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3,聲判,172,2005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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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3年度聲判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程巧亞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93年10月26日93年度上議字第385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 年度偵字第12666號不起訴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十八項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議字第三八五二號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同年十一月八日收受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甲○○為訊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訊連公司)負責人,其明知公司增資發行新股時,應依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保留原發行新股百分之十至十五之股份由員工承購,卻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增資發行新股時,未告知員工有保留百分之十之增資股份由員工承購之情形下,竟接將上開股份洽由他人承購,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製作不實聲明書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聲明:「查本公司董事會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決議發行新股新台幣六0、000、000元,其中保留10%自次日起公告由公司員工承購。

茲聲明截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止,無人承購上述保留予員工承購之股份,遂依照公司法第二六七條規定洽原有股東及特定人士認購。」

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之聲明書,並持之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聲請變更登記,顯然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而聲請人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至訊連公司工作,被告前揭所為,已嚴重侵害聲請人之員工優先承購權。

㈡又依據證人江文祥、邱美莉、郭明綾、徐鈞等證詞,皆稱未見過訊連公司於八十七年現金增資之員工認股通知,足證被告當時確未將員工現金增資認股一事,以「公告」之方式讓全體員工知曉,使員工無從認購該次增資股票,至證人陳裕英、雷永威固證稱被告有公告保留員工認股,然其二人作證時,尚為訊連公司之員工,其證詞是否可信,顯屬可疑;

而公司發行新股保留部分予員工認購,依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係屬強制規定,被告為訊連公司負責人,明知未將現金增資之員工認股一事公告予全體員工知悉,竟出具聲明書表示已「公告」由公司員工承購,且「無人承購」上述保留之股份,始洽由原股東及特定人承購上開股份,並持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為變更登記,顯與事實不符,而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之犯行,原處分竟認被告未確實讓所有員工知悉現金增資員工認股,僅屬作法不當,對其所出具之聲明書顯與事實不符一事,未依法論處,是其處分顯有違誤。

㈢且依訊連公司之上櫃公開說明書所載公司概況,該公司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始實際經營影音軟體開發之業務,至八十七年六月間辦理本件增資時,尚未滿三年,且八十七年度訊連公司期末員工總數共二十九人,平均服務年資僅十六點五個月,詎料被告所提出之股東暨員工認購增資新股辦法,竟限制任職滿三年以上之員工方有承購權利,此無異剝奪絕大部分(甚至全部員工)之優先承購權,其結果與未保留予員工優先承購權無異,顯見被告本無讓員工承購本次增資股份之意,而上開股東暨員工認購新股辦法亦應係事後製作,而非真正。

㈣復以證人吳國樞雖證稱曾於訊連公司在八十七年間辦理增資時,才代擬員工認股辦法,然此並不足以證明訊連公司確曾將員工得認股一事通知或公告員工知曉之事實。

㈤且任職於高科技公司之員工,無非冀望得藉認股而獲得薪資以外較高之薪資,惟訊連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股票公開承銷暨上櫃公開說明書所載,該公司於八十七年度現金增資發行時員工實際認股數為零,顯違反常情,則被告未通知員工認購增資新股之行為更招然若揭。

㈥況訊連公司告訴聲請人違反著作權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三年十月三日以九十依年度真字第八一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則被告一再指摘聲請人係為逼迫訊連公司就前揭違反著作權案件為和解,始提出本件告訴等情,並非事實,顯係被告以此無關連之案件企圖混淆視聽等語。

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未查,遽認被告並無任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顯有未洽。

為此,聲請交付審判。

四、然查:㈠訊據被告甲○○故坦承曾於上開時、地製作聲明書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為變更訊連公司登記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並辯稱:訊連公司在八十七年間辦理增資時,伊確有訂定員工認股辦法並公告,並無偽造不實聲明書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之行為等語,並提出訊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暨員工認購增資新股通告及員工認購增資新股辦法各一紙為證,與證人即訊連公司員工陳裕英及雷永威於偵查時證稱:訊連公司曾於八十七年辦理現金增資,當時曾公告員工依一定資格可認購新股等語相符;

