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3,自更(一),19,2005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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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自更(一)字第19號
自 訴 人 戊○○
被 告 丙○○
乙○○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程巧亞律師
謝佳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三號),經本院裁定自訴駁回,自訴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丙○○、乙○○與自訴人戊○○均為居住在台北市○○路○段三九巷五、七、九號「興康華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丙○○、乙○○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八十八年擔任「興康華廈」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而「興康華廈」管理委員會委員任期依規約與成例,均是自每年二月起至次年一月止,財務委員主要職務即本廈管理基金之收支、保管與報告,而每任財務委員於任滿移交時均應就其任內之管理基金收支使用明細列表公佈,並將相關帳證資料等與管理基金結餘移交予接任者。

本案被告丙○○於八十七年擔任本廈財務委員,應於八十八年一月任滿移交,但其製作公佈之報表結帳日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底,缺漏八十七年十二月與八十八年一月,共兩個月份之收入記載(包括管理費、停車費、基金利息收入等項),茲後又無任何說明或解釋,故被告丙○○顯有隱匿本廈管理基金部分收入之情而涉侵占罪嫌;

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二月起接任財務委員,於八十九年一月底任滿移交,其製作公佈之報表記載收入期間為八十八年一月至十二月。

該報表之起迄時間與被告丙○○之結帳時間明顯不能銜接。

又被告乙○○在前揭報表下方加註:「前任移交金額含元月份部分之管理費48,200,故實際經手管理費應為553, 900」一語,與被告乙○○另份報表記載之管理費收入總額553,900相互對照,即知被告乙○○本人承認之任內管理費總額不包含八十八年一月之收入48,200,該筆款項既然實際有收入發生,但不列入被告乙○○任內收入總額,卻又未見列於前任移交之金額或說明去向,若說未侵占難令人信服…被告乙○○與被告丙○○相互串謀,藉兩人各別報表有達一年以上之時間差距,本廈區分所有權人難以注意而不察,而獲不法利益之意圖。

㈡依本廈規約,管理基金之保管應在銀行開設本廈管委會名義帳戶為之,但被告二人在其任內均不依此項規定辦理,致有管理基金可被任意挪用之機,自訴人雖無直接證據證明管理基金確有遭挪用之實,但被告二人明知有其規定而故意不依規定辦理,且不公開其經手之帳冊、憑證、帳戶資料等以供其他本廈區分所有權人查閱,又自訴人業已正式要求被告二人就前揭涉觸侵占部分提出說明或澄清,概未獲渠等置理,據此被告二人難謂無涉背信之罪。

㈢另被告丙○○、乙○○於提出之帳冊虛列八十七年一月支付管理員年終獎金二萬一千元、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洗水塔、頂樓排水管一萬三千元及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水塔防漏處理二萬九千元,涉嫌侵占上開虛列支出款項。

因認被告丙○○、乙○○共同涉犯刑法侵占、背信罪嫌云云等語。

二、程序部分: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所稱犯罪之被害人,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

然所謂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

故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二號、八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七二號判決、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三七二號判決參照)。

本件自訴人主張興康華廈即台北市○○路○段三九巷九號七樓房地自始由其購置而以妻屠金琳之名義登記,一切房地開支費用概由其一人負擔(包括歷來繳交興康華廈管理費),其自民國七十年起即是該房地管理人等情,業據自訴人提出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份及八十八年一、二月繳交管理費收據影本為證,依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記載該房屋之買方為自訴人戊○○名義,且契約附註欄加註:「本戶房權登記屠金琳」等字樣。

又自訴人之戶籍於七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起即在基隆路二段三九巷九號七樓,亦有依自訴人提出之興康華廈區分所有人八十五年第一次會議紀錄顯示,該大樓九號七樓係由自訴人簽名出席會議。

從而本件自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雖非登記為上開房地之所有權人,然其對於該房地有事實上之管領權乙節,尚非無據。

從而自訴人主張被告等侵占大廈管理基金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權受有侵害,其亦為直接被害人而得提起本件自訴。

三、實體部分:

㈠、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認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行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復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本件原審審判時,修正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檢察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決參照)。

