
惟查:告訴人辛○○於警詢已於警詢中明白指出係被告二人竊取其車內物品(見93年度偵字第5904號偵卷第39頁正面),被告二人對告訴人警詢中指述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又辛○○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以其認識被告二人,其依監視器照片發現其中之一竊賊為卯○○,另一依身形則為寅○○等語(見本院94年5月10日審判筆錄)。
參以被告寅○○又於本院調查中供以辛○○為其友人等言(見本院94年1月4日訊問筆錄,證人辛○○應無誣攀被告寅○○之必要,並本諸交往而為證述判斷,所言應屬事實。
觀以被告卯○○亦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多次供明該次竊取辛○○車輛,確與被告寅○○共同所為,且未曾與寅○○有恩怨及金錢糾葛等語,復有被告二人竊車之監視錄影照片共13紙附卷可考,是被告卯○○於本院審理中翻譯改稱未與被告寅○○竊取辛○○云云,乃迴護之詞,洵不能信。
被告寅○○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顯不可採。
此外,戊○○所有BI-6 721號自小客車遭竊所留指紋為被告卯○○所有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2月10日刑紋字第0930025 483號函存卷可佐,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癸○○所有8S-16 30號自小客車遭竊後照片6張(見93年度偵字第5904號偵卷第64至66頁)、戊○○所有BI-6721號自小客車遭竊後照片10張(93年度偵字第5904號偵卷第88至91頁)在卷可稽。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螺絲起子、丁字扳手為鐵製器具,為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足生危害之兇器,是核被告卯○○、寅○○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被告二人就竊取許哲暐車輛內財物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卯○○所為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卯○○前於9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0年度易字第184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2年2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徵,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二人均年輕體壯卻以兇器竊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被告二人素行均屬非良善、被告卯○○竊盜之次數甚多對被害人造成之危害非淺,惟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寅○○否認之犯後態度且屢經傳喚拘提始行到案等一切情狀,各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九及十所示之螺絲起子或扳手,雖未扣案,被告卯○○固供以經丟棄,惟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移請併辦之94年度偵字6101號及附表一編號二部分,因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予說明。
四、併辦意旨(即93年度偵字第21183、21310、21794號部分)另以被告卯○○另涉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犯行。
然詳觀此三次犯行時間分為93年10、11月,與附表一所示最後一次之犯行時間已相差八月,且被告本於其姐辰○○開立之車湯屋汽車美容店工作至93年8月一事,已經證人辰○○本院審理中結證詳明(94年5月10日審判筆錄),被告卯○○係因失業後無收入始行於93年10月起偷竊一事,亦經其供承無誤(同上開審判筆錄),觀諸被告卯○○附表一之犯行均為竊取車內財物,而附表二均與汽車無關,由此可見被告附表二之竊盜犯行乃另行起意,並非在其附表一所示竊盜犯行之概括犯意之中,從而時間既未緊接,又乏同一之犯罪計畫,自不能逕謂附表二之犯行與本案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處。
五、又被告卯○○於93年10月17日因犯竊盜罪,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11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有該案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
但查其93年10月以後之竊盜行止係因失業後另起犯意所為,且所竊物品與本案即附表一之汽車內物品相去甚鉅,又因時間相差本件起訴之附表一所示最後一次犯行八月有餘,故不構成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陳,本院上述所認定被告卯○○之竊盜犯罪舉措,自不受此一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附此指明。
六、被告寅○○另案因於93年5月4日竊盜,經本院於93年9月16日以93年度易字第100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後被告撤回上訴確定,固有判決書一份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然被告寅○○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竊盜犯行,自難認有概括犯意可言,要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當無受該案判決既判力所及,亦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4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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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地 點│被害人│犯 罪 手 法 │失 竊 之 物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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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92年12│台北縣新店│丙○○│以螺絲起子破│黑色手提包一│本案 │
│ │月12日│市安街65巷│ │壞車牌號碼IV│只(身份證、│ │
│ │上午2 │21號旁 │ │-0461號自小 │華南銀行、合│ │
│ │時許 │ │ │客車門所,竊│作金庫、存簿│ │
│ │ │ │ │取置於車內手│提款卡現金新│ │
│ │ │ │ │提包一只 │台幣300元)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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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92年12│台北縣新店│梅福期│以螺絲起子破│POLO男飾服裝│併案(94│
│ │月21日│市○○街16│ │壞車牌號碼8G│一批(約600 │年偵字61│
│ │上午6 │巷口 │ │-4252號自小 │件、市價約新│01號) │
│ │時40分│ │ │貨車門所,竊│台幣28萬元)│ │
│ │許 │ │ │取置於車內之│ │ │
│ │ │ │ │POLO服飾一批│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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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93年一│台北縣新店│戊○○│破壞車牌號碼│方向盤、排檔│本案 │