而證人即訊連公司原研發部經理徐鈞於檢察官訊問時雖證稱:其不確定當時員工認購增資新股之事是否公告等語,然亦不否認其知悉訊連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辦理增資之事,並曾經被告口頭告知員工可認購增資股票一事,是證人陳裕英、雷永威、徐鈞所證均核與被告所辯情節大致相符,而其中證人陳裕英、雷永威於檢察官訊問時,雖仍為訊連公司現職員工,然其等所證與現已離職之證人徐鈞證述情節相距不多,應無偏頗之可能,而屬可採,聲請人稱證人陳裕英、雷永威二人之證詞有偏頗之虞等情,並不足採,則被告前揭所辯,尚非無據。

㈡且訊連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增資時,曾委由負責辦理該公司現金增資事務之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會計師吳國樞代為擬定員工認購增資股票之條件一節,業據證人吳國樞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並有訊連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所製作之員工認購增資新股辦法一紙附卷可稽,而以證人吳國樞係於國際知名法律事務所擔任會計師之身份,實無干犯刑法偽證罪之風險,於偵查中謊稱曾代訊連公司擬定員工認股條件之必要,是其所證應非臨訟杜撰,益證訊連公司於八十七年現金增資時,曾擬定員工認股計畫無訛,聲請人陳稱該員工認購增資新股辦法係屬事後製作,顯屬無據。

依訊連公司員工認購增資新股辦法第七條「凡屬本公司全職員工(不包括兼職及定期契約員工),包括全職董事及經理人,凡在本辦法訂定日前業在本公司全職服務達三年以上者,經理人全職服務達二年以上者,總經理暨全職董事服務達一年以上者,方有權認購。」

之規定,已定明該公司之全職員工、經理人、總經理暨全職董事之認購資格,須分別服務達三年、二年三十一日公開說明書中關於該公司於八十七年度從業人員平均服務年資約為十六點五個月之統計,訊連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現金增資時,符合上開員工認購增資股票資格之人,雖然幾乎寥寥無幾;

然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雖規定公司發行新股時,除經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外,應保留發行新股總數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之股份,由公司員工承購,且為一強制規定,以融合勞資一體,加強員工之向心力,以利企業之經營,但該法對於員工之認股資格並未規定,為求公司內各員工認購增資股票之公平性,各公司原即可依其企業文化、員工階級、年資、是否獎懲、工作表現等因素,自行規定其員工之認股資格,而訊連公司所規定前揭員工認股資格,於其他同類型之電子公司相較,亦無特別之處,而依上開訊連公司公開說明書所載,該公司於八十七年度期末員工總人數僅二十九人,平均服務年資僅十六點五個月,係為一剛起步,員工流動頻繁,有不知是否有投資遠景之小型電子公司,則該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現金增資時,並無符合認購資格之員工願意認購該增資股票,亦非不無可能,被告亦無因不欲員工參與認股而逕不為認股公告,並偽造不實聲明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之動機及必要。

是告訴人稱被告所為前揭訊連公司員工認購新股辦法,其意在於故意剝奪絕大部分(甚至全部員工)之優先承購股票之權利,而該公司當次員工認購增資新股之數目為零,顯係違反常情云云,亦屬無稽。

㈢而證人郭明綾、邱美莉、江文祥於檢察官訊問時雖均證稱:未曾見過訊連公司於八十七年現金增資之員工認股通知云云。

然郭明綾係聲請人之女友,其證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被告郭明綾、邱美莉分別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及同年五月間到職,其中邱美莉更在到職後僅工作約二月即辭職,則其二人於剛到職,人地不熟之情形下,不知訊連公司是否曾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公告員工認購增資股票之事,亦符情理。

且證人江文祥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至訊連公司工作,與郭明綾、邱美莉在訊連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增資時,均不符合該公司所規定員工應全職服務滿三年以上始得認購新股之資格,則其三人是否因此未經其他主管或同事相互提醒、告知,以致對於訊連公司之員工認購股票公告未加注意,亦與常理無相違之處。

是證人郭明綾、邱美莉、江文祥前揭所證,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況聲請人前因違反著作權案件,經訊連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在案,縱該案於九十三年十月三日已由該署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一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惟其與被告間顯有間隙,自難僅以聲請人指述之情節,即認被告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犯行。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前揭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經核與其提出本件告訴及聲請再議之內容並無何差異,均已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一詳查後,經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中詳述在案,採證方式及論理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此外,本院遍查全卷,復無證據堪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於法均無違誤。

聲請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良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劉秀君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碧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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