此為自訴制度所準用,是自訴人即同如檢察官,應就犯罪事實負積極之舉證責任,於舉證不足時,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㈡、自訴人認被告丙○○、乙○○二人涉犯侵占、背信罪嫌,係以前開事實業經自訴人指訴歷歷,並有被告丙○○製作之「收支明細表」及「收支一覽表」影本各一紙、被告乙○○製作之「管理費收入一覽表」及「收支一覽表」影本各一紙、證人甲○○之證詞等為主要論據。

㈢、訊據被告丙○○、乙○○均否認有上述侵占、背信犯行,被告丙○○辯稱「…自訴人所提資料是民國八十七年的資料,因為要開會叫我制作報表,所以表是依照事實,不是移交資料,這是包含我八十七年十二月及八十八年一月。

自訴人拿的是開會資料,不是移交資料…」(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準備程序)、「…有關管理基金部分,要在銀行設置的要件,必須是台北市政府核准之管委會的報備設立…我們管委會真正的核准是在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才核准…帳冊不只有我的筆跡紀錄,兩張收據是真的,是管理員楊先生給我的。

甲○○的薪水是我付的,薪水有簽字。

年終獎金已經不是我付的…」(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準備程序),被告乙○○辯稱:「…因為我移交的時候丙○○小姐是在八十八年一月底的帳,所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及八十八年元月的結帳,我就依據報表跟帳本移交,我是從八十八年二月份開始作帳,所以我在備註欄上面有註明四萬八千兩百元已經移交…」(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準備程序)、「…基金處理是因為開戶有困難,所以用同事私人名義開戶,我大概每三、四個月才將所收的款項存進銀行,每上下年度的利息收入都有記入帳內…」(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準備程序)等語。

經查:⑴、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任「興康華廈」管委會之財務委員,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任「興康華廈」管委會財務委員一節,已據自訴人及被告丙○○、乙○○陳明在卷,而自訴人提出之自證一之「1998.1月-12月收入明細表」、自證二之「1998.1月月-1998.11月收支一覽表」,為被告丙○○所製作,自證三之管理費收入一覽表及自證四之「1999年1月-1999年12月收支一覽表」,則為被告乙○○所製作之情,亦為被告丙○○、乙○○二人坦認不諱,經核前述自訴人提出之自證一至自證四之收入明細表、收支一覽表、管理費收入一覽表,其中自證一之收入明細表係記載八十七年一月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之停車費、管理費、公共電話收入、利息收入等收入明細,總計591,403 元,自證二之收支一覽表則係記載八十七年一月至同年十一月止之收支狀況,自證三之管理費收入一覽表記載八十八年一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之管理費等收入,其中管理費合計602,100元,惟於備註欄內記載:「前任移交金額含元月部分之管理費48,200元,故實際經手管理費應為553,900元」,自證四之收支一覽表,其中前任移交(88 /02/03)欄,記載之結餘為311,625元,管理費收入係記載553,900元,有自證一之「1998.1月-12月收入明細表」、自證二之「1998.1月月-1998.11月收支一覽表」、自證三之「管理費收入一覽表」及自證四之「1999年1月-19 99年12月收支一覽表」影本各一在卷可稽(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三號卷第6頁至第9頁)。

⑵、惟「興康華廈」住戶因該棟大廈消防系統檢修及「興康華廈」管理委員會向台北市政府辦理報備事宜,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晚間七時在「興康華廈」九號一樓清泉托兒所召開興康華廈區分所有權人八十七年第二次會議之情,有興康華廈區分所有權人八十七年第二次會議記錄在卷可稽(九十三年度自更㈠一九號卷第55頁至第57頁),據該會議記錄:「第一案:財務幹事報告本會財務收支狀況。

內容:本會管理費上任移交新台幣十八萬零七十四元,今年(八十七年)元月至十一月收入共新台幣五十九萬一千四百零三元,支出新台幣四十五萬三千四百五十五元(詳如管理費數收支一覽表)。

