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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六四號
上訴人 甲○○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六○七號、第一四○四一號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大陸地區人民乙○○、鄭鳴、李強、孫華忠、孫雅清、張秀華及林和平(乙○○等七人下稱大陸地區人蛇集團)及臺灣地區人民左麗英、邱人暐(乙○○、鄭鳴、李強、左麗英、邱人暐等五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部分業經起訴),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利用兩岸文書認證難以查核實質內容之漏洞,自民國九十年四月間起,由上開大陸地區人蛇集團成員在大陸地區招攬與臺灣地區人民並無親屬關係而有意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收取每人新臺幣(下同)十三萬元至二十五萬元不等之價錢,再由乙○○、左麗英在臺灣地區以一萬元至二萬元不等之價額,透過在臺灣地區之聯絡人居間介紹,以每人三萬元至六萬元不等之價額,向與大陸地區人民並無親屬關係之居住於臺灣地區之大陸籍獨居老人蒐購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診斷證明書等資料送至大陸地區,經大陸地區人蛇集團成員持該等資料向大陸地區公證單位申請內容不實之大陸地區「親屬關係公證書」後,再交予乙○○、左麗英等人,由渠等在臺灣地區親自、或透過臺北市○○○路八十三號七樓「正泰旅行社」之洪慕賢(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8670號為不起訴處分)、洪淳婷、吳淑萍等人、或臺北市○○○路○段一○八號四樓「航宇國際旅行社」洪淑滿等人,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手續,致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之公務員依據渠等所送內容不實之親屬關係申請書、戶籍謄本、保證書及「親屬關係公證書」等資料審核,並憑以登載後製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甲○○曾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甲○○受乙○○以供給三餐等利益之引誘,明知不得以非法之方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道飛並無實際之親屬關係,竟仍與乙○○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九月初某日在乙○○位於臺北市○○區○○街二段一二一號二樓租住處,提供其身分證予乙○○,供以轉交予大陸地區人蛇集團成員於同年九月十八日在大陸地區辦理內載「茲證明申請人孫道飛是關係人甲○○的外孫」之親屬關係公證書,甲○○再於同年十二月間在上址,將其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資料交予乙○○,由乙○○轉交正泰旅行社負責人洪慕賢,辦理孫道飛以探親名義進入臺灣地區事宜,嗣經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之公務員依據渠等所送內容不實之親屬關係申請書等文書審核,並憑以登載後製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道飛即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持上揭旅行證搭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自為第一審判決。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上開時、地提供身分證、戶籍資料、保證書等文件予同案被告乙○○辦理大陸地區○○○道飛進入臺灣地區,並以供給三餐之利益受僱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行為,辯稱:伊與乙○○係在路上巧遇而相識,經乙○○告知伊有一外孫在大陸即孫道飛,事後伊始知孫道飛非伊外孫,伊係受乙○○之騙,始使孫道飛進入臺灣地區,並不知有違法之處云云。
經查:㈠被告上揭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業據同案共犯乙○○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證人即另案人頭親屬丙○○於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見九十二年偵字第八六七○號卷調查局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調查筆錄)、證人正泰旅行社之負責人洪清陽、洪慕賢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足按,復有本院卷附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境信慧字第○九四一○二五八○○○號函及所附親屬關係公證書、戶籍謄本、臺北市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申請書及委託書可稽。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大陸地區○○○道飛非伊之外孫,孫道飛來臺後曾經來伊住處二、三趟,惟每次均坐一坐聊一聊天後即行離去等語,核與另案被告孫道飛於調查局所供稱:「我來臺確實住址係臺北市○○街○段二十二巷一號之二、三樓,係我外公甲○○家。」
云云(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六七○號卷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調查筆錄),顯然不符,足見孫道飛所供各詞,應屬不實,不能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被告另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伊係聽乙○○所述,伊在大陸地區有一外孫為孫道飛,但未向大陸地區之妻女查證,孫道飛告知伊辦理外孫來臺不用費用,故答應辦理云云,衡情,外孫為至親,非不能循自身之經歷,透過詢問相關親屬或以書信等方式為簡易之查證,以確定乙○○陳述之詞是否真實,惟被告僅聞他人片面之詞,又未查即信孫道飛為其在大陸地區之外孫,已悖事理,況被告係據路上偶遇之人所述,除信以為真外,又提供該人證件以辦理外孫進入臺灣地區,竟毫未起疑,亦難認與情理相合;
被告上揭供詞若果無訛,被告申請外孫入臺,係為探視照顧其年老及有病在身,但孫道飛進入臺灣地區後僅與被告見面二、三次,且見面後亦僅隨口談些家常,並未給予被告適當照顧,此與被告申請外孫進入臺灣地區之目的亦有未合,被告至此應已知受騙,豈有在調查局詢問時、偵查中對孫道飛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事辯稱其不清楚或供稱孫道飛係其外孫云云,而均未向調查員、檢察官陳述其受騙之事,足證其至本院所陳係受乙○○之騙云云,為臨訟杜撰,即難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其「非法」之種類並無限制,應包括以辦理不實之關係,再由該大陸地區人民以探親名義為掩飾入境臺灣地區之情形,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八九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五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公布,並經行政院定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原條例第七十九條規定:「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同條例第七十九條加重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首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舊法處斷。
