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3,易,402,2005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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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泰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緝字第225 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中旬,明知已無清償能力,利用其記帳客戶乙○○對其信任,佯稱伊熟悉銀行,可向銀行代為貼現調得低利現款,張女陷於錯誤,即簽發中華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八號,票載日期為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號碼JK0000000號,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八萬二千元之支票一紙交與,甲○○○取得支票後,即轉交他人使用,並未代之向銀行調借現款轉交乙○○,嗣後再向乙○○借款稱發薪水用,而向乙○○取得四十餘萬元現金。

後因乙○○催討,甲○○○明知若支票發票人誤信支票遺失,通常會向銀行申報遺失止付,同時填寫請警方偵辦持票人侵占遺失物罪責,竟仍對乙○○謊稱上開支票遺失,致使張女信以為真,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中華銀行大安分行申報掛失止付,同時填具致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而以書面向警察局誣告未指定犯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嗣經持票人提示未獲兌現等語,因而認為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誣告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等罪嫌。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誣告及詐欺等罪,無非以被告甲○○○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詞,前述支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等為其論據。

然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起訴與追加起訴之行為,並未為自白,其辯稱:我是跟乙○○換票,她的金主跟我的金主不一樣,她拿我的票去跟她的金主借錢,我拿她的票去跟我的金主借錢,八萬二千元及七萬二千元(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二四二號移送併辦誣告部分之支票,發票人臺灣銀行忠孝分行,帳號○六五五三五號,票載日期為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號碼AEQ二三九八四九號)那二張票都是用我的票跟她換票,她從來沒有跟我要過掛失的這二張票,我也從未告訴過她票不見了;

我沒告訴她我女兒要換腎,我女兒是在洗腎,洗了十幾年了等語。

誣告部分

㈠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員詢問時證稱:①(問:你為何會將支票交給甲○○○?於何時、地開給她?)答:「因她向我宣稱,她銀行很熟,可以幫我向銀行以支票貼現且利息較低,所以我將支票交給她去兌換現金,但她並未兌換現金給我,於八月中旬(九十一年)在臺北市○○○路○段一五四號十二樓之二交付給她的(指前述面額八萬元二千元支票,九十二年偵字第八六○八號卷第五頁)。

②(問:該張臺灣銀行忠孝分行AE0000000 號支票於何時、地遺失?)答:「是於九十一年九月初左右,因甲○○○曾向我借貸過金錢,沈女表示其關係良好,再加上我在做生意,信用也不錯,可以透過關係向銀行貸款獲得很低的利息錢,所以甲○○○向我騙取三、四張支票,該張臺灣銀行忠孝分行AE0000000 號支票是其中一張,我是在九十一年十一月初時向甲○○○問及貸款為何遲遲未撥下來及我公司名下支票到底在哪裡,甲○○○才告知我支票遺失(九十二年偵字第八三八七號卷第四頁背面)。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記得被告他跟我說,她跟銀行很熟,要我開票給她去貼現,掛失的這二張的票,被告並沒拿票來跟我換。」

(問:什麼時候交付掛失的二張支票給被告?)答:「應該是發票日的前二、三個月。」

(問:當時被告答應多久要調款給妳?)答:「她沒有說,她只說要拿給銀行調調看,經過一個禮拜也沒給我,我一直催她。」

(問:最後一次見到被告是在何時?)答:「她搬走的前一個禮拜左右,搬走的時間我不記得了。」

(問:你最後一次用電話與被告連絡,是何時?)答:「就是在搬走的前一個禮拜左右。」

(九十四年五月三日審理筆錄第三、四頁)。

(問:你掛失的二張支票是否同一天簽發,同一天拿給被告的?)答:「對。」

(同日審理筆錄第七頁)。

(問:你是在你知道她搬走之後多久去掛失這二張票?)答:「大概是二個多月,票期快到了,我就趕快去掛失,她跟我講票找不到後沒幾天就搬走了。」

(同日審理筆錄第九頁)。

由證人以上之證述及前述支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等資料可知,前述二張支票為證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中旬簽發後同時交付被告,之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持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面額八萬二千元之支票,前往辦理掛失止付手續,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持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面額七萬二千元之支票,前往辦理掛失止付手續。

㈡證人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有拿過被告的票或是他親人的票﹖)答:「有,他拿他跟他兒子的票向我借錢,有一次借了四十幾萬,也有十幾萬的,我公司沒那麼多錢,我向朋友調錢,結果那四十幾萬的票也都跳票了。」