│ │月9日 │市○○街60│ │BI-6721號自 │頭、擴大機、│ │
│ │上午9 │巷26號前 │ │小客車左側玻│音響 │ │
│ │時許 │ │ │璃窗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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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93年2 │台北縣新店│辛○○│以丁字扳手破│內門板、前後│1.本案 │
│ │月5日 │市○○街3 │ │壞車牌號碼 │座椅、汽車音│2.與本案│
│ │凌晨3 │巷23號前 │ │8B-8393號自 │響、中控鎖、│被告鄭暐│
│ │時7分 │ │ │小客車駕駛座│行車電腦、車│霖共同犯│
│ │許 │ │ │門鎖 │頭燈2枚、矽 │ 之 │
│ │ │ │ │ │導線、喇叭2 │ │
│ │ │ │ │ │枚、現金新台│ │
│ │ │ │ │ │幣400餘元( │ │
│ │ │ │ │ │合計約新台幣│ │
│ │ │ │ │ │15萬元)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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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93年2 │台北縣新店│壬○○│破壞車牌號碼│音響主機一組│本案 │
│ │月7日 │市○○街9 │ │7608-FE號自 │ │ │
│ │下午4 │號旁 │ │小客車車窗玻│ │ │
│ │時30分│ │ │璃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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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93年2 │台北縣新店│午○○│破壞車牌號碼│音響主機一組│本案 │
│ │月7日 │市○○街10│ │7368-HC號自 │ │ │
│ │下午4 │3號前 │ │小客車車窗玻│ │ │
│ │時45分│ │ │璃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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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93年2 │台北縣新店│丁○○│以螺絲起子破│音響主機一組│本案 │
│ │月8日 │市○○路16│ │壞車牌號碼GR│ │ │
│ │上午7 │9巷口 │ │-5572號自小 │ │ │
│ │時30分│ │ │客車門鎖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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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93年2 │台北縣新店│己○○│破壞車牌號碼│行車電腦一組│本案 │
│ │月9日 │市○○路安│ │9B-1007號自 │ │ │
│ │上午8 │康國中前 │ │小客車車窗玻│ │ │
│ │時許 │ │ │璃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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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93年2 │台北縣新店│巳○○│以螺絲起子破│音響主機一組│本案 │
│ │月13日│市○○街10│ │壞1225-DK號 │、重低音喇叭│ │
│ │晚上7 │9巷底土地 │ │自小客車門鎖│2個、擴大機 │ │
│ │時30分│公廟前 │ │ │一組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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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93年2 │台北縣新店│乙○○│以螺絲起子破│行動電腦一臺│本案 │
│ │月14日│市○○街33│ │壞MB-2382號 │、行車電腦一│ │
│ │上午9 │號前 │ │門鎖及引擎室│個 │ │
│ │時30分│ │ │之電瓶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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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93年2 │台北縣新店│丑○○│破壞車牌號碼│控制面板、出│本案 │
│ │月20日│市○○街16│ │1682-DK號自 │風口、儀表板│ │
│ │晚上7 │3號對面停 │ │小客車車窗玻│、換片機、主│ │
│ │時許 │車場 │ │璃 │機、音響架、│ │
│ │ │ │ │ │煙灰盒、坎板│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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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93年2 │台北縣新店│癸○○│破壞車牌號碼│方向盤、儀表│本案 │
│ │月20日│市○○街16│ │8S-1630號自 │板、行車電腦│ │
│ │凌晨某│3號對面停 │ │小客車 │、賽車座椅4 │ │
│ │時 │車場 │ │ │張、音響喇叭│ │
│ │ │ │ │ │2個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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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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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93年10│台北縣新店│子○○│竊取置於撞球│現金新台幣60│併案(93│
│ │月26日│市○○路2 │ │櫃臺抽屜內之│00元 │年偵字21│
│ │凌晨1 │段3之5號 │ │現金 │ │183號) │
│ │時30分│ │ │ │ │ │
│ │許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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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93年11│台北縣永和│甲○○│竊取置於HSE-│市價約新台幣│併案(93│
│ │月8日 │市○○路32│ │087號機車內 │25000元 │年偵字21│
│ │下午6 │8號前 │ │之行動電話及│ │310號) │
│ │時許 │ │ │數位相機各1 │ │ │
│ │ │ │ │具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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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93年11│台北縣新店│庚○○│竊取置於店內│市價約新台幣│併案(93│
│ │月12日│市○○路2 │ │櫃臺上之國際│6000元 │年偵字21│
│ │下午2 │段12號全虹│ │牌行動電話1 │ │794號) │
│ │時許 │電信行 │ │具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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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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