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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93年度簡字第783號中華民國93年5月1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調偵字第1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案號:93年度偵字第64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王宗盤之胞妹,與王宗盤之妻乙○○,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92年10月13日13時55分許,在臺北市○○○路○段1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55號)地下3樓,因與王宗盤間債務糾紛而與乙○○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左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右頰)二×二公分瘀血、右下頷三公分抓傷、右頸二×三公分挫傷、右頸二公分抓傷、右後背二×三公分挫傷、右手背一×一公分瘀血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告訴人乙○○為伊之兄嫂,二者間為二親等姻親關係,係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之家庭成員,但矢口否認有前開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是告訴人先行毆打伊,伊本於正當防衛,才會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扭打,然告訴人並無因此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告訴人所提出驗傷診斷書上所載之傷害,是告訴人自己造成等語。
二、經查:㈠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於前揭時間,到前揭民生東路3 段115 號地下3 樓伊工作地點,向伊要債,因伊並無積欠被告債務,被告就用手毆打伊,造成伊的臉部、頭部、脖子、手都有受傷,當天有前往醫院驗傷等語明確(見本院審理筆錄第2、3頁)。
復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92年10月13日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憑(見93年度調偵字第13號卷第38頁)。
再參諸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狀陳稱:因二哥王宗盤積欠伊新台幣580 萬元債務,卻置之不理,並將財產脫產轉移至告訴人名下,伊迫於無奈,才至前址找告訴人商量還債之事宜,但告訴人堅持不還,雙方一言不合,告訴人現場還拿掃把,伊見狀上前,才發生拉扯扭打等語(見偵卷第5 、54頁),足見被告確實有毆打告訴人。
㈡而被告雖辯稱與告訴人扭打係出於防衛,且未致告訴人成傷云云,然觀諸被告亦自承當時有與告訴人拉扯,並有扭在一起之情狀,與告訴人所提出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告訴人多處瘀血、抓傷,以及告訴人前開證述其臉部、頭部、脖子、手都有受傷等情相符,足見被告出手傷害告訴人之行為非僅一次,已難認被告所為僅係出於防衛之意,遑論被告所稱係告訴人先出手打傷伊一節,亦僅有被告之片面陳述,其復自承係在得知告訴人對其提出傷害告訴後才前往驗傷,距事發時間達十日之久,若係告訴人先出手毆打且其僅為防衛之行為,其又焉有未立即驗傷之理,此均足見被告所辯稱僅有防衛行為或未致告訴人成傷云云,並非實在。
㈢綜上所述,被告傷害犯行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之傷害行為,雖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記載之多處傷害,惟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為接續犯,應只論以一罪,併此敘明。
是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審酌被告犯罪動機雖自承係為催討債務,惟其亦稱欠款之人實為案外人即告訴人之夫王宗盤,並非告訴人,其仍向告訴人催討並為傷害犯行,當有惡意,且犯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但犯罪情節、手段尚非嚴重,告訴人所受傷害亦屬輕微,及其與告訴人有親戚關係、犯罪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
又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是本院認本件不宜宣告緩刑。
從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及若仍認為有罪,請求宣告緩刑,並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6438號案件移送併辦者,與本案屬同一事實,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賴秀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惠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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