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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自更(一)字第20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丙○○○
乙○○
姓名不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4項(民國92年2 月6日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自訴人甲○○於民國90年5月22日具狀對被告丙○○○、乙○○及「姓名不詳」提起本件自訴,除於自訴狀記載被告丙○○○、乙○○住所為均「臺北縣新店市○○○街68之1號2樓」外,關於「姓名不詳」之被告則未記載任何住所、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則自訴人所列本案第3名被告既無從特定,其自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式顯有欠缺。
又自訴人認被告丙○○○、乙○○及「不詳姓名」者涉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自訴人認被告丙○○○、乙○○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及第310條之誹謗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3178號判決確定)部分,犯罪事實記載不明,且未記載關於被告等所涉此部分犯行之證據,亦未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致本院無從對自訴之犯罪事實加以審酌,被告等亦無從對自訴之犯罪事實加以防禦,其自訴之法律上程式顯有未備。
本院乃於94年4月11日裁定,定期命自訴人補正除被告丙○○○、乙○○以外第3名被告之真實姓名、年齡、籍貫、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補正自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自訴狀及補正書狀繕本,該裁定於同年4月19日送達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街45 巷12號3樓之住所時,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甲○○,乃將該裁定交付自訴人之妻收受;
另自訴人陳報之居所桃園縣蘆竹鄉○○路57之3號14樓及桃園縣蘆竹鄉○○街9號9樓之1,則因自訴人遷移而退回,此有本院送達證書3份在卷可憑,是以依照上開規定,本件裁定已於94年4月19日生送達之效力,自訴人至遲應於94年4月25日前依裁定內容補正,惟自訴人逾期仍未依本院裁定內容補正,本院實無從對自訴之犯罪事實加以審酌,揆諸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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