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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3年度聲判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己○
即告 訴 人
代 理 人 蔡嘉政律師
被 告 辛○○
樓之一
戊○○
庚○○
乙○○
甲○○
丁○○
丙○○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4年3月21日所為之裁定(93年度聲判字第17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又對於駁回交付審判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三第2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換言之,一經駁回即告確定,聲請人對於駁回交付審判之裁定不得以抗告或其他方式表明不服。
又依同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法院認為抗告法律上不應準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業經本院以無理由駁回,有裁定書在卷可稽,聲請人竟又以聲明異議之方式表明不服,而揆其所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4、288條之3均係針對交付審判之後程序所為之規定,係屬誤引,應認聲請人係對上開裁定而為抗告表明不服,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既經裁定駁回,聲請人仍執意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5項後段、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正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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