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3,易,258,200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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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九六號),嗣經本院受理後(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七五號),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二人同居於臺北市萬華區○○○路○段三八四號七樓之八該址,渠二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九十年七月二日)上午九時許,因細故發生口角,詎被告甲○○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拿煙灰缸二個砸向餐桌,煙灰缸因而碎裂,致告訴人乙○○為四濺之玻璃碎片割傷,受有右手腕二點五公分及右膝一公分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 祖 民
法 官 范 智 達
法 官 黃 雅 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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