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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乙○○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成介之律師
被 告 壬○○
丁○○
丙○○
己○○
庚○○
甲○○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062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為協商判決,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戊○○、乙○○、壬○○、丁○○、丙○○、己○○、庚○○、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戊○○處有期徒刑陸月,己○○處有期徒刑伍月,乙○○、壬○○、丁○○、丙○○、庚○○、甲○○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
㈠被告等係以一個營利之目的,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其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等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屬誤會。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 至21號之物為同案被告辛○○所有(另行審結),且為供被告等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編號22、23號之外幣亦為同案被告辛○○所有之物,且為其聚眾賭博犯行所得之財物,編號24、25號為賭客給付被告乙○○、壬○○、丁○○、丙○○、己○○、庚○○、甲○○等之服務費,原約定由其七人均分,應屬七人所共有,且為其等聚眾賭博犯行所得之財物,應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本件被告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並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理。
又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附記事項:被告戊○○應支付新台幣20萬元予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北分會。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黎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物 品 數 量 附 註
1 賭桌籌碼(10萬元) 299枚 與新台幣兌換比例1:1 2 賭桌籌碼(1萬元) 799枚 與新台幣兌換比例1:1
3 賭桌籌碼(1000元) 500枚 與新台幣兌換比例1:1 4 賭桌籌碼(500元) 116枚 與新台幣兌換比例1:1 5 賭桌籌碼(100元) 131枚 與新台幣兌換比例1:1 6 櫃檯籌碼(10萬元) 675枚 與新台幣兌換比例1:1 7 櫃檯籌碼(1萬元) 826枚 與新台幣兌換比例1:1
8 櫃檯籌碼(1000元) 526枚 與新台幣兌換比例1:1 9 櫃檯籌碼(500元) 309枚 與新台幣兌換比例1:110 賭桌籌碼(100 元) 289枚 與新台幣兌換比例1:111 賭客身上籌碼 0000000元 與新台幣兌換比例1:112 發牌盒 6盒
13 百家樂賭桌布 6張
14 撲克牌 1箱
15 監視器電眼 14個
16 監視器主機 1部
17 監視器螢幕 1部
18 監視器選台器 2支
19 點鈔機 1部
20 帳冊 1套
21 賭場週轉金(新台幣) 0000000元
22 櫃檯外幣現金(澳幣) 30元
23 櫃檯外幣現金(港幣) 2570元
24 小費箱內現金(新台幣) 5922元
25 小費箱內戒指 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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