至十一月共結餘新台幣三十一萬八千零二十二元。」

,可知被告丙○○前揭辯稱自證一之收入明細表及自證二之收支一覽表係因召開會議而依據當時之實際收支狀況製作提出之詞為真實可採,由於被告丙○○係因「興康華廈」住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晚間七時召開興康華廈區分所有權人八十七年第二次會議,是其製作之收入明細表及收支一覽所得依憑之資料自係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開會前之資料,從而上開自證一收入明細表及自證二之收支一覽表無八十七年十二月及八十八年一月之收支狀況記載自符真實狀況,實難據此認被告丙○○前揭製作之收入明細表及收支一覽表故意缺漏八十七年十二月及八十八年一月之收入,而加以侵占,何況根據被告丙○○提出之總帳冊一本,上開帳冊係記載興康華廈管理委員會自八十七年二月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之逐月逐日之收支明細,其中八十七年十二月起至八十八年一月止,有記載①八十七年十二月份之管理費收入51,100元,②八十八年元月份大樓管理費收入48,200元,③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公共電話費收入68元,甚至記載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八十七年度下半年利息收入4,116元,有總帳影本一份在卷可稽(九十三年度自更㈠一九號卷第73頁至第88頁),由此可見自訴人前揭指述被告丙○○製作公佈之報表故意缺漏八十七年十二月與八十八年一月,共兩個月份之收入記載涉有侵占及被告乙○○明知有八十八年一月份之管理費48,200收入未列入任內收入總額,與被告丙○○相互串謀等詞,顯與事實不符。

⑶、被告丙○○、乙○○二人承認於前揭擔任「興康華廈」管委會財務委員期間,所掌管之公共基金、管理費,未以「興康華廈」管理委員會名義向銀行或郵局開設帳戶存放,興康華廈公寓大廈規約第十一條規定:「管理費、公共基金之管理及運用管理委員會為執行財務運作業務,應以管理委員會名義開設銀行或郵局帳戶。」

,有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興康華廈公寓大廈規約影本一份可稽(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三號卷第163頁至第169頁),然而,興康華廈管理委員會則係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經台北市政府同意備查一節,有台北市政府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府工建字第八八○○○四二八○○號函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影本在卷可稽(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三號卷第64頁至第66頁),又依據自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提出之刑事自訴陳明狀㈡所檢附之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下午七時八十六年度興康華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八、臨時動議:⒊大樓管理基金是否開設存款戶?如何辦理?收支報表多久一次公佈一次為宜?決議:⑴因扣稅問題及財務委員每年換人,帳戶必須更改印鑑,開戶手續甚繁,故依往例,請財務委員以私人名義開專戶存款。」

,有八十六年度興康華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影本一份可稽(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九號卷第133頁至第135頁),如前所述,被告丙○○擔任「興康華廈」管委會財務委員期間為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興康華廈管理委員會尚未經台北市政府同意備查,而被告乙○○擔任「興康華廈」管委會財務委員期間為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其開始接任財務委員時興康華廈管理委員會尚未經台北市政府同意備查,是知其二人未以「興康華廈」管理委員會名義向銀行或郵局開設帳戶存放,所掌管之公共基金、管理費,均是依循往例,而且其二人於前揭擔任財務委員期間有關收入之登載均有利息收入之記載,亦有前揭總帳影本一份在卷可稽(九十三年度自更㈠一九號卷第73頁至第88頁),尚難因被告丙○○、乙○○二人未以「興康華廈」管理委員會名義向銀行或郵局開設帳戶存放所掌管之公共基金、管理費,即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興康華廈」全體住戶之利益,且據自訴人於自訴狀內陳述:「…被告二人在其任內均不依此項規定辦理有管理基金可被挪用之機,自訴人雖無直接證據證明確有管理基金遭挪用之實…」等詞,與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準備程序時,經本院詢問:「指控被告侵占基金是何年度?何筆?數額?」,自訴人回答:「…被告二人從八十七年至今除了八十九年度是鄭雅吉小姐外,至今都是由他們二人擔任財務委員,且到現在都還沒有設專戶,基金是流動的,我無法確定數額,他們沒有設專戶就是涉嫌挪用…」等詞,亦可知被告丙○○、乙○○二人未以「興康華廈」管理委員會名義向銀行或郵局開設帳戶存放所掌管之公共基金、管理費,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因而致生損害於「興康華廈」全體住戶,更何況自訴人於自訴狀中陳述:「自訴人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底,為第一戶遷入興康華廈者。

