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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七五號),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羈押期間自民國玖拾肆年伍月拾玖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本件被告甲○○因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起執行羈押,茲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六日訊問被告後,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當庭宣示之。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綽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宣示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梅蓮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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