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3,易,1725,2005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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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戶台北縣新店市○○街五巷十一號三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五一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小包(共淨重壹點伍壹陸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年七月三十日因重傷害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嗣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八十年十月四日確定,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七日因強盜等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七月,八十一年三月九日送監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二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確定,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接續執行,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一年及八月,,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二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送執行,前揭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九月十三日,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年二月一日;

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四四一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入勒戒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出勒戒所,且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四號不起訴處分;

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七五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入勒戒所,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二六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入戒治所強制戒治,且經起訴,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十九年三月十日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三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戒治所,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前揭假釋經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二年一月十五日,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入監執行殘刑及有期徒刑徒刑六月,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因侵占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科處罰金三千元,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執行完畢;

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確定,並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緝獲到案,送台灣台北監獄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二、甲○○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前述強制戒治及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八月初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十三日晚間止,連續在台北縣新店市○○街一二巷三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倒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前往上址甲○○住處搜索,因在甲○○上衣口袋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七五公克,淨重○.五八公克,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另經起訴)、甲基安非他命二包(毛重一.七公克,淨重一.三六公克,驗餘淨重一.二二公克),因而查獲甲○○又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仍未下定決心戒除毒癮,承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晚間十一時二十五分許,甲○○行經台北縣新店市○○街二五巷口為警攔下盤查,甲○○主動自褲子口袋掏出甲基安非他命二包(毛重○.七公克,驗餘淨重○.二九六二公克)又再度被查獲,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凌晨零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前往上址甲○○住處搜索,雖未搜獲任何施用毒品之事證,然甲○○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仍繼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至九十四年三月十三日晚間止,並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為警緝獲到案送台灣台北監獄執行迄今。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業已修正而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公布,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增訂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右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右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已坦承不諱,並有甲基安非他命四包(合計淨重一.五一六二公克)扣案為證,其中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之二包疑似安非他命結晶體,經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一.二二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刑鑑字第0930189173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晚間十一時二十五分許,為警查獲二包疑似安非他命結晶體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餘淨重○.二九六二公克)一節,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CH/2005/30013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一紙在卷可稽,且而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及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晚間十一時二十五分許為警逮捕後採尿送驗、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凌晨零時經警前往搜索後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永警刑字第09300028 00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CH/2004/A001 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清單、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CH /2004/A04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報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尿液委驗單(以上皆影本)、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七五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入勒戒所,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二六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入戒治所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三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各情,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及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起訴書雖僅對於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某時,在台北縣新店市○○街二巷三號施用一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起訴,未敘及犯罪事實欄二之其餘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與前揭經起訴判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而此已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陳述。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一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前科,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執行完畢經撤銷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假釋殘刑有期徒刑二年一月十五日,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期徒刑徒刑六月,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爰審酌被告有多件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且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再犯罪,顯見戒毒意志不堅,惟其犯罪戕害自身,尚無害及他人,且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四包(合計驗餘淨重一.五一六二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婷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曉雁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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