管理委員會即由自訴人與若干初遷入戶於七十年一月籌組…自訴人為首任財務委員…」(詳見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八○三號卷第94頁),卻同樣未以「興康華廈」管理委員會名義向銀行或郵局開設帳戶存放所掌管之公共基金、管理費,此亦為自訴人於自訴狀所坦認,益徵被告丙○○、乙○○二人未以「興康華廈」管理委員會名義向銀行或郵局開設帳戶存放,所掌管之公共基金、管理費,均是依循往例。

⑷、雖然證人甲○○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八十七年一月是否有領年終獎金?)我如果有領的話,我會蓋章,但是我不記得我有領…」等,而自訴人亦指稱:「…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有列一個洗水塔的一萬三千元及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水塔防漏之二萬九千元,有兩筆修繕支出,但經過我查證並沒有修繕的事實,因該時間的修繕的主委是丁○○,有無修繕,他最清楚…」(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本院審理,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三號)等。

然而,①證人甲○○於任興康華廈管理員期間,於每月領取薪資時皆有在薪資簽收簿上簽名,而八十七年一月確有領取八十六年度之年終獎金二萬一千元,同樣亦有在薪資簽收簿上簽名之情,已據證人即「興康華廈」管委會八十六年度(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財務委員彭智玉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院審理時陳述:「…因為我們在一月份開會,所以將八十六年十二月止的所有餘狀況公布出來,因為當時很忙…一月份的事情我有把年終獎金交給管理員,告知丙○○由她來做帳,因為過年所以把錢交給管理員,十二月份已經公布出去,所以請丙○○記載…(提示被告提出管理員簽收薪資及年終獎金之收據,是否是妳所執行?)這上面收據是甲○○簽名,都是他親自所為…我錢交給他(甲○○),是他當場簽的…」等語綦詳,並有八十六年度薪資簽收簿、薪資領取收據影本各一紙(九十三年度自㈠一九號第22、23頁),經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本院審理時提示前揭被告提出之八十六年度薪資簽收簿一紙、薪資領取收據各一紙詢問證人甲○○係回稱:「…很像是我的字,又不像是我簽的…(整排是否不是你簽的?)我不知道…」,且對於薪資領取收據上「甲○○」簽名,坦認:「…好像是我簽的…」,經核前揭八十六年度薪資簽收簿一紙與前揭證人甲○○證述係其簽名之薪資領取收據上「甲○○」,字跡、筆法相同。

顯係出於同一人之簽名,可見證人彭智玉上開證詞真實可採。

②而被告丙○○、乙○○二人提出之總帳內所列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洗水塔、頂樓排水管一萬三千元及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水塔防漏處理二萬九千元,係當時在任之「興康華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丁○○指示當時在任之財務委員丙○○支出之情,亦據證人丁○○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立績水電冷氣行開立之收據影本二紙在卷可稽,證人丁○○同時表示:「…(依據被告提出證物,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有進行兩項水塔修繕,是否是你的決定?)這是我的字,這是廠商做完開的收據,管理委員會決定授權給主委…(被證七上面的文字記載是否是你親筆記載?)中間的筆跡是我的,印象中中間是我寫給財委要支付款項…(是否要依據收據請財委支付款項?)因為收據上寫的不清楚,我怕財委看不清楚,我才寫另一張紙條,這證物七是兩張收據跟我的紙條拷貝在一起的…」等,而證人己○○即立績水電冷氣行之負責人(有自訴人提出之營利事業(獨資合夥)基本資料查詢、名片影本附於本案卷㈡第19頁、28 頁)亦證稱:「…八十七年度你做興康華廈維護,何時找你去的?)我忘記了,但是收據是我開的…我是在完工後開立,等大樓請款下來,我忘記什時候支付的…(是何人支付給你的?)不是主委就是管理員…(支付給你的是現金還是支票?)現金,按照每一張收據上的金額給我…(收據交給何人?)記不得,不是給主委就是管理員…」(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院審理)等詞,稽此可知,自訴人指述總帳內虛列八十七年一月支付管理員年終獎金二萬一千元、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洗水塔、頂樓排水管一萬三千元及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水塔防漏處理二萬九千元,涉嫌侵占上開虛列支出款項,即非事實。

