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3,易,1770,2005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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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3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連續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㈡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甲○○無罪。

事 實

一、丙○○及乙○○(業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30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現上訴台灣高等法院中)均明知如附表㈠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如附表㈠所示之專用人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分別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表㈠所列各類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專用期及延展專用期內,詎乙○○自民國92年2 月間起,分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林姓男子處及台北市士林夜市、饒河夜市購入有前揭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在台北市中山區○○○路○段13巷6弄6號3樓以每件新台幣(下同) 250元至35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上開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並自92年年中僱用丙○○,二人基於共同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聯絡,由丙○○在台北市中山區晶華酒店附近,向不特定民眾或日籍觀光客介紹並帶領有意購買者前往上址購買仿冒商品,乙○○依成交價格支付丙○○一成之佣金。

嗣於93年 4月22日為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人員持搜索票至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㈡所示之仿冒皮件1156件、仿昌手錶 553只。

二、案經被害人荷蘭商佳得國際公司、英商興佛雷旦喜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委由丁○○,法商路易威登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義大利商芬蒂艾德有限公司、法商克麗絲丁迪奧安多兒有限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上開犯行並為認罪之陳述,復有扣案如附表㈡之仿冒商品1592件、及鑑定證明書2紙、鑑定意見書1紙、跟監照片 2張、扣案商品照片15張、如附表㈠所示商標在我國註冊之商標註冊證影本在卷可證,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現行商標法第82條之罪。其自受僱於乙○○之時起,與乙○○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

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本件所販賣之仿冒商品雖數量甚多,惟被告丙○○犯罪所得不多,其無犯罪前科,智識程度不高(自陳不識字),犯罪後為認罪之陳述,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㈡所示之仿冒商品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為設於台北市中山區○○○路 ○段13巷10號 1樓之老爺茶行負責人,與乙○○共同基於販賣本件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其分工於上開茶行內,向欲購買茶葉之顧客乘機推銷本件仿冒商品,而由乙○○支付一成之佣金,甲○○並提供刷卡機予乙○○供顧客刷卡消費,而認被告甲○○亦共犯本件之罪,係以乙○○於市調處調查中及偵查中均供稱:其店內查扣之刷卡機係伊向老爺茶行之老闆(綽號小虎)借用,如客人係以刷卡付款,伊會向小虎拿取現金,並給付一成佣金,並於台北市調處當場指認被告甲○○即綽號「小虎」男子,及老爺茶行所用之塑膠袋與乙○○所用之塑膠袋相同為其論據。

六、惟查被告甲○○始終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並稱伊之刷卡機均置於老爺茶行內使用,並未借與他人使用,伊不認識乙○○、丙○○等人等語,被告丙○○亦於本院偵審中陳稱不認識甲○○。

乙○○於93年9 月16日偵查庭中並稱:伊不認識甲○○,看過他在樓下開茶葉店,沒有打過招呼,伊在市調處所言之「小虎」是小吳,是伊之朋友,也有帶客人來買仿冒品,小吳是否為甲○○店內之員工伊不清楚,伊店內之塑膠袋係伊到圓環購買,甲○○沒有參與販賣本件仿冒品等語,所供顯與其於調查中所供不符,老爺茶行使用之塑膠袋,在一般坊間均可購得(甲○○於偵審中均供稱於重慶北路、市○○道台北車站附近購買),自有可能與乙○○所用之塑膠袋相同;

又扣案之刷卡機查無事證證明與被告陳福寬有關,證人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部之職員顏志宏到庭證稱:扣案之刷卡機為手動之拓印機,不會如電子式之刷卡機會留下紀錄,銀行對這類機器均不會做控管,無法查出機器是何人使用等語,因而尚難僅據乙○○於調查局所言,為被告甲○○共同犯罪之證明,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共犯販賣本件仿冒商品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本院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甲○○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亭柏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羅欣宜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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