(問:被告何時開始拿票給你﹖拿了幾次﹖)答:「被告最早是從約九十一年年初時開始,幾月忘記了,拿幾次我忘記了,大概有三、四次吧。」

(問:其中的票,是否大部分都有兌現﹖)答:「被告有時候拿別人的客票給我,就有兌現,若拿他自己跟他兒子的票,就從來沒有兌現過。」

(本院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審判筆錄)。

(問:被告有無拿票跟你換過票?)答:「之前有一次,金額我忘記了,她跟我換票不用貼我利息。

被告也有拿票跟我換現金過,都是在這交付系爭這二張票之前。

拿票跟我換現金,十萬元一個月扣一千多元的利息,實際數額我忘記了。」

(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三日審理筆錄第十頁)。

(問:被告什麼時間用什麼方式跟你講,你開的這二張支票已經遺失了?)答:「在她辦公室講過,用電話也講過,時間我不記得了,我只記得她說她還要找找看。

她本來是說錢還沒下來,後來說要找找看,最後說找不到了。」

(同日審理筆錄第十頁)。

由證人以上之證述及證人提出之被告交付之票據共十五張影本等資料可知,證人自九十一年年初起,即與被告有資金借貸往來,或與被告交換票據,或由被告持票向其調度現金,二人資金往來極為頻繁。

㈢綜合以上⑴、⑵證人之證言及證據可知,證人於警詢時先稱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初告知證人支票遺失,嗣於本院審理時稱交付後一個星期即一再向被告催討,最後一次見到被告是在她搬走前一個禮拜左右,過沒幾天即搬家,二個多月後前往辦理掛失止付;

易言之,證人改稱被告於九十一年八、九月間告知找不到支票。

則其不僅對於被告何時告知支票遺失之時間,先後供述差距甚遠,另參以證人能明確認定該二張支票非因換票而交付,乃為被告宣稱要代其向銀行貼現而交付,且對於曾經換票時利息之計算方式均能詳述,顯見對交付該二張支票之原因印象深刻,則以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時間推算,自被告告知支票遺失至被告搬家無從聯繫為止,時間不過一、二星期,二人縱有交涉,次數亦極少,其卻對於被告何時、何地、如何告知等細節均無法說明等情,其此部份證述之真實性,已有可疑;

況倘證人確因被告於其屢次催討,均一再告知找不到支票,故而前去銀行辦理掛失等情屬實,則其於九十一年八、九月間即已知悉支票遺失,且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亦不知該二張支票之去處,衡情應當一併儘速前往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以避免遭人拾得後前往提示,造成損失,其卻遲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及二十五日發票日將屆至前夕,始分別前往辦理掛失止付,顯與一般遺失票據者心急如焚之反應有異,其前往掛失止付之行為,是否確因被告告知支票遺失所為,更令人生疑;

再參酌其於警員詢問時證稱:「我覺得甲○○○向我詐騙支票後,將支票交付給別人,等我發現後為避免損失所以申報遺失掛失止付。」

(九十二年偵字第八六○八號卷第五頁),及證人王寶玲於接受警員詢問時證稱:「乙○○本人說這張支票被騙走,沒有提到她掛失止付的事情。」

(九十二年偵字第八三八七號卷第八頁背面)等語,益證證人乙○○主觀上認為票據是遭被告「騙」走,為免損失而前往辦理掛失止付,並非因被告告知支票遺失。

㈣證人乙○○另證稱:(問:被告有無叫你去掛失止付這二張票?)答:「她沒有說,她後來搬走,我當然很急,我在票期之前就趕快去止付,因為她都沒有錢給我,我當然是要去止付。

」(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三日審理筆錄第六頁)。

(問:你為何在掛失理由單上之票據喪失經過欄填載在台北市○○路○段上走行人道時遺失(91.11.22)?)答:「當時是因為警察局要我寫遺失地點,我也不知道票是在何處遺失的,所以就隨便編了一個。」

(同日審理筆錄第六頁)。

(問:八萬二千元這張票你什麼時候知道退票的?)答:「我連絡銀行說假如有退票要趕快通知我,銀行說要退票才能辦止付,所以八萬二千元這張,是知道退票當天馬上去掛失。」

(同日審理筆錄第八頁)。

(問:「你早就知道票不見了,為什麼要到二個月之後才去掛失?)答:「銀行跟警察局都說要有人提示退票之後才能報掛失。」

(問:你為什麼在警訊偵訊都說是要避免損失才去報掛失?)答:「對呀,因為我被退票,信用都沒有了,怎麼做生意。」

(同日審理筆錄第九頁)等語。

然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止付之通知。

但應於提出止付通知後五日內,向付款人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

未依前項但書規定辦理者,止付通知失其效力。

又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公示催告程序開始後,其經到期之票據,聲請人得提供擔保,請求票據金額之支付;

不能提供擔保時,得請求將票據金額依法提存。

其尚未到期之票據,聲請人得提供擔保,請求給與新票據。

票據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票據為提示證券,必須現實占有票據始得行使權利,一旦遺失,更有被第三人善意取得之虞,因此,票據法對於票據遺失設有前述止付程序以資補救,其中票據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設「止付之通知」,目的即在指示付款人停止付款,以防止他人冒領;