⑸、至於①自訴人主張被告丙○○提出之總帳內容虛列要求送法務部查局鑑定該總帳之真偽,而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本案準備程序時提出之總帳冊原本與所提出之被證四之八十七年二月至八十九年一月之收支明細影本相符(詳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5頁,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三號卷第50頁至第53頁),且上開總帳係記載興康華廈管理委員會自八十七年二月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之逐月逐日之收支明細,又八十七年二月至八十七年十一月止、八十八年十二月止登載之各項收支明細、數額,核與自訴人自訴狀所附之自證一「1998.1月-12月收入明細表」、自證二「1998.1月月-1998.11月收支一覽表」、自證三管理費收入一覽表及自證四「1999年1月-1999年12月收支一覽表」登載之各項收支相符,有總帳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參以其中第1頁至第4頁登載八十七年二月至八十八年一月之收支明細與第5頁至第8頁登載八十八年二月至八十九年一月之收支明細之字跡不同,與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任「興康華廈」管委會之財務委員,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任「興康華廈」管委會財務委員相對照,益徵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本案準備程序時提出之總帳冊原本(總帳全冊影本於九十三十一月二十五日陳報本院附卷,本案卷㈠第72頁至第88頁)內容真實,依前述理由,自訴人請求將總帳原本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尚無必要。

②此外自訴人亦對於被告丙○○提出之有「甲○○」簽名之八十六年度薪資簽收簿、薪資領取收據,請求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真偽,如前所述,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本院審理時對證人甲○○提示前揭被告丙○○提出之八十六年度薪資簽收簿一紙、薪資領取收據各一紙詢問證人甲○○時,其係回稱:「…很像是我的字,又不像是我簽的…(整排是否不是你簽的?)我不知道…」,而對於薪資領取收據上「甲○○」簽名,坦認:「…好像是我簽的…」,經核前揭八十六年度薪資簽收簿一紙與前揭證人證述係其簽名之薪資領取收據上「甲○○」,字跡、筆法相同。

顯係出於同一人之簽名,足堪認定證人彭智玉證述係證人甲○○領取時簽收之詞可採,何況本件自訴人並未提出證人甲○○平日書寫之字跡為憑供比對,而證人甲○○當庭書寫姓名,因證人甲○○民國九年三月十二日出生,年逾八十四歲,距八十七年一月迄今亦有七年之久,不排除其臨訟故為矯飾,或因年齡關係握筆力道已異於前而致使字跡筆法已異於八十七年一月之字跡,是本件亦無依自訴人之請求,將前開有甲○○簽名之八十六年度薪資簽收簿與薪資領取收據送鑑定之必要。

㈣、綜上,自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乙○○二人有本件侵占、背信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乙○○有自訴意旨所指侵占犯行,揆之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應為被告丙○○、乙○○二人均無罪之諭知。

㈤、按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其中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自訴之提起須委任律師行之,如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法院應以裁定限定期間命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自訴人逾期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時,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開規定並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

而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乃屬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包括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及實施訴訟之制度性保障;

人民已依法取得之訴訟權,即屬其合法正當之信賴利益,自不得因嗣後法律之修正而予剝奪,而自訴行為是否合法,係以提起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其提起時為法所准許者,既屬合法之自訴,自不因嗣後法律修正對自訴權之行使更有所限制而受影響;

惟法律之適用有統一性及整體性,不容割裂,自訴人於新法施行後,其自訴行為依舊法可由自訴人本人行之,則舊法關於自訴人一造缺席判決及得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等訴訟程序進行之規定,對自訴人仍應有其適用,從而本件自訴人已經本院當庭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而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陳述,爰不待自訴人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林婷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曉雁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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