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3,易,343,2005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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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續字第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林錦雀長年旅居日本,乃將其前於民國(下同)85年間所購得之臺北縣新店市○○路30號3樓房屋,暫借予其母親之乾女兒即被告乙○○使用,嗣於91年間,告訴人林錦雀欲將前開房屋收回自住,並將相關事宜委由其在臺灣之姊姊即告訴人甲○○(住上址對面即臺北市○○市○○路28號3樓)出面處理,詎被告因遷讓房屋一事與告訴人林錦雀、甲○○衍生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年5月6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植為6月14日),在上址住處,傳真六紙信函至告訴人林錦雀位於日本之住處,信函中揚言:「如果房子之事,我沒得到一個交代,我就讓這屋內死人,不信可試試」、「你如果繼續不接電話,我不會讓您收回房子,也不會讓您大嘴姊姊(指甲○○)住得好過」、「將來賤貨的計劃得逞後,您就看得到您的下場」、「…如您冤枉我就不得好死」、「我及施先生只要再出事,那您就返台替你親愛的姊姊送葬吧」、「她(指甲○○)不把嘴合起來,我就讓她在學校身敗名裂,可試試看」等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事,恐嚇告訴人林錦雀,嗣告訴人林錦雀將信函內容轉知告訴人甲○○,使渠二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二人之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以被告之自白、告訴人甲○○之指訴及傳真信函影本六紙為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因遷讓房屋一事與告訴人林錦雀、甲○○衍生糾紛,並有於91年5月6日傳真前開六紙信函至告訴人林錦雀位於日本之住所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傳真給林錦雀,但我沒有恐嚇對方意思,純粹是情緒發洩而已,因為林錦雀不跟我出面解決,我的司機又被打傷」等語。

辯護人周承武律師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為她的司機被打傷很害怕,房子事情林錦雀也沒有跟她處理,林錦雀有授權給被告住進房子,房子被告也花了二百多萬元裝潢,因為司機被打傷,為了宣洩情緒,才傳真信,若被告要恐嚇告訴人甲○○,隨時可以去對面恐嚇給告訴人甲○○,被告傳真信之後,連花了二百多萬元裝潢的房子都不住了,... 本件還沒有達到恐嚇的程度,被告通緝到案,自白有恐嚇之意思與事實不符合,不能做為證據,告訴人甲○○說是律師傳真信函她才知道,但當時被告已經離開,且被告並非直接傳真給告訴人甲○○,當時就已經離開房子,可見被告並無恐嚇告訴人之意」等語。

辯護人陳麗真律師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林錦雀住在日本,不會有心生恐懼之問題,另因證人施博勝當時被打,所以被告一時宣洩情緒,並無恐嚇的意思,且告訴人甲○○並非直接收到信函的接收者,又信函內並未具體指明如何加害告訴人,與恐嚇罪構成要件不符等語(均詳見本院94年5月9日審判筆錄)。

四、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著有明文;

至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是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應依個案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全盤判斷,不得僅以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認該當刑法第305條之要件。

五、經查:訊據被告供稱傳真信函係於91年5月6日傳真至日本予告訴人林錦雀,並非傳真予告訴人甲○○等情,核與告訴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系爭傳真函是林錦雀從日本直接傳真給律師,律師傳給我。」

(見本院93年7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語,可知被告並非直接傳真予告訴人甲○○,亦非直接將傳真信函交付告訴人甲○○。

又恐嚇之構成要件,須恐嚇內容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項為限,故若以加害此等內容以外之事項告知被害人,或並未具體指明以如何之方法加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依罪刑法定主義,即不能成立本罪。

又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通知他人,他人經告知後,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者,始能成立本罪,否則,行為人雖以加害內容告知他人,他人並未因之心生畏懼,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並未因行為人加害內容而受影響者,自無成立本罪之餘地。

且行為人所通知之惡害必須為行為人所能控制,且客觀上一般人均認為足以對人構成危害者,方與所謂恐嚇之行為相當。

查:本件告訴人林錦雀居住日本,被告居住臺灣,兩人相距甚遠,依社會一般通念及經驗法則,單以一紙傳真之信函,難令居住於日本之告訴人林錦雀日常生活安全受到危害,致心生畏懼。

又公訴人所指傳真信函,其中關於「你如果繼續不接電話,我不會讓您收回房子,也不會讓您大嘴姊姊(指甲○○)住的好過」、「將來賤貨的計畫得逞後,您就看到您的下場?」及「您若冤枉我就不得好死」等,並未具體指明以如何之方法加害告訴人林錦雀、甲○○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

另關於「如果房子之事,我沒得到一個交代,我就讓這屋內死人,不信可試試」之語詞、「我及施先生只要再出事,那您就返台替你親愛的姊姊送葬吧」、「她不把嘴合起來,我就讓她在學校身敗名裂,可試試看」字句係針對告訴人甲○○,並非告訴人林錦雀,對於告訴人林錦雀自無恐嚇之情事,而告訴人甲○○就住在被告對門,若被告真有恐嚇告訴人甲○○之犯意,大可直接至告訴人甲○○住處恐嚇,何須大費周章傳真信函予林錦雀,再由林錦雀轉交告告訴人甲○○?可見被告亦無恐嚇告訴人甲○○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前開傳真信函或並未具體指明以如何之方法恐嚇告訴人,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恐嚇之犯意,或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自不能以恐嚇罪相繩,故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恐嚇犯行,核諸前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蕙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余學淵
法 官 趙子榮
法 官 曾正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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