第十九條所設公示催告程序,目的則在促使持有票據之人於一定期間內向法院申報權利,否則該張票據即因公示催告程序之完成及法院為除權判決確定而歸於無效。

另參以票據掛失止付處理規範第十點規定:「票據權利人就到期日前之票據為止付通知時,付款行庫應先予登記,俟到期日後,再依規定辦理。

但票據權利人仍應依本準則第四條規定於止付通知後五日內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

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屆至前為止付之通知者,亦同。」

故票據權利人於支票遺失時,縱使於票載發票日屆至前為止付之通知,付款人仍應受理,銀行或警察局實無告知證人必須等到有人提示退票後才能辦理掛失之可能;

又倘該張遺失之支票完全符合提示之要件,亦無存款不足等除票據遺失以外之退票理由,於執票人持往提示後,付款人即應依票載文義付款,而無拒絕給付之權利,何來遭退票之可能?另參以該二張支票之退票理由單之退票理由均為「經掛失止付」,可見該二張支票乃於證人乙○○前往辦理掛失止付後,始遭退票,而非如其所言於退票後始前往辦理掛失止付,其此部份證述顯與事實不符。

㈤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證言之證明力本較薄弱,其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參照)。

證人乙○○之證言既有前述瑕疵,本件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自不得遽入被告於罪。

詐欺部分

㈠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尚不得據此推定未依約履行之一方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㈡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詐欺罪,乃以被告甲○○○之自白,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詞為其論據。

惟被告並未自白詐欺犯行,辯稱二人間之債務關係均屬換票等語已如前述,因此,本件公訴人追加起訴詐欺犯行所憑證據僅有證人乙○○之指述一項。

然而:

⑴證人乙○○於警員詢問時證稱:(問:甲○○○如何騙取你的支票?)答:「甲○○○向我騙稱其女兒要到大陸換腎,需要幾百萬元,其兒子從事電腦設備買賣,常常需要大筆現金...... 。

」(九十二年偵字第八三八七號卷第四頁背面)。

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因為之前九十一年八月她跟我借錢,是陸陸續續借了幾十萬元,我跟她要錢,她說她要帶小孩到大陸換腎,要我開票給她貼現.... 。

」(同卷第三十一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系爭的二張支票當時為什麼開給被告?)答:「被告要拿我開出去的這二張支票去向銀行貼現,她說銀行關係很好,要拿票去貼現,當時我不急著用這筆錢,只是說向銀行貼的利息比較低。」

(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三日審理筆錄第五、六頁)。

(問:被告跟你說她銀行關係好,可以票貼到比較低的利息,你為什麼會相信她?)答:「因為她有跟我借一些錢,說她女兒要到大陸去換腎,她說我有在外面調錢,利息比較高,說她跟銀行關係比較好,可以幫忙調現,我之所以相信她,是我先生說大家往來這麼久了應該沒問題。」

(同日審理筆錄第九、十頁)。

證人乙○○於警員詢問時,或稱被告以其女兒要換腎,兒子從事電腦設備買賣為由向其借款,始交付該二張票據,或稱被告宣稱其銀行信用關係良好,可為其貸得低利貸款而交付票據;

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又稱,被告向其陸續借用四十多萬元後,因其追討,始稱要帶女兒去換腎,要求乙○○開票貼現;

嗣於本院審理時,再度改稱是被告宣稱其銀行信用關係良好,可持票前往貼現等語,不僅前後陳述不一,關於被告究竟施用何種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四十多萬元金錢或交付支票,亦無法具體說明,實難據此認定被告曾以前述理由向證人乙○○取得現金或票據;

另參酌證人乙○○前述㈡部分之證言可知,被告雖確曾持自己或其子沈維智為發票人及他人簽發之支票交付證人,陸續向其借款四十多萬元,惟除證人乙○○自承交付金錢予被告之原因,乃基於過去交往經驗對被告所生之信任外,依其與被告間資金調度往來之頻繁程度,縱使被告曾向其提及調借現金之動機(不論洗腎、換腎、發薪水),亦不能認為此乃詐術行為之實施。

又被告交付予證人乙○○之支票中,雖有合計四十多萬元之金額未兌現,然其中不乏如期兌現之支票,且依被告及其子沈維智之票據信用資訊(詳如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二份)觀之,二人之票據退票紀錄均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中以後始發生,更難逕認被告於九十一年年初向證人乙○○借款,或同年八月中旬受領該二張支票時即已明知自己無清償能力而仍向其借款,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⑶綜上所述,本件應純屬民事糾葛,要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無涉,自不得以該罪相繩。

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誣告、詐欺取財等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前述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照前述說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三八七號、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二四二號)意旨雖另以:被告向乙○○謊稱該張發票人臺灣銀行忠孝分行,帳號○六五五三五號,票載日期為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號碼AEQ二三九八四九號,面額七萬二千元之支票遺失,使乙○○信以為真,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向臺灣銀行忠孝分行申報掛失止付,同時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而以書面向警察局誣告未指定犯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等語。

然本院既認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之事實均屬無罪已如前述,與移送併辦部分之事實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黎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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