核被告以不實親屬關係,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應依行為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論處。
被告與事實欄記載之大陸地區人蛇集團人員乙○○等人所犯上開罪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曾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犯行,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國安法第六條違反同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罪云云。
惟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而卷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保證書,固經入出境管理局、出具之警察機關查驗,惟入出境管理局審查申請案可函請轄區警局調查,或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或提供必要資料,並可依上開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禁止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而警察機關對出具保證書之保證人,應依法嚴審,於發掘可疑,並置重點於偽冒親屬關係、由大陸出具不實身分證明書等事項,於對保時應實地查詢,一有發現不法,應依法偵處,此有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境平盛字第○九二一○○四五五○○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益安仁偵八字第五○三四二號函附大陸地區人民入境清查作業規定在卷可稽,足證警察機關對保證書、入出境管局對該類申請案件具有實質審查權限,縱被告偽填假親屬等證明文件,出具保證書向該等機關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非法來臺,亦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檢察官認應另論以該條之罪,容有誤會;
又本案雖係以假親戚或假結婚方式向入出境管局申辦大陸地區人民得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則該等大陸地區人民自非違反國安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未經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入境者,應無同法第六條第一項刑罰之適用,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一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檢察官認被告上揭行為觸犯國安法第六條之罪,亦有誤會,惟檢察官認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違反國家安全法部分與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四、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事實認定被告於九十一年間提供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及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等情,經本院查明被告所提出供辦理孫道飛進入臺灣地區之親屬關係公證書,係於西元二○○一年(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由大陸地區公證機關認證,足證被告提出身分證明資料供乙○○之時間必在該公證書認證之前,此有本院卷附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境信慧字第○九四一○二五八○○○號函及所附親屬關係公證書足稽,原審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時間為九十一年間,自有未洽。
㈡按法院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法院認為不得或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所明定。
故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法院認為應宣告有罪以外之判決,如無罪或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即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改用通常程序辦理;
則「雖本件之主文為拘役、罰金,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無違,然既於事實、理由欄中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屬本件判決含有無罪之性質,僅因檢察官認二者有連續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方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該判決既含有無罪之性質,則非單純之拘役、罰金,當不得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參見司法院(八四)廳刑一字第○七二六○號法律問題研究結論);
是於檢察官起訴範圍中一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者,該判決因含有無罪之性質,法院應以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為由,改以通常程序審判。
原審以簡易判決處刑,仍就起訴書所載事實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與上開規定有間,容有未洽。
被告以上詞置辯並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㈢本院爰審酌被告為貪圖近利,提供個人資料並填載文件,分別以假親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破壞政府對人民入出境之管理,增加警察機關事後查緝困難,間接增加社會治安成本,且被告事後設詞狡飾犯行,顯無悔意,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行為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王綽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梅蓮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行為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行為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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